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人员与借款人勾结骗取贷款的行为定性

30.11.2015  13:00

  一、基本案情

  彭某做生意缺钱,便找到熟人信用社信贷主任刘某和信贷员楚某,要求贷款20万经商。因彭某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楚某让彭某去找他人的身份证、林权证等资料,用于贷款20万。彭某找到其父名下林权证,身份证等资料,交给楚某。楚某与彭某通过篡改林权面积,利用他人的山场拍照等手段,伪造了贷款用于造林的资料。楚某按照贷款程序审批并提交主任刘某审批后上报,彭某成功贷款20万,在广东省用于经商。此贷款授信36个月,约定1年1还,每月支付利息。在放贷第23个月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彭某未如期支付利息(之前一直如期缴纳),遂启动贷款审查,发现彭某已无还款能力。案发时,彭某欠银行本金20万元,利息3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彭某与工作人员合谋,使用虚假材料从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不能按期归还,使信用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楚某及刘某与彭某是共犯关系,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虽然通过伪造材料的形式从信用社贷款,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欺骗手段,信用分社虽不是法人,但已有信用联社(法人)的授权,信用社审批人员楚某及负责人刘某对这种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彭某获取贷款并非是因其采取欺骗手段使信用社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得逞,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楚某及刘某违法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楚某及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 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即必须具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的情况才能构成此罪,而“严重情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是并列关系,是“其他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司法解释为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将刑法中的很多情节犯还原为数额犯或危险犯,此罪是也属此列。此罪客体是金融安全及管理秩序,将造成“重大损失”还原为数额犯、将“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危险犯,对入罪、裁量等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如此案中,彭某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20万,最后无力还贷,致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表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该案以20万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以彭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如果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能严重危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具有相当性,可界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单纯的欺骗手段,而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不在刑法讨论范畴。

  (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

  骗取贷款罪的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上申请贷款时有欺骗的意识,但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客观上须具备三个要素:一是“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二是“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

  1、欺骗手段。一是本罪的“欺骗手段”主观上须是借款人故意为之,即借款人认识到其提供的材料和陈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是为取得贷款故意提供。如欠缺此认识要件,则属于客观归罪,不成立本罪。二是欺骗手段须足以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或资金安全,仅有欺骗手段,但不足以危机金融管理秩序或资金安全的,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往往有使用的虚假的材料和陈述,但投资项目真实、担保机构可靠或抵押物足额,不至于危及金融管理秩序或资金安全的,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彭某使用虚假林权证作抵押,又无担保,向信用社递交的投资项目是低风险的造林,从而骗取信用社贷款,实际上却拿这20万到广东省某地做生意(高风险),致血本无归。其欺骗手段足以危及信用社资金安全,最终导致信用社损失20余万元资金,应认定为本罪中的“欺骗手段”。

  2、“欺骗手段”须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须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取得贷款,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非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则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仍发放贷款,但不至于危及资金安全的情况,如借款人提供了可靠的担保人或机构、足额的抵押物等等,此类应不属于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的情况,不能认定“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严重情节。前文已述,本罪的“严重情节”包括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规定(二)》第27条明确规定了构成该罪的条件: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或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只要满足上述任何一款,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解释可行吗?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行不通的,本罪中最为关键的是“严重情节”,即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危及资金安全,缺乏了这一条件,不构成本罪。如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或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借款人如期缴纳本息,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也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应当认定为市场背信行为,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不同,借款人彭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造成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属“严重情节”,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认定,众说纷纭。有人认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因为工作人员属于其单位,其行为得到其单位授权,理所应当如此认定。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笔者认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否评价为职务行为,关键在于他是否履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授权的职责,如果是按照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授权,依据内部规程实施的行为,应当评价为职务行为,因为其得到了单位或组织授权认可;相反,如果其超越职权,擅自做出未规定或禁止的行为,在未得到单位或组织事后追认情况下,应当评价为个人行为。因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则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工作人员得到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职务行为,并知晓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材料,则不存在被骗的问题,“欺骗手段”与 “取得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本罪;反之,工作人员未得到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个人行为,并知晓借款人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仍然违反规定办理放贷手续的,虽然工作人员未被欺骗,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此并未授权,也不知情,并基于该虚假材料发放贷款,应认定“欺骗手段”与 “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本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共犯,并同时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属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信用社信贷主任刘某和信贷员楚某明知甚至协助彭某伪造虚假材料,并以此帮助彭某取得贷款20万元,最终致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刘某和楚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信用社贷款审查的有关规定,事后也未得到信用联社的追认,应当评价为个人行为。对于信用社来说,彭某与刘某、楚某合谋使用虚假材料,是为“欺骗手段”;信用社基于彭某的虚假材料、楚某的调查材料和刘某的审查材料向彭某发放贷款20万元,彭某与刘某、楚某的“欺骗手段”与彭某“取得贷款”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造成20余万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为造成“重大损失”,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刘某、楚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上文为本罪证据充足的理想状态论述,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或协助借款人伪造或提供虚假材料及陈述的证据难以收集,在无法证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及陈述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只能对借款人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追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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