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布《 海南省 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条例 实施细则 ( 修改 草案 ) 》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7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海南省法制办公室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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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2017年7月12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实施细则(修改草案)
(送审稿)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用人单位 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 已在其他省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参保证明的人员除外 。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 户籍 ,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在本省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不分 本省、外省户籍 ,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 内地户籍 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用人单位 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用人单位 依法招用的 外国人 ,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 用人单位 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 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 新设立单位和参保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月实际工资总额核定 。月实际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纳入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缴费基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 月 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 月 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中央驻海口地区的省级单位、驻海口地区的省属用人单位( 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省级工商、民政等部门登记管理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单位)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 向当地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 所在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 七 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退休(退职)人员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 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 八 条 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 九 条 《条例》第十 七 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 十 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 十一 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 二 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 , 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 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 1992年1月1日我省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三 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 1995年1月1日开始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 四 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代扣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 本地区1984年以来的社会保险缴费规定 ,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金,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补偿数额根据职工本人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 ,由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协助计算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 。 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 五 条 从业人员流动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资金。
从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就业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 六 条 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 七 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仍然无法转移的 ,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 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 八 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外省流动到本省就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先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待遇领取地按规定为我省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 从核定新标准的下个月起按新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 按新标准发放的时间最早不得早于2014年1月1日 。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时,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保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并在审批前将申报人员名单及审核认定情况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备案通过后方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经所在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 , 从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 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或者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不满 10年的 ,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满 10年 的,退休年龄为5 5 周岁。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或者受聘在工勤岗位不满 10年 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满 10年 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
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已年满 50周岁的女职工,其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5年 。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 一 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尚未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的社区矫正人员,可按《条例》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 财务会计 凭证等材料 或者法律文书 。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从业人员灵活就业期间不得跨季度补缴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按规定计缴利息 。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7月1日后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
因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按期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的,自法院受理之日起不计缴滞纳金 。
第二十七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
40 233 51 190 61 132
41 230 52 185 62 125
42 226 53 180 63 117
43 223 54 175 64 109
44 220 55 170 65 101
45 216 56 164 66 93
46 212 57 158 67 84
47 208 58 152 68 75
48 204 59 145 69 65
49 199 60 139 70 56
50 195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 M×1.0 + X1/C1+X2/C2+X3/C3+……+Xn/Cn)÷(M+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M为视同缴费年限;
N为参保人 在退休当年以前的 实际缴费年限 。
缴费年限 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参保人员按《条例》第二十 四 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的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指数总和为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基数总和除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 的从业 人员流动到企业 后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其视同缴费年限的 平均缴费工资 指数均 按 1 . 0 计算 。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九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 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按《条例》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 按《条例》规定继续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其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一 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三十 二 条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参保人员,退休时 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 三 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三十 四 条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除按《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外,还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个月×累计缴费月数/18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 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20个月,最低不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 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4个月。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其最后12个月缴费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累计缴费工资总额除以累计缴费月数计算。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足。
同时存续城镇从业人员、城乡居民两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在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不得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计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五 条 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 。按照以上规定计算的抚恤金低于 2018年1月1日前规定计算的抚恤金的,差额部分在五年过渡期内按比例予以补差,即2018年退休的补发90%,2019年退休的补发75%,2020年退休的补发60%,2021年退休的补发40%,2022年退休的补发15%。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六条 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 三十 七 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从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或者基本养老保险中的某一险种领取。已经从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领取的,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
第 三十八 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享受社保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对未按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将暂停其享受基本养老金等社保待遇的资格;对于重复领取或冒领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有关部门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 、 跨制度 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1 6 年 月 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