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诈骗数额是否应当减去犯罪成本

04.09.2014  12:21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肖磊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吕俊材在威海市和烟台市多地,谎称其是蒙牛公司的雪糕推销员,向多个商户推销雪糕,并向商户谎称如果购买其推销的的雪糕,蒙牛公司还向商户提供免费使用的雪糕柜,到期收回。后肖磊、吕俊材低价从旧货市场收购了雪糕柜20余台,在收取了各商户高额雪糕柜押金后占为己有,以此手段共实施诈骗18起,获赃款66550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诈骗金额应当扣除肖磊、吕俊才购买冰柜时所花费的成本。理由是:诈骗数额应当理解为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本案的多家商户虽然被骗,但其获得了雪糕柜的所有权,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应当是上交的押金数额减去雪糕柜的价值。且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考虑,本案两名被告人实际犯罪所得是骗得的押金数额减去其所支付的“对价”。因此,诈骗数额应当扣除两名被告人为购买冰柜而花费的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诈骗金额不应当扣除购买冰柜的成本,理由是:诈骗“数额”是指犯罪嫌疑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的价值,因此本案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所获得的押金数额,即人民币66550余元。

  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首先对于诈骗数额的含义应当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

  第一,从法律条文看,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支持以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施行《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第二,以被害人损失角度来解释诈骗数额,无法解释诈骗中的预备和未遂问题。因为以被害人损失角度,在犯罪预备和未遂时,被害人不会造成任何财产损失,那么是否就没有诈骗数额了呢?如果如此,对诈骗罪的预备、未遂也就不能定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预备以及犯罪未遂都是要以犯罪论处的,所以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来认定诈骗数额是不准确的。

  (二)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角度来考虑,行为人是以骗取押金的主观占有目的进行了诈骗行为。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主观危害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客观方面去把握。

  首先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所要取得的钱款数额是全部的“押金”数额,而非扣除购买冰柜购买成本后的数额。尽管犯罪成本的多少会影响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不能因为有犯罪成本的出现就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相应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围绕其目的实施的。

  其次,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客观上虚构了其是蒙牛推销员,免费向被害人提供蒙牛家冰柜使用的事实,使被害人相信其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的是冰柜的“押金”,待合同到期后,其所交付的“押金”会得到返还。即没有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是不会同意使用其所提供的冰柜的,被害人支付的“押金”款也就不会损失,因此被害人损失的是全部的“押金”的数额。

  四、处理结果

  2014年4月23日,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肖磊、吕俊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655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被告人肖磊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吕俊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作者单位:威海市环翠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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