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来的房东"签订店面转租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
一、案情介绍
2013年8月,邱某看到店面转租广告后,找到店主刘某谈转租事宜。邱某和刘某最后商定,邱某以187000元钱从刘某处转租该店铺,187000元的转租费包括原店内设施、产品样品及代理某品牌使用费,邱某看到原店主刘某与房东郭某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底到期,遂要求刘某找到房东签订续租协议,于是刘某就找到其朋友王某假冒房东郭某与邱某签订店面承租合同。邱某自2013年9月开始经营该店,按时根据合同将每月的租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房东郭某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为刘某提供),经营期间邱某仍从原店主另一处经营的店铺批发部分货物。同年11月,某品牌厂家出函,称邱某不是该品牌代理商,要求邱某停止侵权。2014年6月,原店主刘某找到该店房东郭某要求续租,未达成协议,同年8月,房东郭某找到邱某称该店面不再续租,要求刘某限期腾空店面,刘某称其已跟房东签了续租协议,并拿出协议书,房东郭某称从未和邱某签订过续租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
此案主要分歧在于原店主刘某请其朋友王某冒充房东郭某与邱某签订续租协议,从而达到其将店面转让给邱某的目的,获取转让费187000元钱,该行为是属于民事纠纷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还是构成合同诈骗行为。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系合同诈骗,原店主刘某在签订转租协议的过程中,假冒房东郭某与邱某签订续租协议,骗取邱某187000元店面转让费,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
1、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原店主刘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主观方面:刘某为了获得邱某187000元转让费,请王某冒充房东郭某签订合同,具体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
3、客体:刘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邱某187000元钱,侵犯了邱某的财产所有权,同时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刘某并未取得某品牌代理,而在转让店面的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邱某的信任;同时,在签订续租协议时,请其朋友王某冒充房东郭某,与邱某签订续租协议,并让王某给了邱某一个刘某另一部手机电话号码,同时提供房东郭某的银行账户,要求邱某每月转账后发短信至该电话号码,邱某以房东的口吻回复。
因此,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之构成要件,原店主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属民事欺诈,刘某与邱某之间存在转让合同关系,刘某为了能够达成店面转让的目的,请王某冒充房东郭某签订续租协议,租金仍转给真正房东郭某,且刘某在邱某经营期间供货给邱某,在刘某与郭某的合同届满前,刘某曾联系郭某提出续约的要求。综上,刘某系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邱某的信任;刘某与邱某双方达成的187000元转让费包括店面装修、产品样品、经营设施、某品牌代理权及八个月的店面经营;在转让合同完成后,邱某与刘某还存在民事交易行为;在刘某与郭某合同届满前,刘某找到郭某要求续租,未果,但刘某为弥补合同瑕疵做了一定的努力,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
三、笔者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一定的困难。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在合同履行瑕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客观外表特征上较为相似,尤其是在本案中,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从而使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之间更难甄别。
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于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主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主观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签订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客观表现。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故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合同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调整。三是侵犯的客体和权利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管理秩序,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债权。
首先,在本案中,刘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决定刘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的关键。刘某贴出转让广告,为了将其在某广场经营的店面转租出去;为了达到店面转租的目的,在邱某的要求下,刘某请王某冒充房东郭某签订续租协议,且租金是转到郭某的账户,刘某并不存在骗取邱某的租金的行为;转租后,刘某和邱某存在长时间的经济往来;刘某与郭某的店面租赁协议在转让给邱某是还有八个月的租期,邱某在该店面内实际经营了近八个月;刘某与邱某双方达成的187000元转让费包括店面装修、产品样品、经营设施、某品牌代理权及八个月的店面经营。因此,刘某对转让合同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且刘某实际将店面及相关设备、产品样品等交付行为,该转让费用包括店面装修、产品样品、经营设施及某品牌代理权等,不过,刘某履约行为存在瑕疵,不属于以非法占有邱某187000元钱为目的。
其次,在转让合同完成后,刘某在本市其他地方经营本类产品,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同时,邱某与刘某之间存在民事交易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在刘某与郭某合同届满前,刘某找到郭某要求续租,未果,但刘某为弥补合同瑕疵做了一定的努力。
第三,刘某请王某冒充房东郭某的行为是为了签订续租协议,虽然该续租协议为刘某和邱某之间的转让合同的充分条件,但非充要条件。转租协议和续租协议为两个合同关系,转租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且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而续租协议是影响转租协议是否有效或撤销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并非是转租协议有效与否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而属民事欺诈,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