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通车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定性
案情:犯罪嫌疑人徐某,2014年6月11日6时55分许,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从北向南行驶至义井乡206国道施工路段。该施工路段两侧设有塑料挡板,有部分出入口未封闭,可以通车,但尚未验收。经鉴定其行车时速为40km/h--42km/h,此时为上学高峰期,该路段上有较多行人及车辆驾驶人。徐某明知可能发生事故,而疏忽大意,见其前方10.6米处迎面驶来一辆左拐弯的电动三轮车,后采取紧急制动,致使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与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当场死亡,死者系许某,经尸体检验,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徐某积极救助伤者,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徐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徐某明知可能发生事故,而疏忽大意,致使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与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许某当场死亡,且发生事故的道路并未竣工验收,不属于公共道路,故徐某侵犯的是许某的生命权,而非道路公共秩序。所以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是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33条对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了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者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为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法益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在本案中,案发所在的路段是否属于公共道路,成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2000]259号文件规定:对于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未经交工验收的道路,不属于公共道路。故在本案中徐某所侵犯的法益不是公共道路交通秩序、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他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本案中,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驶入未封闭且尚未验收206国道施工路段,徐某明知可能发生事故,而疏忽大意,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许某当场死亡。徐某侵犯了许某的生命权,且主观为疏忽大意,属于过失,故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长丰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