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诉的贪污贿赂案被告人能否改判附加罚金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其中对贪污贿赂相关条款做出了重要的修改。除了对主刑的量刑档次进行修改之外,还对附加刑进行了修改,由之前的没收财产增加了罚金刑。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明确了罚金数额。
刑九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部分被告人产生了适用问题,尤其对于上诉的被告人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产生分歧意见。这一问题在之前因贪污、受贿罪未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附加刑的上诉人,上诉能否判处附加刑显得更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对上诉人判处罚金刑。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因为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判处罚金,而二审期间增加罚金刑则属于对上诉人加重了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处没收个人财产的,二审期间可以改判罚金刑,但是数额不能增加。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对上诉人判处罚金刑。适用新旧刑法应当整体适用,因为相较于修正前的刑法,主刑进行了修改,对其适用主刑较轻,则适用修正后的刑法。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适用修正前后的刑法应当整体适用,而不应当交叉适用。
第一,正确理解从旧兼从轻的含义。根据刑法12条的规定,刑法修正后,应当对上诉人适用较轻的规定,但是如何理解较轻,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修订前后《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不同的,法定最高刑较轻即认为属于法定刑较轻,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相同量刑幅度内进行比较,而根据司法解释对一般情形的贪贿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进行了提升,可以理解为修正后的刑法较轻。
第二,适用修正前后刑法应当整体适用。适用刑法条文,应当当成一个整体来看待,而不应该主刑适用一个,附加刑适用另外一个,这破坏了刑法适用的整体性。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罚应当引用某一具体的条文,而不应该同时引用两个条文。
第三,适用罚金刑严格按照司法解释数额。不能随意突破司法解释关于罚金的数额,如果按照没收财产的数额进行判处罚金,则可能导致部分罚金刑不满10万元,这样适用于法无据,属于对刑法进行了任意解释,违法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上诉的贪污贿赂案被告人可以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改判较轻的主刑,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