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村祠堂珍贵文物未遂如何定性
一、案情:
犯罪嫌疑人万某,平时喜欢古玩收藏,偶尔做点古玩生意。2013年10月2日,万某得知邻镇侯村祠堂有一块石板可能值钱,遂于次日下午携带撬棍租乘面包车到候村祠堂盗窃石板,正在撬盗石板时被村民抓获。后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该石板为清代浅浮雕荷池鸳鸯图墙基石栏板,属三级文物。公安机关随后委托了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标的物无公开流通市场、无法鉴定为由,而不予受理委托。
二、法律适用问题
该案件为盗窃未遂案件,盗窃的对象经鉴定为三级文物。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因而本案属盗窃珍贵文物未遂。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款规定,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即: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本案,盗窃目标是村祠堂珍贵文物,不属于国有馆藏文物。但是该文物属于村民祖辈遗留的艺术品,有村民进行有效的看护、维护和保存,应当确认为民间收藏文物,适用《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无有效的价格证明,需要通过估价认定盗窃数额。但是,《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不得买卖,因而本案被盗对象无公开流通市场,无法鉴定价格,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万某盗窃的珍贵文物不能鉴定价格,因而不能入罪。
而《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直接按照文物等级认定盗窃数额,而盗窃民间收藏文物认定盗窃数额需要价格证明或通过价格鉴定,从该《解释》原意上理解,是将民间收藏文物作为普通财物予以保护,需要根据盗窃目标实际价格确定是否定罪。由此可以看出,《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珍贵文物应当不含民间收藏文物,万某盗窃民间收藏珍贵文物未遂的行为,不适用此项规定。
如果,《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指的珍贵文物包含国有馆藏和民间收藏,则万某的行为应当入罪。但是,若万某盗窃该文物既遂,则由于价格不能鉴定,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万某的行为又不能入罪,由此产生盗窃同一对象既遂不能入罪而未遂能入罪的悖论。
三、结论意见
万某盗窃民间收藏珍贵文物未遂,因价格不能鉴定,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珍贵文物不含民间收藏文物,万某盗窃民间收藏珍贵文物未遂,不适用此规定。因此,万某的盗窃行为不能入罪,该案作撤案处理。
四、对《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评析
由于我国目前的文物市场不够健全规范,加之,《文物保护法》禁止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流通,一些民间收藏文物难以取得权威的价格证明,但是,无论是国有馆藏还是民间收藏的文物,都是人类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凡是合法取得的文物,不问其所有制性质、不分属于公有、私有,在法律上应平等对待、平等保护。而《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将国有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盗窃数额的认定方式予以区别对待,不利于民间收藏文物的保护,违反了合法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 )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条......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