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修正案》 (草案)
一、将名称修改为:“海南省旅行社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名称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清晰图像文件,以及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五、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向旅游者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滞留旅游者,或者转、并旅游团队。”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等合同 内容 ,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书面合同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并订立书面合同。
“合格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劳务合同,及时全额向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三款修改为:“旅行社安排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垫付或者向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购物或者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服务费。”
删除第四款。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区域进行活动。”
第三款修改为:“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在24小时内及时报告危险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行社,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营业执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清晰图像文件,以及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旅行社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准许、默许其他企业、团体和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及以承包、挂靠形式变相独立经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包含下列内容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的;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区域进行活动的;
“(二)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二)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的;
“(三)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的。”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二)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垫付或者向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三)以购物、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服务费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规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本经济特区”修改为“本省”。
二十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
《海南省旅行社管理规定》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