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立功要看自罪与他罪法律上是否关联
自首、立功的认定向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当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又对相关联的他人犯罪事实予以揭发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立功,往往存在争议。
例如,甲故意杀死被害人,又和乙将尸体转移和掩埋,案发后,乙在如实供述帮助甲毁灭证据罪行的同时,供述了甲故意杀人的犯罪经过,侦查机关根据乙提供的线索破获了甲故意杀人案。此时,对乙是否构成立功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乙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在法律上有义务坦白尸体的相关情况。因此,乙供述甲故意杀人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义务范围,不构成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乙只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至于甲先前犯罪的相关情况,超出了如实供述的义务范围,可认定为立功。可见,如何界定“如实供述的义务”的范围是该案争议的焦点。实践中,这类问题具有普遍性,如在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件中,也存在犯罪嫌疑人同时供述自己犯罪和他人“上游犯罪”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此类问题判断的关键不在于两罪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而在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即他人犯罪的相关情况是否属于己罪的违法性要素和责任要素。对他人犯罪情况“明知”与否不影响己罪的成立,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对他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检举则构成立功。例如,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实施的不是帮助转移、掩埋尸体行为,而是侮辱尸体的行为,其检举甲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因为,虽然甲、乙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关联(甲犯罪的结果在事实上为乙提供了犯罪的对象),但尸体来源如何并不影响其侮辱尸体罪的成立。乙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外,对于是否供述甲故意杀人的事实具有选择权,如果供述则应认定为立功。
对他人犯罪情况的“明知”虽然属于己罪的构成要件,但并不要求“明知”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对他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检举也可以构成立功。如上述案例中,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其一,违法性方面要求有帮助处理尸体的行为;其二,有责性方面要求认识到自己处理的尸体属于诉讼活动中的“证据”。所以,乙如实供述的义务范围也应当包括这两个方面。问题在于,刑法上只要求“明知”达到概括的程度即可,司法机关也不会因犯罪分子没有清楚地供述他人如何犯罪而不认定本罪的成立。从另一个角度看,乙供述了帮助甲转移、掩埋尸体的行为后,即使隐瞒甲故意杀人罪行,也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其主动供述甲故意杀人的行为属于超出义务范围,可认定为立功。
如果他人犯罪的相关情况属于己罪构成要件中的某一要素,且对己罪的处断有影响,则二者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对他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检举不构成立功。如甲供述自己向乙行贿、乙收受贿赂事实的同时,又供述乙徇私枉法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笔者认为,由于行贿罪的成立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牟利事项属于行贿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是否谋取到不正当利益对行为人的量刑具有直接影响,因此甲和乙的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关联,甲对乙徇私枉法犯罪的供述、检举不能构成立功。
(作者单位分别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西南大学)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