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派出所调解强行拿回赔偿款如何定性

19.02.2016  11:20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其朋友邵某某因经济纠纷在派出所调解下赔偿给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000元,跟车尾随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该车行至某路口遇到红灯停车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打开崔某某的车门上车,从崔某某处强行拿回赔偿款1000元。得手后两人下车离开。

  二、分歧意见

  该案如何处理,存在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且强制程度相对有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考虑本案的前因后果,更符合上述规定所针对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抢劫罪的强制手段只要能够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即可。本案虽然只是针对被害人有辱骂、打耳光等较为轻缓的强制行为,但应注意到的是,本案作案场所是在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内,在如此狭小且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被害人面对两位成年男性语言上的威胁(辱骂)和身体上的强制(打耳光),很难想象其还敢于或能够反抗,故本案二被告人实施的强制行为已经达到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的程度,能够认定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三、笔者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作犯罪处理。但理由与上述第三种意见并不一样。该案之所以疑难,原因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相当大的关系。特拉伊宁发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中的入罪与出罪的机制是合体同一的。换言之,四要件理论就是四个要件齐全不齐全的问题。齐全,则犯罪成立,不齐全,则犯罪不成立。问题是什么情况下才是齐全,什么情况下才是不齐全,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作为参考依据。

  笔者就这个齐全或者不齐全的标准问题,找到一个非常简单的解决办法,那就是树立犯罪圈概念。所谓犯罪圈概念是指任何一个刑法规范,都是有其适用范围的。我国刑法规范立法时,都是针对类似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最为突出的典型行为类型而设立的。超出这个范围就不是犯罪行为,而是合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这是我国刑事立法所具有的鲜明的中国特色,全世界独一无二。因此,在四要件体系应用过程中,必须树立犯罪圈概念,以确保定性结论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具体如何操作呢?当我们要对一个案件适用某个刑法规范时,就以该刑法规范(犯罪圈)中最为突出的典型案件作为参照物,再找同类合法行为作为另一个参照物。对两个参照物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分解,作为行为主客观方面的判断标准。然后将案件事实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与两个标准进行比较,作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判断。控辩双方就此进行攻防,都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法官居中裁判,作出最终的定性结论。我国刑法理论并没有明确犯罪圈概念,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进而导致四要件理论饱受诟病,甚至有不少刑法学者提出要“推倒重来”。笔者认为这些学者是“病急乱投医”的表现。事实上,只要引入犯罪圈概念,四要件体系的所谓“诸多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下面利用犯罪圈概念来分析本案例的上述三种意见,很容易得出正确的结论。

  1、本案不成立寻衅滋事罪。本案是基于特定原因引发、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非法占有特定财物的案件。与寻衅滋事的几种典型情形的主客观方面比较,两被告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与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方面都有明显差别,故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意见并不妥当。

  2、本案不成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之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情形比较,本案或许客观方面与抢劫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其中有暴力(打耳光)强制,有威胁(辱骂)语言。不过,两被告人只针对自己不服派出所调解所支付的财物。在主观方面,两被告人认为抢回的是自己的财物,不是被害人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抢劫罪所要求具有清晰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差距明显,故本案同样不成立抢劫罪。

  3、本案不构成犯罪。尽管本案两被告人不承认当场实施了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是就当时案发时机、地点及结果来看,两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具有威胁性是毫无疑问的,主要是基于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任何刑法分则规范,故不成立犯罪。其行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作治安处罚就可以了。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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