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

27.07.2016  17:08

  黎某某在得知广西苍梧县某镇村民莫某某屋里有一张价值不菲的古老酸枝木台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同高某某、曾某某商量决定去将这张木台偷回来。2014年12月26日0时许,高某某驾驶皮卡车搭载黎某某、曾某某从广西岑溪市出发,于凌晨3时许到达广西苍梧县某镇村民莫某某房屋附近。三人停好车去查看情况,发现莫某某家中养有狗遂折返停车处商议,后由高某某持水果刀,三人再次来到莫某某房屋,相继以撞击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莫某某家的庭院大门、屋厅大门进入屋厅。由高某某持水果刀站在屋厅大门内侧、屋主莫某某卧室门口处望风,由黎某某、曾某某去搬动放在屋厅内的一张酸枝木台,当被害人莫某某被吵醒打开房间门查看时,遭到高某某持刀吆喝、逼退,莫某某马上退回房间内,关闭房间门并报警。黎某某等三人搬走该酸枝木台后驾车离开现场,后以9500元变卖该酸枝木台,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

  对于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本案的定性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如果构成抢劫罪,是否符合法定刑升格情形?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某、高某某、曾某某三人构成盗窃罪。持该意见的人认为,黎某某、高某某、曾某某三人是以盗窃的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在盗窃过程中,高某某是持刀望风,虽然被害人有所察觉并打开房门欲观察情况,但被害人发现站立在房间门口的高某某时,高某某仅是对被害人有一定的吆喝行为,并没有直接向被害人出示刀具或者用刀具威吓被害人,高某某的吆喝行为并不构成对被害人人身的强制。同时,被害人立即退回房间内、关闭房门报警,高某某也没有阻止被害人反抗的其他行为。另外,也没有证据证实黎某某等三人有意欲伤害被害人从而获得财物的犯罪意图和行为。三人属于入户盗窃,不论被盗窃物品价值大小,构成盗窃罪,而变卖木台所得9500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某、高某某、曾某某三人构成抢劫罪,是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是转化型的抢劫罪。黎某某等三人是盗窃过程中在户内才形成抢劫的犯罪故意,与以抢劫为目的入户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黎某某等三人是一般的抢劫罪,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变卖木台所得9500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第三种意见认为,黎某某、高某某、曾某某三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形(下文称法定刑升格),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持该意见的人认为,黎某某等三人是共同犯罪,高某持刀进入被害人住宅内的行为得到黎某某、曾某某的默许,是一种准抢劫的目的入户。且在被害人出来观察情况时,被害人确实看到了持刀的高某某,尽管高某某没有向被害人挥刀刺砍的行为,但就三更半夜、孤立民居、家人熟睡等具体客观的环境因素影响,被害人对持刀的入侵者的恐惧心理是存在的,这种人身被强制的程度已经达到了构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黎某某等三人构成入户抢劫,符合法定刑升格条件,而变卖木台所得9500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三人构成“入户抢劫”的抢劫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对比两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是一致的,但两罪的区别有二:一是犯罪构成客体要件方面,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二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方面,盗窃罪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黎某某、高某某、曾某某是共同犯罪,并已全部进入被害人房屋内,按照分工高某某持水果刀望风,高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作共同犯罪的行为。在被害人打开卧室门想查看情况时,高某某是处于持刀状态的,且高某某对被害人大声吆喝、逼退被害人,高某某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实施人身强制的行为。高某某成立抢劫罪,高某某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故黎某某、曾某某同样成立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分歧在于本案是一般的抢劫罪还是入户抢劫的抢劫罪,即入户盗窃目的的非法性是否能作为入户抢劫的成立要件? 笔者认为,论证抢劫罪“入户抢劫”目的的非法性,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而不能偏信行为人的供述或辩解。

  主观方面,以抢劫为目的入户,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纯粹的抢劫意图的入户,入户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第二,行为人入户时是“或盗或抢”两手准备的意图,如果行为人入户后即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三,行为人入户时打算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同时不排除具有被人发现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意思,进而转化为抢劫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概言之,入户时具有实施准抢劫罪的目的,也属于以抢劫为目的入户。

  本案中,黎某某、高某某、曾某某等人入户时不排除具有被人发现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意思。第一,黎某某、高某某、曾某某是盗窃目的进入了被害人的家中。被害人家里养有狗且屋厅大门是从里面关上横栓的,黎某某等人应当知道此时家中必有人居住,其不顾后果破坏庭院大门、追赶大声吠叫的看门狗、撞开屋厅大门进入屋内,足以证实三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发现与否并不在乎,其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家中的一张酸枝木台。第二,根据分工,高某某负责望风,高某某持刀进入被害人房屋的行为是得到黎某某、曾某某的默认赞成的,进入被害人屋厅后,高某某持刀站在室内卧室门口望风,证实三人随时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反抗、胁迫的可能性。笔者认为,黎某某、高某某、曾某某等人在进入被害人莫某誉房屋时即具有准抢劫罪目的,是入户抢劫。

  客观方面,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被害人莫某誉的房屋是相对孤立的民居,符合法律关于“户”的界定。被害人莫某誉的房屋四周是水田,与其他居民屋相距均较远,当晚家中老人、小孩均在睡觉,被害人莫某誉发现家中有不止一处亮光猜测来人不止一人,其在被恐吓后立马关闭房门足可体现其内心恐惧。被害人莫某誉出来观察情况时,确实看到了持刀的高某某,在当时情况下,无论高某某是特意抑或无意向被害人显示刀具,其持刀行为亦足以形成对被害人人身的强制。

  故笔者认为,本案的黎某某、高某某、曾某某构成抢劫罪,属于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升格情形,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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