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酒身亡”算不算因公牺牲?

08.08.2014  11:01

  近日,安徽祁门爆出一起警察陪酒“牺牲”而获赔的新闻。据悉,祁门县金字牌派出所民警朱璘在一次“工作晚餐”喝酒时身亡,祁门县公安局最终参照因公牺牲标准处理并答应给予朱璘亲属一次性补偿130万元。这起警察陪酒“牺牲”获得高额赔偿的事件很快引起轩然大波。

  陪酒身亡按因公牺牲赔偿是何逻辑

  从《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中列举的情形来看,陪酒身亡很难认定为因公牺牲。但是,“其他因公死亡的”兜底则留下了开放的空间。

  陪酒身亡,类似的案件现实中并不少见,例如,去年底黑龙江副省级干部付晓光因私公款消费,大量饮酒并造成陪酒人员“一死一伤”严重后果,中纪委对其作出处分并公开通报,引起公众广泛关注。不过,舆论对此关注更多的在于领导干部的公款消费问题,对于陪酒人员的死伤则并未太多注意。这是与此次安徽祁门事件的不同之处。

  对于这起警察陪酒身亡案件,人们的关注点转向了陪酒身亡是否属于因公牺牲。质疑的声音不少,认为这有慷纳税人之慨和滥用国家名器之嫌。由于“人命关天”,“死生之事、不可不察”,故应对此认真对待,深入分析。

  从法律角度说,对于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从列举的前四项情形来看,陪酒身亡很难认定为因公牺牲。但是,第五项的兜底则留下了开放的空间。

  公务人员因公牺牲类似于企业员工因工死亡,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具有参照意义,其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据此可以认为陪酒身亡不属于工伤。然则,何谓“醉酒”?有人千杯不醉,有人二两即倒,又如何区分呢?

  从社会角度说,我国有浓烈的人情社会传统,尽管利用公款大吃大喝应当旗帜鲜明的反对,但舍此之外,热情招待其实有着较深的社会土壤。陪酒招待并非出于个人原因,问题在于这是否就是为了单位利益?是否算工作的一部分?公务员因公牺牲与一般劳动者因工死亡本质上应无区别,如果劳动者因单位安排陪酒身亡,是否属于工伤?人们恐怕会犹豫一阵子。

  陪酒身亡并非简单的道德善恶问题,而是一个严肃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要不要赔偿,算不算工伤都应按法律程序走,当地公安部门不应有“拿钱消灾”的心态。

  □刘高(法律工作者)

  “喝酒死”背后要警惕“代偿福利

  尽管当地警方表示赔偿了死者家属之后,还要向涉事其他民警“追偿”。但谁能保证,这种“追偿”的结局,最后会不会不了了之。

  一场酒局让安徽省祁门县金字牌派出所民警朱璘意外重伤,5个月后不治身亡。祁门县公安局原打算以130万赔偿金结束与死者家属的纠纷,然而,一份“不追究”承诺书再次让谈判陷入僵局。朱璘家人称,签下承诺书意味着放弃了解真相的权利。祁门警方则表示,签承诺书只是防止重复纠纷。目前,已对参与饮酒的领导做出撤职处分。

  若死者家属接受了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上百万赔偿金,并遵守“不追究”的承诺,这起意外死亡背后的不正之风多半还不为人知。正因为死者家属的“”,才让公众得以窥见权力荫蔽下可能存在的“遮丑代偿福利”。

  据祁门县公安局局长汪华峰的说法,对朱璘之死是参照因公牺牲标准处理。之所以给予朱璘亲属一次性补偿130万元,“实际包含了对涉事其他民警的民事追偿部分”。这意思好像是说,当地警方赔偿了死者家属之后,还要向涉事其他民警“追偿”。但谁能保证,这种“追偿”的结局,最后会不会不了了之。从以往发生的一些案例而言,看上去似乎公私分明的“追偿”,在实践中执行起来较困难。在一些地方,由单位来“代为赔偿”事实上已异化成了某些公权力部门以公代私的隐性福利。

  根据以往的案例,“代偿福利”并不是“喝酒致死”而产生的个别现象。在冤假错案、执法犯法等引发的国家赔偿中,“代偿福利”屡见不鲜。有些单位领导之所以为“代偿福利”大开绿灯,并不是要追求一个和谐与稳定的纠纷解决方案,而更大程度上是在息事宁人。

  不追究领导责任,不足以遏制“代偿福利”;不遏制“代偿福利”,不足以抵制不正之风。“代偿福利”本身也是不正之风。国家财政不是单位领导用来“慷慨”的钱袋子。谁要这么做,就应该让谁离开官场。所以,在此事件背后,舆论也应当盯防当地有没有“代偿福利”。

  □王刚桥(法律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