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构成犯罪?——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

19.11.2014  16:23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丈夫郑某某伙同他人在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某公司财务室盗窃保险柜内现金约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以及空白支票若干。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郑某某将其盗窃所得的15万元现金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并告知张某某现金是盗窃所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该15万元现金是郑某某盗窃所得,仍然用该款项购买家庭轿车和生活物品。

  二、意见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现金而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和生活物品,即用于消费,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理由是张某某在明知该15万元款项是赃款的情况下仍然消费,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和生活物品,该消费行为起到了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同样的掩饰、隐瞒作用,发生了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正常活动。因此,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理由是购买家庭轿车和生活物品的行为是张某某与丈夫郑某某二人所为,对于郑某某而言,盗窃现金后使用的行为是盗窃后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对于张某某而言,其使用该款项购买家庭轿车和生活物品的行为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正常秩序。具体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该罪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之所以设置该罪名,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凡是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侦查、审判活动的行为,均应在本罪的处罚范围之内。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系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而来,与原来的条文相比较,修改后的条文扩大了犯罪行为方式,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条款。该条文前面列举的犯罪行为方式有四种:一是窝藏赃物。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二是转移赃物。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同一房间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个房间的,应认定为赃物转移。三是收购赃物。指以牟利为目的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四是代为销售赃物。指替犯罪分子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买人之间进行中间介绍的行为。通过分析以上四种犯罪行为方式可以得知,以上四种行为方式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不具有包容、交叉或重叠的关系,“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这一兜底条款是指法条列举的四种方式以外的其他能够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作用的行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编造各种证明或凭证的行为,均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条款自然涵盖了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等几种行为方式。本案中,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现金而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和生活物品,即用于消费,该消费行为显然不同于该法条在前面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没有取得处分权的窝藏、改变赃物存放地点的转移等的行为处置方式是该罪的犯罪行为方式,那么,举重以明轻,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现金用于消费的行为方式与前面列举的行为方式相比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恶性程度更深,自然更应该是本罪的处罚范围之内,因此,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四、启示

  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诸如上述案例中的兜底条款,因为社会是在时刻千变万化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应当作为违法犯罪处理的一切行为,只有在立法过程中使用一些抽象性、概括性、涵盖力强、包容性大的表述,让法律呈现出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以便在实践中操作运用,以弥补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如何使用兜底条款值得我们思考:一是与法条中明确列举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类比推断,明确掌握该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二是综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严格限定兜底条款适用的外延,不能任意扩大。三是充分考虑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既应充分考虑对受侵害的犯罪客体的保护,又应充分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要遵循公平正义的要求,既不能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又不能让兜底条款成为口袋条款,切实防止司法权的任意扩张。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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