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坏ETC通道栏杆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王某某是二辆重型载重车车主兼驾驶员,徐某是朱某某雇用的驾驶员。2013年5月31日下午,两车从江苏连云港罗阳高速入口领取收费卡上高速运送钢材去盐城东台。朱某某安排徐某驾驶自己的货车,自己驾驶雪佛兰轿车同行。6月1日凌晨,两车行至宿淮盐高速九龙口服务区时,朱、王二人商量逃避高速通行费,遂决定取下前牌照,将车后牌照遮挡,由徐、王驾驶轿车到邻近秦南收费站附近踩点,发现秦南收费站值班力量薄弱,决定从秦南收费站闯卡。徐某某轿车从秦南收费站下高速后,在收费站出口附近接应,又电话通知王某某。2013年6月1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朱驾驶两辆车前无牌照车后牌照被遮挡的大货车从ETC通道,将车道栏杆撞坏后,强行从秦南收费站ETC车道闯卡。值班人员发现后报警,9月份,经过侦查、比对,查找到案发车辆。经查,该两辆货车闯卡时过磅重量分别为143吨,144吨,均属严重超载,逃避高速通行费达22110元,被撞坏拦车杆费用为1025元。
二、分歧意见
主要观点有构成合同诈骗、诈骗、聚众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抢夺、盗窃、寻衅滋事罪和不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①]。理由是: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闯关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闯关逃费的行为,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通行卡给驾驶员,导致后来闯关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例如,浙江和四川规定:“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司机闯关逃费实际上可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就是用危险驾驶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哪怕没有实际造成后果损失,比如撞伤人,也可以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司机闯关逃费是公然使用闯关方式,来达到其应当支付而不支付通行费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第六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中在中领取通行卡后,在准备下高速之前一个服务区协商产生闯关逃费的故意。不是在上高速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②],其实质行为是公然使用秘密窃取(取下前车牌、掩盖后车牌闯关)的方式非法占有财物。可以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第七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本案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八种意见认定不构成犯罪。理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分则中拒不支付型财产犯罪只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认为认定构成抢夺罪较为恰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处理上首先需澄清的概念和认识。
1.本案具有刑事违法性,应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朱建民等人的行为有预谋、有目的、有后果,根据江苏2009年省检院与省公安厅、省高法会签的《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不交、少交通行费,数额较大的,定诈骗罪,采用平和方式骗取部分过路费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可以成立诈骗罪,本案朱建民等人的不交通行费的目的与前述行为相同,但手段的性质比前述欺诈手段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犯性,只做治安处罚或只补交过路费,显然失去基本的公平正义,不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2.高速公路的服务可以被评价为财产利益。本案中服务行为是否是财产利益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该行为实质是非法占有高速公路的有偿服务,这种服务无疑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量化为过路费。因为高速公路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后就享有向使用人收取相应对价的债权请求权,高速公路丧失该利益必然导致财产损失。目前,江苏省和各地关于骗取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可以说是充分肯定了高速公路的服务可以被评价为财产利益。
3.本案中财产的转移方向不是区分此罪彼罪的关键。典型的诈骗、盗窃、抢夺、抢劫行为,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都是将他人财产通过一定的手段从他人的控制之下非法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是一种财物的增加。但这种典型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在不交、少交通行费类案件中却不适用,这类案件没有取得他人财物的过程,而是通过通过该交而不交或少交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江苏省和各地规定以欺诈手段不交、少交通行费以诈骗罪定罪,则是肯定了该交而不交、少交也是一种非法占有。因此本案朱建民等人不交通行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不交、少交应当交付给他人的财产的行为是一种非法占有他有财物的行为。
(二)本案不构成其他罪的理由。
1.本案采取公然对物暴力手段,必然被即时发现,不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平和的方式,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或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高速公路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使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其采取公然对物暴力的手段必然会使高速公路收费站立即发现真相即财产权益被侵犯,不是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本案侵犯法益不符,程度、规模较小,不能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企业,并不是国家执法机关,他们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其次,司机仅是破坏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收费秩序,还不能上升为公共交通秩序;第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人数必须是三人或三人以上,以该罪定罪处罚,不能解决一、两个司机闯关逃费的情形,不能普遍适用。因此,本案两辆车的司机闯关逃费更不能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3)选择方法手段避免危害到公共安全,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选择在深夜、撞坏ETC通道的栏杆,前无行人、收费员、车辆,自觉避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生,危及不到公共安全,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手段很公然,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手段是应当使被害人有可能不知道被偷,而不是不知道是谁,本案中朱建民等人虽然遮挡的后号牌、取下前牌照,但这只是逃避抓捕的手段,并不能起到逃费行为不被当场发现的目的,因此也不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定抢夺比定盗窃更为贴切地体现其行为方式。
(5)动机是非法占有财物,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的目的是为了逃避交费,故意毁财是手段行为,不同于寻衅滋事罪的动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闯关逃费行为从行为方式来考量宜认定构成“抢夺罪”。理由是: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抢夺的方式是“公然夺取”,但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主观上,行为人存在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1.该行为从侵犯的法益来看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没有侵犯到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没有侵犯到任何人身权利。司机驾车上高速公路从领取通行收费卡开始依法即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达成了一个通行服务协议,那么司机就有义务在下高速公路时向收费站交纳相应的通行费,该通行费在法律上即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物,可以量化为通行费。
2.从行为人主观故意来看,本案的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是无事生非、危及公安安全、侵犯交通秩序和公共秩序的目的。司机闯关逃费的行为,是在看到收费栏杆拦下要求其支付通行费的情况下,采取强行闯关的方式,即通过冲开挡着的、标志着收费权利的栏杆,同时将象征结算凭证的通行收费卡带走,来达到离开高速公路、拒付应付的通行费目的,主观上是明知要支付通行费而拒不支付的,存在非法占有该通行费的直接故意。
3.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来看,是一种暴力的抢夺方式。侵财类案件罪名的区别主要在于取财手段的区别。朱建民等人利用ETC通道无人值守的机会,突然撞坏挡杆,是一种乘人不备的公然行为,与抢夺类似。司机没有对收费人员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没有危及收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客观上表现为强行闯关离开高速公路,在没有付出对价的基础上来达到消灭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收费权利的行为。司机在闯关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带走,和“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在法理上是一样的。
综上,对于本案,两辆货车车主为非法占有应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为费,采用对物暴力闯关逃费的方式,强行逃费数额均在10000元以上、逃费金额巨大,侵犯了高速公路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对行为人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
参考规定及文章: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09年《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结论定诈骗罪。详细见PDF文档。认为骗取“有偿服务”(可量化为过路费)。要求在服务前即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 《浅析司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闯关逃费行为的定性》 作者:戴建利,来自互联网。
[①] 戴建利《浅析司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的定性》江西警方认定罪名。
[②] 《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驾车闯关逃费”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