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夜醉驾”该如何定性
张某在重庆市某餐馆与朋友聚餐时喝了6瓶啤酒,意识到饮酒后不能驾车,当晚就在一家酒店入住。次日早上8时,张某驾车前往单位上班,当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抽血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系醉酒驾驶。对“隔夜醉驾”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正方:属于间接故意应当构成犯罪
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既包括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它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自己血液中的具体酒精含量,只要行为人大体上对醉酒程度有认识,即意识到自己可能仍处于醉酒状态而仍驾驶机动车,那么主观上就属于放任的故意。据此,“隔夜醉驾”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隔夜驾驶并不能否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饮酒过多会导致较长时间的醉酒状态”,这是社会常识。休息一晚后不代表体内的酒精已完全挥发,虽然酒后休息行为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必然否定存在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基于当时的客观条件、身体状况、精神状态,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属间接故意。至于其饮酒后的隔夜休息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以“隔夜”来判断主观心态不太科学。因身体状态、体质差异、饮酒习惯等原因,客观上无法用一个具体时间段来衡量醉酒状态与非醉酒状态的界线,且酒后休息复原时间也无统一标准。事实上,人在醉酒后,就算经过一定时间的休息,甚至隔夜休息后,体内的酒精含量仍然可能使饮酒者处于醉酒状态。可见,以“隔夜”标准来否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的故意,是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的。对行为人“隔夜醉驾”的主观心态认定,要全面审查、综合分析。既要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又要注重分析血液检测鉴定意见、行为人体态特征、语言行为能力、醉酒驾驶引发的后果、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
总之,饮酒后时间间隔的长短不能成为阻却危险驾驶罪的当然理由,更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就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反方:没有主观故意不必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大幅减少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对类似本案的“隔夜醉驾”,一般情况下无需一律按醉驾处理。
“隔夜醉驾”主观上是过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这种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在酒后抱有逞强、侥幸的心理,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存在。而“隔夜醉驾”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这种故意。相反,行为人多数会选择代驾或休息等方式有意避免当时醉驾。至于第二天驾车时被检测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符合醉驾标准,只能说明先前避免醉驾的措施未达到应有效果而已,由此可见,其主观方面应为过失。一般情况下,“隔夜醉驾”的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在醉酒驾车,如果驾驶人正常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考虑主观形态,仅机械地以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数值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刑罚应该成为诸多法律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动辄以刑法来规范某一行为,应严格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和惩罚程度,少用甚至不用刑罚。同时,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决定不宜将醉驾的所有情形一律入罪。因为“隔夜醉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且通过一夜休息,对醉酒状态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社会危害性有限。客观上其体内酒精含量较低,驾车的实际危险性也相应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即便行为人的行为满足违法性、有责性,也不宜将“隔夜醉驾”入罪。实践中,可以通过采取罚款、拘留、吊销驾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来规制醉驾行为。
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基础之一,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主观危险性。就醉驾而言,其情形较为复杂,简单地搞“一视同仁”,既有违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也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前,认定醉驾的检测方式通常是酒精含量测试,对于“隔夜醉驾”,检测方式就更为单一。笔者认为,应引入多种评测方式,如可通过与行为人交谈和让其完成某些动作等语言和行为测试来检测其醉酒程度等,来区别“隔夜醉驾”与存在严重行为障碍的“典型醉驾”情形。对于明显还处于醉酒状态的,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机动车的,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虽然酒精含量测试超标,但行为人无醉态、不明知的,就不应按危险驾驶罪处理。
(作者单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河北师范大学)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