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少量贵金属致电镀液报废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下旬,吴某龙、吴某丰为牟利,趁在某公司车间上班无人注意之际,采用向AB流水线电镀金缸内投放金属锌片袋,欲利用金属置换的原理盗窃缸内黄金,因部分金属锌片袋遗留在缸内无法取出,导致电镀液与其他金属杂质混合而报废,损失价值人民币23100元,并造成生产车间日常生产受到影响。
【争议焦点】
因本案中盗窃所得的黄金价值尚未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故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龙、吴某丰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二人身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电镀液若混入其他杂质将会被报废的情况下,还将锌片袋投入欲盗窃黄金,其二人的行为最终直接导致了电镀液报废,使得被害单位遭受了财产损失,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龙、吴某丰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电镀液的报废导致公司生产被迫停止,致使部分订单无法按时完成,部分产品的质量因电镀液受到污染而检测不合格,二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应当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评析意见】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以区分。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毁坏的是正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机器设备、耕畜、经济作物,从而影响了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破坏的一般是生产资料;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的是公私财物,其行为是使公私财物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者实用价值。两者有重合的地方,即破坏生产经营不可避免的要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从本案事实看,正确的定罪就要对行为侵犯的客体进行正确的认识,本案中被报废的电镀液系电镀单位在生产中使用的流水线,被告人吴某龙、吴某丰往电镀液内投锌片用以盗窃电镀液内黄金的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表现为静态的财产,即导致了电镀液的报废,但其进一步的结果是对生产活动的破坏——在毁损财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应当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此外,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者实际存在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竞合关系。破坏生产经营罪往往会造成财产毁损、损失,因此也属于毁坏财产型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同时造成财产毁损,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条款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优先的原则适用法律定罪处罚,排斥一般条款适用。因此可以说两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只要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就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在破坏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产时依法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处理结果】
近日,经审查,上海金山区检察院对吴某龙、吴某丰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丰有期徒刑八个月。
(作者单位:上海金山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