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指引

12.07.2018  16:20

海南省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指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姓名

 

承办案件名称

 

一、诉讼阶段

□    a. 侦查。

□    b. 审查逮捕。

□    c. 审查起诉。

□    d. 二审/再审。

    (侦查、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只能是律师,且不提供阅卷服务,只接收律师的辩护意见。)

      二、证件种类和信息一致性审查

□  1.a. 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      b. 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是否齐全。

□      c. 工作隶属关系在法律援助机构且受指派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即公职律师或律师志愿者),律师执业证书和法律援助公函是否齐全。

□      d.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辩护人,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推荐证明文件、该辩护人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

□      e. 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的推荐证明文件、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单位的推荐证明文件应有明确的推荐事项,加盖该单位的公章并有具体的落实日期。)

□      f.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的,该辩护人的身份证,以及其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      g.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担任辩护人的,该辩护人的身份证;其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

□      h. 被害人的监护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以及其系被害人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      i. 被害人的亲友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其系被害人亲友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是否齐全。

□  2.上述证明材料中相关联的信息如律师的姓名、案件名称等是否一致。

三、律师执业证书审查

□  1.对着律师的相貌核对证书相片,是否为持证人本人。

      2.“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中的“考核结果”:

□       a. 称职。

□       b. 基本称职。

□       c. 不称职。(这三种考核结果不影响律师执业)

□  3.“备案日期”是否在有效截止日期内。

      四、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事务所函等)审查

      1.律师的身份:

□      a. 律师事务所证明显示前来律师是辩护人。

□      b. 律师事务所证明显示前来律师是诉讼代理人。

□  2.律师事务所证明是否加盖律所印章并填写落款日期。

□  3.律师事务所证明文号填写是否完整。

□  4.律师事务所证明是否留有律师的联系方式(如没有应要求律师留下)。

□  5.律师事务所证明内容填写是否完整,主送机关(应为本院名称)、承办律师、承办案件当事人是否正确。

□  6.律师事务所证明是否是原件(必须是原件)。

      五、法律援助公函审查

□  1.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辩护人是否是执业律师(依法应当指派律师,不得是法律工作者,如指派法律工作者不得为其办理业务,同时案管部门应在报告分管院领导同意后以院名义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  2.主送机关是否正确(应为本院名称)。

□  3.是否加盖法律援助机构印章并填写落款日期。

□  4.文号填写是否完整。

□  5.承办律师、承办案件当事人姓名是否准确。

□  6.承办律师的联系方式是否明确(如没有应要求律师留下)。

□  7.法律援助公函是否是原件(必须是原件)。

      六、授权委托书审查

□  1.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是否完整,即是否记载明确的委托人信息、被委托人信息、授权委托权限以及授权委托的有效期限。

□  2.委托人签名是否齐备。主要审查是否签名并书写落款日期。3.委托人是否适格。

(1) 辩护人的委托人只能是:

□  a.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

□  b.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

□  c.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

(2) 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人只能是:

□  a.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  b.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  c.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  d.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  e.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是否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委托书上签署确认意见并签名);

判断 委托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是否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制作电子卷宗的查阅案件材料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中家庭成员的情况等予以确认;没有电子卷宗的通过询问案件承办人予以确认;无法通过前两种方式确认上述委托人身份的,请辩护人提供委托人的联系电话当场就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核实委托人的身份。)

七、禁止性规定

(一)以下人员除了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外,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2.人民陪审员;

3.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4.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案管部门应向院里的老同志了解这方面的信息制作名单备查)

(三)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四)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如一名犯罪嫌疑人委托三人或三人以上作为辩护人的,应当要求确认其中的二人,并提供与其他辩护人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五)非律师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应当先由本院公诉部门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公诉部门以本院名义制发《批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查阅案卷材料决定书》后,案件管理部门才为其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业务。

(六)诉讼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先由本院公诉部门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公诉部门以本院名义制发《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决定书》后,案件管理部门才为其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业务。

(七)在侦查期间,案管部门仅接受辩护律师办理以下业务:申请办理变更强制措施;向自侦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要求听取其意见或者提出书面意见);会见需经自侦部门许可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告知其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申请许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三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八、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用语含义

1.“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2.“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接待日期

 

接待工作人员姓名

 


  法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二十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三)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决或裁定侵犯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六)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请复议或起诉;

  (七)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相关业务。

  第九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书》;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再审等各诉讼阶段由律师事务所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应当及时与办案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提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

  第九条 [考核等次]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减税降费明细账单送达纳税人
  “收到税务局减税降费红利的明细短信,感觉就像我们交话费能看到消费明细一样,可以很直观地看到公司减了多少税,还能清楚地了解不同税种减了多少。”海南中化橡胶有限公司王会计一边说,一边向记者展示手机中的短信账单。截至7月申报期,该公司享受增值税减免167432.国家税务局
新版电子税务局9月1日全省上线
  截至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在澄迈等5个市县(地区)试点上线运行的新版电子税务局,试点运行情况良好。试点地区有1.国家税务局
政策红利全面释放 海南上半年共减税降费66.75亿元
  减税降费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头戏,今年减税降费政策红利频出,在建设海南自贸试验区、中国特色自贸港的背景下,我省税务部门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上半年,我省减免税额合计66.国家税务局
“减税降费明细账单”——给企业最直接的获得感
  “尊敬的纳税人,截至2019年7月申报期,国家税务局
海口试行“无税不申报”制度减轻办税负担
  新华社海口7月23日电(记者吴茂辉)海南自由贸国家税务局
海南纳税人个税改革获得感持续增强
  近期,获益于税务部门不断加大的宣传培训力度,国家税务局
海南税务:强化“三个担当” 实现“三个转变”
       海南省税务局党委书记、副局长于智广 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