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

10.06.2014  19:20

      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海南省养老机构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注销,服务管理,扶持与监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编制、人社、卫生、消防、价格、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符合海南省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

      第六条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本地户籍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敬老院的管理、运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或者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尊重入住老年人,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章养老机构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

      前款规定以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养老机构还需要履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依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门提出设立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等事项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并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安置方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规范,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等资源优势,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

      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保证其配备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能。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障和监护工作。

      第二十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适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入住老年人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由入住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养老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照料护理等级;

      (五)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六)服务期限和地点;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暂停服务的情形以及安置义务;

      (九)终止的情形以及安置义务;

      (十)意外伤害责任认定;

      (十一)违约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省民政部门应当提供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三条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省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入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实施分级分类照料护理。

      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及时变更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集中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适合老年人食用、保证基本营养的膳食,不得要求入住老年人自备膳食,老年人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分开。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做好入住老年人的住房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和用具的日常维护,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保证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定期组织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保护入住老年人的个人隐私。

      养老机构在入住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代理人;发现入住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需要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被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做好老年人的安置服务工作,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服务协议未对安置服务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监督养老机构安置方案的执行,并提供相应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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