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第八批)
为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省财政厅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定期公开制度,及时全面地公开专项资金项目安排情况,保障专项资金决策科学、安排公平、运行安全、使用高效。此前已先后在本报公开了七批财政专项资金相关内容,此次将公开第八批财政专项资金及资金管理办法,主要涉及各类农业专项资金。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持有异议或进行举报的,请联系省财政厅纪检组(68531653),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海南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范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建设管理,提高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农水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的意见》(财农[2009]92号)、《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35号)、《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财农[2009]33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是指省财政厅、省水务厅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筛选、上报财政部、水利部核查备案,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农水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实行集中投入、重点支持和整体推进,有规划地全面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市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县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重点县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及建一片,成一片,发挥效益一片的原则,选择农业增产增效潜力大、发展热带特色现代农业基础条件好、示范作用显著、前期工作充分、建设规划完备、群众积极性高的市县,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为依据,积极筹措和整合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引导受益农民投工投劳,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快工程建设步伐,实现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跨越式发展。
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财政、水务部门要集中资金投入,合理配置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积极创新机制,实现分散投入向集中投入转变、面上建设向重点建设转变、单项突破向整体推进转变、重建轻管向建管并重转变,扎实推进重点县建设。
第六条 重点县建设分批分期进行,每一批重点县建设期限为三年。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七条 各重点县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基本完成县域范围内主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任务,初步实现基本农田“旱能灌、涝能排”,使农业生产条件明显改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明显加快,冬季瓜菜基地面积明显增加,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明显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明显增强。具体目标包括:
(一)有效灌溉面积占耕地面积的比重提高10%-15%,或达到60%以上。
(二)节水灌溉面积占有效灌溉面积提高15%,或达到50%以上。其中高效节水灌溉面积提高5%,平均达到23%。
(三)纯井灌区的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工程面积占该区节水灌溉工程面积比例达到80%以上。
(四)高效农业区的喷灌、微灌工程面积占该区工程面积比例达到50%以上;井灌区灌溉水利用系数平均不低于0.75;渠灌区灌溉水利用系数(大中型渠灌区斗口以下、小型灌区渠首以下):缺水地区平均不低于0.65,丰水地区平均不低于0.55。
(五)全县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10%以上;缺乏灌溉条件的山丘区和灌区的高岗地,通过新建小型水源工程发展补充灌溉,基本解决灌溉用水问题。
(六)着力推进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和以用水户参与管理为重点的运行机制与管理体制改革。对规划建设的工程,要同步落实管护主体,积极推进、扶持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管理。
第八条 省级及市县财政、水务部门要建立有效工作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共同做好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一)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务厅组织专家筛选重点县;落实省级配套资金;拨付中央及省级资金;开展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检查监督资金使用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到位及资金整合方案实行情况等。
(二)省水务厅指导各市县编制重点县建设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组织技术审查及批复项目方案;监督项目建设和组织省级竣工验收;指导、扶持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组建、培训和运行管理等。
(三)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申报重点县建设项目;落实市县配套资金;拨付项目资金和开展重点县建设项目县级绩效自评等。
(四)市县水务部门要依据县级农田水利规划,以及重点县建设目标和任务要求,科学编制总体建设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和进度,及时修正和完善有关方案,严格管理,规范施工,及时验收;指导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组建、培训、运行。
省及市县财政部门要以重点县建设为平台,制定切实可行的资金整合计划,积极整合各级各类涉及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集中投入,支持重点县建设。
第三章 申报与筛选
第九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的申报主体为市县财政、水务部门。
第十条 申报重点县建设项目的基本条件:
(一)当地政府重视农田水利建设工作,已建成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管理规范、工程效益较好。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基础工作扎实,前期工作充分,编制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
(三)水源有保证。现有大中型灌区水源工程、骨干沟渠及水利枢纽运行正常。
(四)县乡两级水利技术力量较强,具有一定的农田水利设计、施工、管理和服务能力。
(五)当地农民有积极性,愿意投工投劳参与工程建设;村委会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健全,具有组织农民参与建设和承担建后管护责任的能力。
(六)当地政府具有较强的资金整合能力,并制定了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整合方案,小农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范。
(七)通过三年建设,可以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重点县建设主要目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列入重点县范围:
(一)市县政府未设立重点县建设领导机构。
(二)市县政府未出具县级配套资金承诺函。
(三)市县政府未制定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整合方案的。
(四)建设项目超出规定范围与内容的。
(五)未组织项目区受益群众按照“一事一议”程序参与项目前期工作,未能提供村民决议的。
(六)因近三年对小农水专项资金监管不力,使用不规范,受到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处理或通报,以及被媒体曝光并核实的。
第十二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申报依照自下而上的原则。
(一)市县财政、水务部门依据本地农田水利规划以及重点县的建设目标和要求,组织编制《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方案》、《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标准文本》等申请材料和文件,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务厅申报。
(二)省财政厅、水务厅采取竞争立项方式,组织专家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方案》和《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标准文本》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察看规划项目现场。省财政厅、水务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专家对所做的评审意见负责)优选项目,建立项目数据库。财政部、水利部下达资金控制指标后,从项目数据库中拟定重点县、优选项目,报省政府审定,等额编制省级申报材料及资金申请文件,连同省级专家评审意见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三)通过财政部、水利部合规性审查后,省水务厅按照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的项目建设方案和标准文本,组织各重点县水务部门编制《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其要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的要求,并组织专家审查以及批复实施。
各市县在申报重点县建设项目时,还需提供以下材料:市县政府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文件;市县政府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正式文件;市县政府批准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整合方案正式文件;项目区村民有关“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决议材料;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水务部门共同对上报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水务厅对重点县建设项目的评审和核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指导原则。重点县建设要符合县级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避免盲目和重复建设;
(二)因地制宜原则。要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科学地确定工程措施和类型,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
(三)农民自愿原则。重点县建设应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项目建设方案、筹资筹劳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受益区农民同意或民主议事通过;
(四)统筹兼顾原则。重点县建设要统筹考虑项目区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项目布局、建设内容和规模;
(五)资金整合原则。以重点县建设为平台,以小农水专项资金为引导,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积极整合各级各类涉及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六)实施能力保障原则。通过近年来工作表现和制定的保障措施,考察重点县实施能力,包括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水务厅筛选确定的重点县名单,应当在省级报刊、省财政厅或水务厅网上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投入与分配
第十六条 要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加大政府投入,鼓励农户投工投劳,整合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逐步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十七条 省及市县财政要设立小农水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投入,扩大资金规模。省级财政至少要按1:1比例与中央配套投入;市县财政至少要按中央与省级财政资金总额的10%配套投入。
根据绩效考评结果等,被核减中央及省级资金规模的重点县,要追加市县财政资金投入,确保重点县三年建设任务完成。
第十八条 重点县建设资金根据因素法进行分配,包括自然因素、经济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自然因素”包括耕地面积、有效灌溉面积、节水灌溉面积等;“经济因素”包括粮食总产量、人均粮食产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市县财政收入;“绩效因素”包括市县财政投入力度、资金整合、农民投工投劳、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绩效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重点县建设实行定额补助。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务厅根据重点县建设项目资金预算规模以及上述因素,测算和分配重点县的资金补助额度。
第五章 拨付与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下达资金后,省财政厅根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的申请文件和财政部、水利部合规性审查结论,拨付中央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到重点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重点县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重点县建设主要支持现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续建、配套、改造,因地制宜建设高标准菜田、高效节水灌溉、现代化灌排渠系、末级渠系节水改造等不同类型的示范片和适度新建小型水源工程。主要包括:
(一)塘坝(容积小于10万m3)、小型灌溉泵站(装机小于1000千瓦)、引水堰闸(流量小于1m3/s)、灌溉机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二)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 m3/s)、小型灌区渠系、井灌区输水管道、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等;
(三)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等。
重点县建设项目具体年度补助对象或建设内容,由省财政厅、水务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确定,并通过年度小农水建设资金立项指南发布。
第二十三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机械作业费;
(四)项目管理费。重点县和专项工程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
省水务厅可向财政厅申请,从省级财政小农水专项资金中,按不超过1%的比例一次性提取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规划编制、论证审查、管理培训、检查验收、奖励各市县小型农田水利管护成绩突出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组集体和信息发布等。
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可从中央及市县财政安排的小农水专项资金中按不超过1%的比例一次性提取项目管理费。
省级、市县提取的项目管理费均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
第六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重点县每年的建设项目必须优先安排三年建设方案中的项目,在三年建设方案未完成的情况下,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均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重点县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水务厅申请。省财政厅和省水务厅审查同意后,再联合行文向财政部、水利部申请。
各重点县要严格按照省水务厅批复的《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市县水务局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项目的申报、建设,工程建成后移交水管单位或农民用水户协会、村组等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点县水务部门要建立预算、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加强“概算、预算、决算”管理,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在合理的工期内,要制定工程进度计划和进度控制方案;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要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特别是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建立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八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要充分发挥受益区农民的主体作用,遵循农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农民投工投劳参与项目建设,并填写《海南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投劳统计表》。
第二十九条 各重点县水务部门要认真做好前期工作,科学组织项目实施,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工程质量,并于每月10日前向省水务厅报送工程进度。
省水务厅会同省财政厅不定期对重点县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省财政厅、省水务厅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要加强项目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县级报账制等制度,保证资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财政、水务部门要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省财政厅、省水务厅报送上年项目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重点县年度建设任务完成后,由市县水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验收办法,及时对各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填写《海南省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项目验收卡》,联合行文向省水务厅、省财政厅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省水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验收。
重点县建设任务完成后,由重点县水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竣工验收自查合格后,联合行文向省水务厅、省财政厅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省水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重点县实行动态管理。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务厅要加强重点县建设绩效考评工作,实行一年一考核,考核结果与下一年度重点县资格的确定和资金规模挂钩。
第三十四条 在重点县建设中,各级水务、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和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机制改革,按照“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发挥农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组集体以及其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作用,落实管护责任,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级及市县财政部门、水务部门加强对重点县建设项目和资金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重点县要建立项目公示公告制度,及时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在受益区范围内张榜公布或公示,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在重点县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对违反财政资金拨付、预算管理和建设管理等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处分,并取消重点县资格,从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水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第三批)
根据2014年省水务厅部门预算安排,拨付文昌市2014年省级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1230万元,专项用于支持文昌市赤纸水库干渠改造工程项目建设。
海南省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第四批)项目预算表
海南省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Ⅱ型项目)管理,进一步规范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的《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4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为支持我省小Ⅱ型项目建设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小Ⅱ型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市(县)政府负总责、由市(县)政府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严格建设管理要求、在限期内完成建设任务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建立小Ⅱ型项目责任制度
(一)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三)各级水务部门负责对小Ⅱ型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项目法人负责小Ⅱ型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对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列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11〕198号,以下简称《意见》)且前期工作完善的小Ⅱ型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安排控制标准
小Ⅱ型项目按平均240万元/座的标准落实专项资金(含调剂资金)。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照上述标准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Ⅱ型项目的专项资金,其他市(县)的小Ⅱ型项目则由省级财政按照上述标准落实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安排市(县)小Ⅱ型项目总额
专项资金安排市(县)小Ⅱ型项目总额=专项资金负担的该市(县)小Ⅱ型项目概算之和。
第九条 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综合考虑上一年度小Ⅱ型项目完成情况,分年度安排到位。各市(县)分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将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总规模和各市(县)分年度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以及应补助金额进行控制。
市(县)分年度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该市县分年度省级专项资金负担项目个数×150万元/座±省级专项调剂资金。
如某市(县)分年度省级专项资金负担项目个数×150万元/座≥该市(县)分年度省级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概算之和,则取“-”号;如某市(县)分年度省级专项资金负担项目个数×150万元/座<该市(县)分年度省级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概算之和,则取“+”号。
省级专项调剂资金在省级专项资金中计取。
第十条 海口市、三亚市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按省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具体项目,及时足额落实专项资金,确保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部门根据《意见》中的小Ⅱ型项目,于每年1月底前联合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并抄送省级水务部门。
小Ⅱ型项目概算批复后,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项目概算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并抄送省级水务部门。
第十二条 根据小Ⅱ型项目的任务量、轻重缓急、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规模、市(县)的申报情况和工作进度等因素,省级水务部门商省级财政部门后,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全省小Ⅱ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相关市(县)水务部门。
省级水务部门根据各市(县)报送的小Ⅱ型项目概算以及省级财政部门的评审结果,编制资金分配方案,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分批下达年度专项资金。收到年度投资计划后,省级财政部门按平均150万元/座下达专项资金。收到资金分配方案后,省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小Ⅱ型项目剩余资金,并对各个具体小Ⅱ型项目的补助额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水务部门应督促项目法人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小Ⅱ型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正式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体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并报市(县)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小Ⅱ型项目结余资金,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使用,并抄送省级水务部门;结余资金优先用于其他小Ⅱ型项目,若小Ⅱ型项目已全部实施完毕,可用于同类项目。
第十八条 省级水务部门对市(县)申请的小Ⅱ型项目结余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水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审批小Ⅱ型项目结余资金的使用。
第五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条 小Ⅱ型项目直接编制初步设计。项目法人根据《意见》有关要求,按年度实施计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初步设计要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和《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指导意见》(办规计〔2011〕206号),针对大坝安全鉴定(安全评价)及核查报告提出的病险问题,充分论证除险加固方案的合理性,开展重点小Ⅱ型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工作。项目初步设计中要从严控制管理房屋、防汛道路等建设内容,严禁购置交通设备。
第二十二条 小Ⅱ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由市(县)水务部门审查、批复,并报省级水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小Ⅱ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的10个工作日内,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将概算(预算)超过180万元的小Ⅱ型项目(海口、三亚除外),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小Ⅱ型项目的安全鉴定批复文件、项目概算批复文件、工程地质资料、施工图、工程预算数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小Ⅱ型项目概(预)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省级财政部门先委托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小Ⅱ型项目概(预)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受理、确认项目评审资料完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评审结果,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务部门要积极协调小Ⅱ型项目法人,配合对小Ⅱ型项目概(预)算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概(预)算超过180万元且未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小Ⅱ型项目,不得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小Ⅱ型项目概(预)算是控制项目投资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增减概(预)算。如确需调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小Ⅱ型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及要求进行。
(一)各市(县)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以县市级区域为单元组建一个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区域内小Ⅱ型项目建设。项目法人由市(县)水务部门提出组建方案,报上一级水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任命项目法人和技术负责人。项目法人必须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人员。项目法人可吸纳小Ⅱ型项目所在乡(镇)、村有关人员参加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经过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项目法人代表应具备与工程建设适应的组织能力和业务素质,市(县)水务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项目法人代表。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水利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必要的专业技术素质和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
(二)各市(县)财政、水务等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要采取以市(县)区域为单元、多个小Ⅱ型项目打捆的方式开展招投标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取以市(县)区域为单元、多个小Ⅱ项目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项目监理任务。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小Ⅱ型项目原则上应在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按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建设,并在建设完成后一年内完成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第七章 项目工程验收
第三十二条 小Ⅱ型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级水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自行组织专家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按相关规定及时报请水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正式竣工验收由省级水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水务、财政部门组织。委托组织验收的水务、财政部门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验收情况报告省级水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要同步推进水库管理体制改革,理顺水库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责任主体,落实管护人员和维修养护经费,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对于完成除险加固任务已消除险情的水库,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在水库合理运行期内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合格、生产安全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小Ⅱ型项目的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水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投资骗取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水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25日起实施。
单位:万元
海南省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农业救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灾害,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台风、干旱、洪涝、低温冻害、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风暴潮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一、二类动物疫病,赤潮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农业生产救灾工作由农业、渔业、农垦、气象、财政主管部门配合开展。农业、渔业、农垦、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灾情的统计、核实,及时制定分配计划,全面组织开展救灾工作。市县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气象局具体负责本部门救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省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救灾资金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并及时拨付救灾资金,监督救灾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 资金的申请
第五条 中央农业救灾资金的申请。灾情发生后,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应做好本系统灾情的统计工作,并及时将灾情报送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三防办)和省财政厅。省三防办同时对外发布灾情的,应以省三防办发布的灾情数据为准。省财政厅汇总相关灾情后,会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
第六条 省级农业救灾资金的申请。各市县申请省级农业救灾资金的,应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财政厅提出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建议。
省级主管部门和农垦总局申请农业救灾资金的,应向省政府报告,或直接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安排意见。
第七条 资金申请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农业灾害名称,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或生物灾害测报结果,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补助资金额及用途等。
第八条 各级农业救灾资金申请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请和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与下达
第九条 农业救灾资金按照农作物种植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十条 中央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与下达。中央救灾资金下达至省财政厅后,省财政厅根据资金分配因素,向省政府提出用于农、渔业和农垦救灾的资金分配建议,省政府批复同意后,省级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根据确定的资金额度和分配因素,向省财政厅提出具体的农业救灾资金分配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分配计划将农业救灾资金下达至受灾市县和省农垦总局,同时抄送省级主管部门。
中央农业救灾资金下达时已明确用于农业、渔业和农垦救灾资金额度的,不再报送省政府审批,直接由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分配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与下达。根据受灾市县的申请、省级主管部门建议或申请,以及年初预算安排的救灾资金情况,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安排救灾资金后,直接将救灾资金下达给相关市县和部门。需要追加安排资金的,由省财政按程序报送省政府审批同意后下达资金。
省政府直接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并且已明确救灾资金分配方案的,由省财政厅直接将救灾资金下达到受灾市县和部门使用。未明确救灾资金分配方案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财力情况和受灾损失情况确定各受灾市县和单位的扶持金额,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直接将资金下达受灾市县或农垦统筹使用,同时抄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报送的资金分配计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农业救灾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用途和补助金额等。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特事特办的原则,农业救灾资金原则上直接下达到有关受灾市县和部门。农业救灾资金下达后,各受灾市县主管部门和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在确保农业救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救灾资金拨付进度。
第十四条 农业救灾资金补助的对象是:承担农业灾害预防和控制任务的,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户、种养大户、家庭农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合作组织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燃油、饲草料以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大棚检修费、作业费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消毒药品、紧急接种兽用疫苗、疫情应急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农业渔业生产设施修复、功能恢复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五)农业灾害实地监测、评估、核灾方面的补助等。
(六)与农业灾害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救灾资金以补助的形式发放的,原则上应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发放,并尽快组织发放到户。
第十八条 受灾市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主动接受并配合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农业救灾资金的检查,确保农业救灾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受灾市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总结防灾救灾工作情况,并将救灾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至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中央救灾资金使用情况总结,由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受灾市县和农垦的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后,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送至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条 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套取、挤占、挪用、截留农业救灾资金,违者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厅备案。省农垦总局直接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中部资金)的管理,提高整合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省政府有关发展中部地区农业的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部资金是指省级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部地区包括琼中、保亭、白沙、屯昌、定安和五指山等六市县。
第三条 中部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部地区的农业基础设施、农业产业化、农村饮水安全、农民培训等方面的项目建设。
第四条 中部资金安排原则为“市县申报、专家评审、竞争立项、择优报批”。
第五条 中部资金一般每年集中安排2 3个市县,并循环使用。
第六条 中部地区财政部门要以中部资金为平台,逐步整合相关支农涉农资金,统筹使用,同时创新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农业资金投入。
第七条 中部资金安排要围绕中部地区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或区域布局,切实解决制约中部地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问题,不断提高中部资金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中部资金安排情况,对中部地区下达资金控制规模、明确项目申报要求。
第九条 中部地区财政部门要根据省财政下达的资金控制规模,在市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会同农口有关部门,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确定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支持的重点环节。
第十条 中部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县中部资金项目申报。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拟支持产业或重点区域的现状、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构成、资金具体用途、资金整合方案、项目预期效益和组织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中部市县上报的中部资金项目评审论证,择优排序,并征求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上报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中部资金项目实施应当实行公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报账制等管理办法,阳光操作,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中部地区财政和农口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中部资金的监督、检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控,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充分发挥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监督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中部资金项目实施市县财政和农口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宣传中部资金的政策和成效,扩大社会影响。及时向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其他相关信息,加强工作沟通。
第十五条 中部资金实行年度绩效考评制度。中部地区财政部门和农口有关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对上一年度的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并形成文字材料上报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与人员进行复评,并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度整合类项目资金分配的因素之一。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优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 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海南省“绿化宝岛”行动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绿化宝岛”行动工程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化宝岛”行动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级和市县财政安排用于“绿化宝岛”行动工程建设的各类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企业和自然人。
第四条 省级林业部门对“绿化宝岛”行动工程负总责,各个工程的牵头部门为其工程的主要责任单位。其中:省级住建部门为城市森林工程的牵头单位,省级交通部门为通道绿化工程(高速公路和国、省、县、乡、村道绿化)的牵头单位,省跨海办(省铁路办)为通道绿化工程(铁路绿化)的牵头单位,省级水务部门为河流水库绿化工程的牵头单位,省文明办为村庄绿化工程的牵头单位,省级农业部门为林业开发建设工程(观光果园)的牵头单位,省级林业部门为海防林工程、热带雨林和湿地保护工程、盆景花卉与种苗工程、林业开发建设工程(非观光果园)的牵头单位。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扶持原则。对纯公益性项目,由政府投资为主包括城市森林工程(城镇公园、市政绿化)、通道绿化工程(铁路、高速公路、其他通道)、河流水库绿化工程(造林)、海防林工程、热带雨林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开发建设(生态林);对准公益性项目,实行财政定额补助的支持政策,主要包括河流水库绿化工程(水上公园)、林业开发建设(森林公园、生态经济兼用林)、村庄绿化工程;对含公益性的商业性项目,以社会投入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主要包括林业开发建设(观光果园、果树经济林)、盆景花卉与种苗工程(盆景花卉、林木保障性苗圃、林木良种良苗补贴)。
(二)分级负担原则。对需要财政补助投入的工程,在积极争取中央投入的基础上,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
(三)整合资金投入原则。以“绿化宝岛”行动工程规划为依据,以“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优势互补、各计其功、形成合力”为指导,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积极整合各类涉及“绿化宝岛”行动工程的建设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
(四)权责统一原则。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省级林业部门会同牵头部门提出相应工程的资金分配方案,负责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六条 各市县“绿化宝岛”行动工程主管部门根据《海南省“绿化宝岛”行动工程总体规划》的建设内容,编制“绿化宝岛”行动年度实施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向省级牵头部门、林业部门申请年度专项资金,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实施单位向牵头部门、省级林业部门申报年度专项资金,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内容、工程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资金测算、市县财政资金以及实施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和落实情况,申请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八条 “绿化宝岛”行动工程的省级林业部门、各牵头部门核对、汇总各市县上报的相关数据,联合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绿化宝岛”行动工程的年度任务、资金规模和财政资金补助原则等相关因素以及相关省级部门的资金分配方案,审核及下达资金。
第十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各级牵头部门、林业部门应对其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森林工程、通道绿化工程、河流水库绿化工程、海防林工程、村庄绿化工程、热带雨林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开发建设工程、盆景花卉与种苗工程等八大绿化宝岛工程建设。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营造林支出。包括租地费、种苗、整地、施肥、造林、抚育、林分景观改造等营造林直接相关支出。
(二)苗圃与育苗支出。包括基础苗圃建设、种苗选优、良种繁育等。
(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森林公园、水上公园、城镇公园、花卉、盆景等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材料费、设备费、施工机械作业费等。
(四)项目管理费用。包括作业设计、监理、检查验收、技术培训、宣传等项目管理支出。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机构运行的日常工作经费;
(二)购置车辆、办公用品;
(三)购建楼堂管所;
(四)发放工资及各种补贴、奖金;
(五)其他与“绿化宝岛”行动工程建设无关的各项开支。
第十三条 “绿化宝岛”行动工程原则上实行政府采购、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监理制。
第十四条 “绿化宝岛”行动工程实施单位要设立专账核算,完整记录支出明细,按月编制项目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绿化宝岛”行动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对下达的指标文件、项目作业设计、项目合同书、项目启动与实施建设、检查验收报告等资料(含影像、图像资料)归类汇总,装订成册,妥善保存。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省级及市县财政部门、林业部门、牵头部门要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牵头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林业部门应对竣工验收的“绿化宝岛”行动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省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绿化宝岛”行动工程的年度审计。
第十九条 省及市县财政、林业部门、牵头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上级财政、林业以及牵头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条 对虚报项目、挤占、挪用、截留“绿化宝岛”行动工程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牵头部门要及时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工作总结报省级财政部门、牵头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绿化宝岛”行动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中涉及其他专项资金有制度办法的,应同时遵循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财政、宣传、发改、住建、交通、农业、水务和林业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给省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宣传、发改、住建、交通、农业、水务和林业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25日起执行。
退耕还林财政资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退耕还林财政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完整性,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财政部关于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0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退耕还林财政资金包括退耕还林原政策未到期补助资金、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将中央财政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财政资金预计补助数指标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地方财政要认真组织做好对下退耕还林财政资金指标提前通知工作。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参照中央财政的办法,提前对下通知退耕还林原政策未到期补助资金和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指标,层层落实到县级,并编入下一年度年初预算。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中央财政提前通知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指标全额编入下一年度年初预算。
第五条 退耕还林原政策未到期补助资金和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下年度预计补助数由国家林业局按照预计应补助退耕地面积和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分别进行测算,并于每年9月20日前将测算结果正式报送财政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下年度预计补助数,由财政部按照退耕还林面积核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资金总量,再按8年平均数测算。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对当年未到期退耕还林面积的正式核查结果。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核查结果,对上年度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的退耕还林原政策未到期补助资金进行清算,并从当年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的下年度退耕还林原政策未到期补助资金预计补助数指标中扣除其中不合格面积补助资金。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9月2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阶段核查验收结果。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阶段核查验收结果,对上年度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的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进行清算,并从当年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的下年度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预计补助数指标中扣除其中不合格面积补助资金。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汇总审核并于下年度3月31日前下达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任务计划。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阶段核查验收结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当年下达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任务计划,对上年度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进行清算,并从当年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的下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预计补助数指标中扣除其中不合格面积补助资金。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时间报送下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在下年度不予审核下达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任务计划,财政部在下年度不予下达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预计补助数指标。
第十一条 对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审核下达的任务计划实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核实后,调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年度任务计划。财政部按照调减的任务计划,相应核减下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并从当年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的下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预计补助数指标中扣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退耕还林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资金其他管理要求,按照《关于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舍饲粮食补助改补现金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紧急通知》(财建明电〔2004〕2号)、《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2〕156号)、《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339号)、《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退耕还林原政策未到期补助资金和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测算结果,分别列入下年度中央部门预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按照8年平均数,列入下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门预算。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报送的对未到期退耕还林面积的正式核查结果、阶段核查验收结果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下达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年度任务计划,对上年度退耕还林财政资金进行清算,并在编制下年度中央部门预算时扣除其中不合格面积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告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年度滚动计划编制管理试行办法〉及做好2015年度项目滚动计划编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农办〔2014〕13号)要求,经实地考察、专家评审等工作程序,现就我省拟向国家申报列入2015年度项目滚动计划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予以公告,欢迎监督。省财政厅监督电话:68531749。
一、一般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项目
定安:定安潭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定安县5万吨农产品批发市场新建项目;儋州:海南河大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市年产146.7吨龙眼种植基地改建项目;东方:东方福睿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市年产5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扩建项目;农垦:1、海南省国营乌石农场,海南省琼中县国营乌石农场年产8万斤茶叶种植基地新建项目;2、海南省国营中瑞农场,海南省定安县国营中瑞农场年产15.6万斤茶叶种植基地新建项目;3、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海南省琼中县国营阳江农场年产70.2吨咖啡干豆种植基地新建项目;4、海南农垦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琼中县海南农垦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出栏9600头种猪养殖场新建项目;5、海南省国营山荣农场,海南省乐东县国营山荣农场年产20000吨冰制冰厂新建项目。
二、一般产业化经营合作社项目
海口:海口博泰石斛种植专业合作社,海口市年产45吨金钗石斛种植基地扩建项目;
文昌:文昌天赐村养鸡农民农业专业合作社,文昌市年出栏15万只天赐文昌鸡养殖基地扩建项目;
万宁:1、万宁宏润绿色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万宁市年产1500吨西瓜标准化种植基地新建项目;2、万宁挺发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万宁市年产98吨莲雾种植基地改扩建项目;
屯昌:1、屯昌兴富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屯昌县年产2000吨台湾香水菠萝种植示范基地新建项目;2、屯昌永辉养猪专业合作社,屯昌县年出栏6000头商品猪饲养基地扩建项目;3、屯昌中坤橡胶种植专业合作社,屯昌县年产750吨槟榔加工基地新建项目;
澄迈:澄迈海岛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澄迈县年产400吨无籽蜜柚基地改建项目;
白沙:白沙陈富养殖专业合作社,白沙黎族自治县年产2000只果子狸养殖示范基地扩建项目;
东方:1、东方市板桥镇张大姐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东方市年产450吨哈密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2、东方市下红兴村复兴种苗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东方市一亿尾罗非鱼种苗繁育基地扩建项目;3、东方市下红兴村起成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东方市年产40吨双色鳗养殖基地扩建项目;
三、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试点项目
澄迈:海南翔泰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澄迈县年产10000吨水产品加工智能化改建项目;
农垦: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年产20吨石斛种植基地新建项目;
四、“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
文昌:海南传味文昌鸡产业有限公司,文昌市年产650万只文昌鸡苗种鸡场新建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