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构成开设赌场罪
2014年1月至八月期间,康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新葡京国际”赌场经营的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从中抽取转账服务费。康某借用梁某洪、戴某英、蔡某明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赌场,由赌场将上述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该赌场网络赌博的下线。赌场和该赌场网络赌博的下线将赌资通过转账、存汇款等方式转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康某根据赌场的要求将银行卡内的赌资以转账或取现方式给赌场或网络赌博的下线。经查,被告人康某为“新葡京国际”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收取赌资共计640余万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康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康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其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5月11日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康某为他人实施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帮助,应以赌博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8月31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明知“新葡京国际”网站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符合《意见》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康某的行为不再适用《解释》的规定,不构成赌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2006年6月29日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从赌博罪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开设赌场罪。因此,2006年6月29日以后,利用计算机网络计算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赌注的行为,不能再依照2005年出台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为赌博罪,而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康某的行为适用《意见》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与传统的实体赌场不同,网上开设赌场是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以现代科技为依托建立虚拟场所,通过数字信息交流,组织赌博活动。在网上开设赌场的整个流程分为两个环节:一是信息流环节,即赌博网站网址、赔率等招赌信息的发布、参赌人员的身份信息注册、银行账户等支付手段信息的确认、投注信息的上传与接收、赌博输赢结果的公布等;二是资金流环节,即利用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金融机构或者准金融机构,进行赌资的收支结算活动。《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将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明确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康某明知“新葡京国际”网站是赌博网站而在资金流环节提供服务,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承担了一定的分工,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因此,康某的行为应定开设赌场罪而不是赌博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