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驾"该不该入刑
所谓“盲驾”是指驾驶员一边低头、分神玩移动设备一边开车的行为。有学者认为,“盲驾”应该入刑,以警示驾驶员杜绝危险的驾驶行为。有学者则认为,“盲驾”虽不可取,但上升到刑法层面,有点小题大做。
正方:“盲驾”可考虑入刑
“盲驾”该不该入刑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应对其进行全面客观的审视。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驾驶员在使用电话时通常会单手把握方向盘,注意力集中在手机的信息处理上,对车速控制、车距把握、路面情况和周边环境的观察和判断都会产生偏差,进而影响其应变能力和反应速度,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具有现实危害性。因为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积极维护人的生命安全是刑法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因此,将“盲驾”纳入刑法规制尤为必要。
从国外相关规定来看,目前日本、英国、美国等70多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驾驶机动车时禁止使用手机的相关法律规范。如新加坡国会通过修正法案明确规定,驾驶员开车不能手持手机与他人沟通,如电话通话或发送短信等,同时对边开车边拿着手机上网、看影片、玩游戏等行为,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2007年,英国颁布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新规规定,开车时使用手机一旦被发现,将面临“危险驾驶”的指控,可被判处入狱两年并处罚金;驾驶员开车时因发短信等行为分心造成致人死亡车祸的,肇事者将面临最高14年的监禁。可见,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包括刑事手段在内的一系列措施来惩防“盲驾”。
从立法技术来看,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采取的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醉驾入刑实施已有三年,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已达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惩罚犯罪的立法目的。但是“盲驾”并没有入刑,而现实生活中对“盲驾”的处罚较轻,不足以形成有效威慑力。
从犯罪学原理来看,“盲驾”的主观恶性较大且行为后果也较为严重,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科刑的构成要件。所以,对“盲驾”予以刑罚规制,对维护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刑法威慑和预防犯罪的效果,是当下刑事立法需要思考的课题。在具体立法技术方面则需考虑如何给“车”下定义,“车”是否包括摩托车、助力车等;使用手机的范围是否包含其他手持设备如平板电脑、电子书阅读器等;使用手机的方式除拨打接听电话、收发信息等外,是否还包括通过耳机、蓝牙免提使用手机等。
总之,对“盲驾”入刑应持谨慎谦抑的态度。治理“盲驾”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单靠立法是远远不够的,它与驾驶员自身素质、道德水平、执法环境等都息息相关。如果“盲驾”入刑,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也需跟进。
(蒋银华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暨公法研究中心)
反方:切忌患上刑法依赖症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到5.27亿,上网使用率达到83.4%,首次超越传统PC整体80.9%的使用率。因而,针对那些低头、分神玩移动设备的行为是否有入罪的必要,确实需要充分合理的论证。
开车时玩手机或者其他移动设备会分散注意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从这个角度考虑,有学者建议“盲驾”入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盲驾”造成的危害性或者危险程度是否比醉驾或毒驾更大,还需要进一步论证。笔者认为,判断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不能仅从危害结果进行简单判断。或许在某次交通事故中,“盲驾”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交通事故,但这并不意味着“盲驾”的危害性就必然大于醉驾或毒驾的危害性,判断行为的危害性还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综合判断。就“盲驾”而言,驾驶者只是分散了注意力,客观上既不存在可以处罚的类型化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故意或者过失要素。因而,“盲驾”入刑不具有说服力。
“盲驾”入刑可能会阻碍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对手机的依赖程度之高不言而喻,但是不区分情况对任何“盲驾”都同等处断显然不具有妥当性。例如,行为人在驾驶中发生交通拥堵但需要及时赶往某地签订合同,是否就不能打电话、发短信告知久等的客户?再如,在荒芜的路段,驾驶员看见一伙抢劫犯正在抢劫他人财物,因害怕不敢停车,是否就不允许其一边驾车一边打电话报警求助?如果刑法对此作出硬性规定,势必会将他人正当的、对社会有利的行为屏蔽在合法行为之外,这不仅有扩大处罚面的嫌疑,而且对其他法益保护也存在不利的一面。
退一步而言,即便“盲驾”如同醉驾或者飙车一样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事实,“盲驾”入刑成为现实,那么如何判断是“玩手机”造成的“盲驾”,便成为司法实践中难以展开的理论顽疾。例如,对于“醉驾”通过检测酒精含量就可以明确认定。“飙车”也可以通过技术条件检测该车的时速来明辨。相对而言,即使开车“玩手机”是“盲驾”的客观表现,但该如何量化这一标准?如何侦测到驾驶员在看手机呢?有人建议,通过玩手机时间长短来判断。但笔者认为,轿车是较为封闭的私人空间,如果对此私密空间进行过多干涉,比如每时每刻监控(暂且不考虑技术上能否达到)驾驶人员,便存在侵犯他人隐私的嫌疑。如果在取证上存在障碍,那么更难以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
当然,从法律上说,确有必要给予“盲驾”一定的法律处罚,但是不宜由刑法进行规制。尤其在劳教制度废除之后,我国处罚体系重新回归二元制裁体系,对于一些危害程度不大,不应由刑法规制的,可以由相应的行政法设置处罚规定即可。如对其采取罚款、扣驾驶证分等行政处罚方式,而同时辅之以道德教育感化等措施,或许治理效果会更好。
(姚万勤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