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任职前受贿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基本案情】
王某中原系上海海山公司生产厂长。 2010年10月初,上海名泰有限公司找到王某中,邀请其担任该公司常务副总,双方约定,王某中在海山公司任职至2010年底, 2011年1月正式转职至名泰公司任职。
2010年10月,名泰公司在王某中尚未正式至该公司任常务副总的情况下,即委托王某中向上海华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生产设备。在采购过程中,王某中利用自己有权决定采购事项的职务便利,向上海华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索取回扣人民币20万元,后华永公司共分三次以“业务费”形式向王某中支付回扣款人民币12万元。2011年1月,王某中正式转职至上海名泰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
【争议焦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王某中在2010年10月份收受回扣款时仍属海山公司员工,直至2011年1月份王某中才正式至名泰公司任职,故其是否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其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原因在于:
第一,王某中非法索要他人回扣款的行为,与其在合同的签订方面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在合同签订中所起作用属于公司副总经理的职责范畴,之所以出现本案这种情况,是因为名泰公司管理体制的不规范,以及王某中同时兼任其他公司负责人的结果,并不应影响王某中作为名泰公司副总经理身份的认定。
第二,从法意上来讲,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由此可见国家立法之本意,推知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其目的就是防止在经济往来中出现非法的、不正当、不公平的竞争行为,而王某中恰恰是实施了上述行为,如果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认定其主体不适格,显然是有悖于法律本意的。
综上,对王某中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主体上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此种在正式任职前即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处理结果】
经审查,上海金山区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王某中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王某中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作者单位:上海金山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