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并撕毁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雷某和刘某合伙承包了一建筑工程,2008年工程结算后经双方清算,刘某应付给雷某工程款2.3万元,但因手头拮据便向雷某出具2.3万元欠条一张,之后雷某多次催要无果。2010年的一天刘某电话叫雷某带上欠条到其家中取款,雷某到后,刘某说:“钱已经取回来了,你把欠条给我,我给你拿钱。”雷某遂将欠条给了刘某,刘某拿到欠条后将其撕毁并说:“你没有欠条了,我就没有欠你的钱”。雷某见状即与刘某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因无果雷某遂寻求法律解决。
分歧意见
一、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以销毁债务为目的,谎称还款骗取被害人雷某信任而交出欠条,进而撕毁欠条的行为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欠条的损毁使雷某丧失了代表财产性利益的关键证据,从而间接使刘某获取非法利益,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处罚。
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销毁的仅仅是代表债权的证据,欠条本身不具有财产性利益,也不可能成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因欠条的损毁而消失,故刘某与雷某之间属于民事财产纠纷,不够成刑事犯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采取欺骗手段,谎称还款,骗取雷某的信任,使雷某自愿将欠条交出,然后销毁,以达到占有欠款的目的,刘某的行为似与诈骗罪的构成有些吻合。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如果刘某的行为要构成诈骗罪(既遂),应符合以下构造:刘某实施欺骗行为(如声称已偿还债务或没有借款)——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如误认为刘某已还债)——被害人不要求刘某偿还债务(处分行为)——刘某不必还债(获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原有的债权没有实现)。而本案中刘某所骗得的是一张欠条,欠条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关键。
众所周知,欠条本身价值并不大,它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的单纯证明性文书,表现为实现债权的证据价值,不属于财物。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财务,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欠条能否代表财产性利益呢?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只有在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才能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欠条本身不具有这种性质。因为欠条只表明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一种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刘某骗取欠条,并不意味着他取得了债权或雷某丧失了债权,换言之,刘某取得欠条并撕毁之后,被害人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实践中,没有欠条或欠条灭失,而债权人结合其他证据能够主张权利或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可见,欠条只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既然刘某撕毁欠条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取得债权,也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债权,就不能认定其取得了财产性利益,故欠条不代表财产性利益,也就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再者雷某只是受骗将欠条给了刘某,并不代表承认刘某归还了欠款,也就不存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处分财产,所以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诚然,刘某撕毁欠条,毁灭代表雷某债权的有利证据,无疑会使被害人陷入丧失财产的严重危险,可雷某在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与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后,对刘某撕毁欠条的赖账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当雷某所持的欠条是他与刘某之间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时,刘某的行为具有明显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意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并消灭债务关系凭证,以实现非法占有,且情节严重,即刘某的行为直接阻碍了雷某的司法救济,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好像可作为犯罪论处。但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上述行为因无明文规定,则也当然不能认定构成具体犯罪。
(作者单位: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