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部门统计工作,强化部门统计管理,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水平,进一步理顺政府综合统计和部门统计的关系,建设规范、高效的政府统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省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和集团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中央驻琼单位(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依法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统计调查,并对统计数据质量负总责,在统计业务上受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各部门应根据各自管理职能,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综合统计人员。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也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指定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覆盖全系统、全行业的统计工作网络,并保证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和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调查项目,并负责向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订和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负责向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四)围绕本部门、本系统管理和决策的需要,组织开展统计分析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五)组织开展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
(六)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协助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九条 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的培训,按规定参加统计继续教育,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条 部门建立或修订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凡未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设计方案应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综合表、调查方法、调查频率、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和审核关系等。
报表格式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格式规范化的有关规定。
统计分类、统计口径、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
第十三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海南省部门统计调查审批/备案申请书》;
(三)拟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
(四)其它相关文件,包括建立或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四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行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订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经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归档、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各项统计资料管理制度。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两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部门对外公布统计资料,应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二)部门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其中,由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布置的调查项目取得的数据,公布前应经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核认定;与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就指标含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三)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各部门按照统计制度规定上报其主管部门的定期统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报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 部门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使用经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的行政记录、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保障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真实准确。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条 各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进行及时维护和更新,并与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实时共享。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各部门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部门具有下列行为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要求提供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开展统计调查或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及内容的;
(三)安排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保存、移交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未按规定领取统计报表的;
(六)未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对外公布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检查与考核标准,并定期组织对部门统计规范化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拟定本部门实施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方案,报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