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
尽管我国刑法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但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实际情况说明,仅仅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不够的,对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同样需要刑法的规制,面临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如何保证罪责刑相一致是值得我们去思考和解决的。
案例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无证驾驶一辆长安微型货车与林某所驾驶的一辆带斗四轮车同向行驶在县级(全宽6米)公路上。当时该路段只有这两辆机动车,无其他行人,路两旁为庄稼地,王某车上的乘客有赵某、郝某二人,林某的后车斗内载有张某一人及9桶(200L/桶)柴油。因林某的四轮车挡在前面并使王某三次超车未成,王某非常生气便在超过四轮车4、5米远时(正常车速)急刹车并斜停在四轮车前面,林某躲避中将四轮车开至路下而造成其车斗翻车,车斗内的张某跌落车下致其双侧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报请批准逮捕。
分歧意见
对本案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与受害人张某的轻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王某在实施行为时应当预料到有出现该危害结果的可能,其仍然实施的行为表明嫌疑人主观上对上述危害后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具有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因其行为造成一人轻伤,故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是王某的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王某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规驾驶、停车的行为,已对当时在场的五人(包括两司机在内)和四轮车上九桶柴油的安全造成危险,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以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就行为人对自己违规驾驶行为所可能造成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这种过失既可能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过失,也可能是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王某过失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是不构成犯罪的。
评 析
对于上述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最后一种是符合相关事实和现有法律规定的。从主观上看,犯罪嫌疑人王某对受害人轻伤的结果是一种过失,假如王某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重伤以上后果,则其应该涉嫌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而并非故意伤害罪(重伤或致死)、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既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嫌疑人王某对受害人轻伤的结果也应是过失,只不过王某的行为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因此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本案王某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对公共安全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尚未达到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具有的危险性相当,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具有的危险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违规驾驶、急停刹车的行为危险性显然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等同,所以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嫌疑人王某过失致一人轻伤,而我国刑法尚未规定过失致他人轻伤的予以刑事处罚,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最终检察机关以王某不构成犯罪为由不批准逮捕王某。
一、 王某的行为是否有刑法规制的必要
1. 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小于危险驾驶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危险驾驶罪[1],其处罚的行为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因为随着风险社会[2]的到来,基于风险控制的需要,刑法对社会提前保护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增设危险犯,即在追逐驾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尚未造成任何后果时,将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处罚。其中,追逐竞驶(俗称“飙车”)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随意追逐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其危险主要是行为人之间在追逐竞驶中随意变道、超车、加塞行为对周围的车辆、行人和公私财产安全所可能造成的威胁;而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醉酒[3]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危险在于行为人醉酒后在自身控制能力和驾驭机动车能力弱于一般人正常水平时而继续驾驶机动车对社会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威胁。而不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其实质上都是行为人的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在客观上危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需要刑法予以禁止性规制。具有类似危险性的危险驾驶行为还有“毒驾”、无证驾驶、“别车”等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嫌疑人王某无证驾驶已然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其违规急停刹车的行为更是对其后面的车辆造成了客观危险,即便以具体危险犯的标准,其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也应属于“情节恶劣、严重”。但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我们对醉酒驾驶行为和追逐竞驶行为可以通过危险驾驶罪来予以打击和预防,而对相比二者更具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本案王某的行为)却找不到规制的刑法依据。
2. 当前刑法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现实困境
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包括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危险行为到实害后果都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做了相应的规范。然而本案王某的行为既具有一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危险性,也有造成他人轻伤的实害后果,但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略有涉及外,其他罪名均无法涵盖其行为,难道刑法若对王某的行为进行规制就不需要考虑罪行均衡吗?
二、 对刑法规制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思考
在目前我国刑法对此类危险驾驶行为尚未规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各种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罪名适用模糊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众所周知,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履行其注意义务以保障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吸食精神药物、麻醉品而驾驶机动车辆(毒驾)、驾驶机动车辆无故采取危险动作(急停、别车)等行为,仅靠民事和行政处罚不仅无法遏制其继续实施该行为,同时也不符合责罚相当的法治原则,因此需要通过一定的措施和方法来弥补刑事立法缺陷,以有利于准确、公正的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王某的行为有必要通过刑法来予以规制,具体的路径有以下两种:
一是通过修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而将此类危险驾驶行为涵盖其中,如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表述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以其他行为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致一人轻伤),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是通过修改法定刑以使得对此类危险驾驶行为能够罪行相适应,如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表述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的正确认定有利于刑罚的及时实施,只有定罪正确,才能恰当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执行相应的刑罚,实现罪责刑的平衡,彰显法律的正义,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正确定罪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保持社会的稳定,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其行为方式仅仅是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而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未纳入略显遗憾,从现有的刑法体系上看仍然要借助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而我们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下继续寻求对危险驾驶行为罪责刑的公平正义。
[1]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
[2] 贝克:《世界风险社会》, 吴英姿等译,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一般以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标准。
(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检察院检察长)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