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故意伤害还是聚众斗殴

24.04.2015  12:21

  一、案情摘要

  某日,李某与王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李某被王某打了一拳,自觉吃亏,后与王某约定各自邀集人员斗殴。王某遂邀集了王一、王二等五人并携带砍刀、棍等工具与李某及其邀集的李一、李二等人聚集在附近的巷口准备斗殴。后因周围群众报警,警方出警,此次斗殴未成。在躲避警方的过程中,王某、王一、王二等人发现李二落单,遂持刀、棍等工具对李二进行殴打,造成李二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属轻微伤,后背损伤属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关于王某等六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六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王某与李某因结怨而邀集聚众斗殴,王一、王二等人明知是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王某等六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六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王某与李某因结怨而邀集聚众斗殴,双方虽有聚众,但没有斗殴,只有殴打行为,且王某等六人殴打的是特定的对象——李二,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

  1、从犯罪构成来看,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差异在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

  2、具体到本案来看,本案如果没有最初王某与李某的口角也就不会有双方聚众行为更谈不上有李二的受伤,因此笔者认为从王某与李某双方的斗殴未成到后来王某一方对李二的殴打应作为整体考虑,应视为一个延续的过程。双方的“聚众”并非是聚众斗殴的预备行为,而是实行行为,警方的出现仅仅是使双方的斗殴出现了短暂的中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此曾有明确的规定。李二落单,并在随后的斗殴过程中因势单力薄而斗殴不能成为被殴的一方,这并不影响故李某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李二受伤并非因为其是李二,而是因为其身处李某一方。而若将王某一方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则是将警方的出现视为介入因素,认为其导致了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发生中断,将整个案件割裂为两部分,认为王某一方殴打的对象就是特定的李二,并导致其受伤。

  3、笔者认为,王某与李某相约以打架斗殴方式解决矛盾,从主观方面看,王某、李某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双方均纠集多人,其中王某一方实施了殴打的行为,王某在其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王一、王二等人明知是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王某等六人的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予以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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