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还”后,儿子能取得房屋处分权吗

25.08.2014  18:16

        儿子在父亲外出期间还掉房屋欠款并卖掉房屋,父亲将儿子告到法院。法庭判决:“父债子还”后,儿子可以取得房屋处分权;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没有得到授权或追认,儿子处分父亲财产无效。

        □陈静 

        父亲外出打工回来后发现原来的房子已经易主,对此,儿子称:“我替你还了这套房子的欠款,这房子就是我的了,我有权处理。”那么,是不是真的就像儿子说的那样,“父债子还”后,儿子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取得房屋的处分权呢?日前,这起由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改判:儿子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赔偿父亲经济损失。 

        养鸡场转让引发父子纠纷

        陆文华和陆江是父子关系。1991年,陆文华向其所在村的经济联合社(下称“经联社”)承包土地建造养鸡场,并建成了二层楼房8间、平房6间(儿子陆江时年17岁)。2000年3月,陆文华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森达公司,租期至2002年9月。同年,经联社向陆文华催缴14万元借款。后在法院的调解下,陆文华同意在年底前偿还借款,并用养鸡场的房屋作抵押。 

        2001年春节后,陆文华外出广州打工,森达公司的房租由儿子陆江收取。同年11月,儿子陆江与经联社达成协议,替父亲还清了14万元欠款,并于2003年5月,将养鸡场的房屋转售给了陈某。 

        2003年底,陆文华从广州回来。面对房子易主的事实,父子二人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陆江认为,他是在父亲无力偿还债务将房屋折抵给经联社的情况下,替父还债赎回房屋,房屋理应归他所有。而陆文华则认为,房子自始至终都是他的,儿子无权转让他的房屋,要求归还上述房屋。 

        一审、二审判决截然不同

        父子二人各说各的理,官司打到了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的房屋系陆文华建造,陆江与经联社之间的协议不能构成其取得房屋的依据。陆江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与陈某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个判决,陆江表示不服提出上诉,他坚持认为,自己出钱替父亲还了债,办了好事,而且房子又是自己花钱赎回的,就应该是他的。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陆江一直与陆文华共同生活,因家庭经营所需建造养鸡场,诉争房屋建造的投入价值应为陆江和陆文华家庭共同所有。从陆江与经联社签订的协议看,陆文华外出生活期间已授权陆江处理债务及讼争房屋事宜。因此,陆江既然代父归还欠款,且又是房屋价值的共同共有权人,其有权处分房屋。 

        检察官:没有得到授权或追认,儿子处分父亲财产无效

        二审的判决意味着陆文华不再拥有这些房子的处分权,必须接受房屋易主的事实,他想不通,决定向黄岩区人民检察院申诉。 

        检察官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是1991年陆文华出资建房时,儿子陆江年仅17岁,并不具备出资与父亲共同建房的能力,对房屋不享有任何产权;二是在没有证据证明陆文华授权陆江代其归还借款即取得房屋权益的情况下,陆江与经联社达成替父还债的协议不能构成其取得房屋的依据。“父债子还”虽属人之常情,但在双方未达成合意之前,从法律上却显示出父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父亲陆文华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三是处分他人财产,须有权利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儿子陆江将房屋转售给陈某并未取得父亲陆文华的授权,而陆文华从广州回来后,也没有对陆江的行为表示追认,因此,陆江处分父亲房屋的行为无效。 

        检察官同时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土地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陆文华出资建房的土地属集体性质,陆文华对诉争房屋只能经营、管理、使用,而无权出卖房屋,儿子陆江更无权将房屋转给他人。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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