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渔期出海“电鱼” 海南一船长被判处拘役
日前,张某某在禁渔期内驾驶渔船出海,并用“电枪”潜入水中进行电鱼捕捞作业,后被海岸警察执法人员查获。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张某某拘役。
据了解,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涉案渔船从海南省文昌清澜大桥下出发到达文昌抱虎角附近进行捕捞作业,张某某系船长。当晚21时许,张某某指挥船员手持“电枪”潜入水中进行电鱼作业,张某某在船上负责启动柴油机发电,通过电鱼方式进行捕捞作业,在电鱼过程中因发现氧气管供氧不正常,船员便返回船上进行维修。次日0时50分许,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执法人员登临涉案渔船进行检查,发现船上有柴油发电机1部、电线1条、电枪2个、潜水服3套及渔获物,经现场称量,该船通过电鱼方式共捕捞渔获物8.8斤,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对该渔获物进行变卖,卖了176元。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击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被判处拘役。
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击工具捕捞水产品的非法捕捞行为会对海域的渔业资源带来破坏性的后果,尤其在禁渔期内,海域中的鱼卵、幼体、亲本都有可能会被电死。虽然有些鱼类侥幸逃脱,只被电晕,但是电流会对其性腺造成破坏,从而导致不育,不能进行繁殖活动,会对鱼类的繁衍生息产生不可逆的影响。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