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若干 规定修正案(草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的原则,保持旅游客运供求的平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旅游客运市场需求,确定和调整本经济特区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在确定和调整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额度,遵循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有利于提升旅游客运车辆档次和改善车型结构的原则,合理配置道路旅游客运资源。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内的道路旅游客运运力投放、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4目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车辆数量在50辆以上 、客位350个以上,但定线旅游客运除外;”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范围,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修正案实施之前已经依法批准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条件的,允许在原批准期限内在本经济特区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前款规定的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证件。
“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审批道路旅游客运经营。”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旅行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不得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从事旅游活动。
“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旅行社”修改为“承租人”。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旅游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客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要素,合理制定最高限价。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实行公平竞争。”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客运运力不足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调用符合以下条件的营运客运车辆和社会非营运客运车辆应急运输:
“(一)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
“(二)已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三)驾驶人员已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告临时调用应急运输车辆有关事项,拥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车辆的单位可以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应急调用车辆信息库,由承租人自行选择租用。被租用的车辆凭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承租人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或超越车辆营运证经营范围的单位或个人租用车辆接待旅游团队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擅自暂停、终止旅游客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道路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允许挂靠经营或者转包经营的;
“(二)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未对旅游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