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次无效掉的煎炸锅发明专利无效决定,被北京知产法院撤销 附:判决书
在今年3月专利复审委发文一个无效“干煎炸锅”发明专利200580018875.3,专利权人:SEB公司。这个专利深受IP圈内同行关注。
因为这个专利经过了多个申请人发起了九次无效宣告最终被无效掉。SEB公司不服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了7个月,在2017年10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决定。请查阅判决书。
附: “干煎炸锅”专利无效案 附:无效决定书 。
附: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5126号
原告SEB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里昂郊区埃库利小树林路4M号。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华胜,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英诺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小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谭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启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正信灯饰公司侧)。
法定代表人欧贤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EB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第31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华腾公司)、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朗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华盛、唐铁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祥、谭颖,第三人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张超,第三人金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腾公司、金朗宝公司就第200580018875.3号、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法律适用
鉴于涉案专利属于优先权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发明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和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被诉决定所引用条款均为2001年专利法和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条款。
二、关于证据
本案中,华腾公司使用了证据1-3~证据1-5共三份证据,金朗宝公司使用了证据2-1~证据2-12共12份证据,上述证据中,证据1-3~证据1-5、证据2-1~证据2-7均为专利文献,证据2-8~证据2-12为图书类出版物,这其中,证据2-8、证据2-9、证据2-11为教科书,证据2-10为技术手册,证据2-12为工具书,SE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证据1-3~证据1-5、证据2-1~证据2-7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2-8~证据2-12可作为涉案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在4W104650无效案中,SEB公司提交了对于证据1-3证据1-5的译文异议,上述各证据的译文以SEB公司与华腾公司最后协商达成一致的译文为准;在4W104661无效案中,SEB公司提交了对于证据2-1~证据2-3、证据2-6、证据2-7的译文异议,上述各证据的译文以SEB公司与金朗宝公司最后协商达成一致的译文为准。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华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无效理由在第24293号无效决定中已经予以认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该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金朗宝公司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明了权利要求1的“热流”的产生及定向等功能特征是否还可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是否可不借助任何机械结构而仅凭“热流”本身的性质来进行定向,或是否可通过单独的风扇来对“热流”进行定向;如采用红外加热,为实现“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这一功能限定,是否可不用借助任何机械结构而仅凭热流本身的性质来进行定向;如必须借助风扇或管道等其他机构结构才能实现上述功能限定,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功能性限定中包括了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5-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无效理由在第27054号无效决定中已经予以认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该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四、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华腾公司主张:说明书未公开加热装置提供的热成为烹调所需要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热流冲击一部分食物的具体手段,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实现涉案专利。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0/18页第7段—第13/18页第3段记载了主加热器装置的含义、具体作用、具体组成部件即加热器元件、离心式风扇等及其相应的设置位置,并配合以相应的多个实施例。由上述内容可知,由加热器元件散发的热通过离心式风扇的引导,可定向冲击到食物并对食物进行加热,且可将上述加热装置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上述公开内容,为了使得食物尤其是颗粒状食物能够充分地被加热,可仅选用从锅上面向锅内食物吹热风的加热方式,或可在传统的锅底加热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地配以从锅上面向锅内食物吹热风的加热方式,从而能够实现将加热装置提供的热成为烹调所需要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且将热流冲击一部分食物。因此,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和本领域中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加热装置提供的热成为烹调所需要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热流冲击一部分食物。基于上述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华腾公司的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金朗宝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热流”本身不清楚,技术人员不清楚“热流”对干煎炸锅的具体结构能够产生怎么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中缺乏对“主加热器装置”、“热流”和“定向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等特征间必要关联和配合方式的表述,致使这些特征间的关系不清楚。基于引用关系,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5~17也不清楚。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内容可知,第一,“热流”表示热的方向流,由主加热器装置产生,且关于“热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0/18页第19行-第11/18页第3行记载了,“有利地,煎炸锅1包括安装在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其设置成产生定向为基本直接地冲击主体2中的至少部分食物的热流25。……这里使用的术语‘热流’表示热的方向流,其例如与可完全通过静态加热获得的简单的自然对流效应相比,具有有效控制的动态特征。……有利地,热流25是热空气流。然而,本发明不限于热空气流,并且可以设想该热流例如从红外加热发出。然而,热空气加热至少在图中所示的具体实施例中是优选的,因为其产生了比红外加热更好的效果,特别是对于已经手动切碎并且具有大小和厚度不同的块的食物来说。”结合涉案专利的上下文,可以得出,就“热流”物质本身而言,其可以是“热空气流”,也可以是“从红外加热发出”的热辐射等。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热流”的含义及其产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第二,上述限定内容已清楚地描述了“主加热器装置”、“热流”和“定向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这些特征间的关联或配合关系,即主加热器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因此,“主加热器装置”、“热流”和“定向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这些特征间必要关联和配合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
鉴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范围清楚,故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5~17请求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基于上述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金朗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17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六、关于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华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3、证据1-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3、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煎炸锅,证据1-3公开了一种烹饪食物的方法和装置(参见其全部译文及附图1a、1b),其包括容纳要烹饪的食物的类似于平底锅或盆的容器1,该容器1放置在一个加热功率为数千瓦的加热板2上,刮刀4在容器内旋转,一个每分钟转动若干转的旋转轴5固定在刮刀上,刮刀4以略微倾斜的方式直接在容器1的底部滑动,刮刀4使食物同时在径向方向及竖直方向上移动。旋转轴同时被一个马达7驱动,风扇8的扇叶直接位于马达7的轴上,风扇8从马达法兰及外壳之间的缝隙吸入新鲜空气,并使这些空气通过加热器9被加热,然后再送到待加热食物的表面,以便加热食物及将产生的水蒸气吹走,另外,也可以通过将热辐射器安装在盖子上,以额外地促进对食物的加热。
由此可见,证据1-3的主要加热方式仍然是传统的底部加热,盖子上的风扇8及加热器9的作用主要是将加热食物时产生的水蒸气吹开。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相比,至少具有如下区别:涉案专利的干煎炸锅具有产生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的热流的主加热器,而证据1-3中主要的加热部件是其底部的加热板2,通过接触热传导实现加热,其盖子上的风扇8及加热器9的作用主要是将加热食物时产生的水蒸气吹开并非主要的加热器,且由于其目的在于吹开加热食物时产生的水蒸气,其产生的热流并非为定向成直接冲击食物。
证据1-4公开了一种加热烹调装置(参见证据1-4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3),在可沿图中A方向或B方向转动且其内配置有搅拌体13的锅6下方部即燃烧室2内以立设状态配设多个加热部23,所述加热部23的喷火嘴23a处于对锅6的下表面直射的朝向,加热部23由设置于周围的筒状罩24包围;在所述燃烧室2的侧壁即隔板1a形成吸气口26,该吸气口26与向机械室3内突出的吸气筒27连接;送风机28的壳体29上的吸入口29a与所述吸气筒27连接,而壳体29上的吐出口29b呈向上朝向,并与连接筒31连接;连接管32将所述连接筒31与锅6内部连通,具体为连接管32的上端部与在锅6的上部壁形成的吐气口33连接,连接管32的下端部与连接筒31以可分离的方式嵌合连接;设置于所述吸气筒27的上下中间部并能够上下转动的呈L字状热气量调节用风挡34能够通过其转动角度的设定来改变吸气筒27的上半部及下半部的开口比;可滑动地设置于连接筒31内的送气量调节用风档35可通过其滑动而改变连接筒31的开口面积,以调节送入锅内的气量大小。工作时,一方面,来自加热部23的喷火口23a的燃烧火可对锅6的外底部进行加热,搅拌体13在锅6内部旋转以搅拌食物,另一方面,基于送风机28的运转,燃烧室2内的空气从吸气口26被吸引到吸气筒27内,通过壳体29、连接筒31、连接管32及吐气口33被强制地送入锅6内,所述送入锅内的气体为由图中C所指示的加热空气与D所指示的常温空气进行掺和并调节成150度左右的气体。通过由上述送气装置送入的热气使水分蒸发,结果是,食物内水分变少而能够做出加工良好的食物,且上述方法中,将在加热部23周围不可避免地产生的热气进行了有效利用,实现了在不另增加燃料、不延长加热时间的情形下,能够做出加工良好的食物。
由此可见,证据1-3、证据1-4所涉烹饪装置虽然具体结构有异,但烹调原理、方式近似,均通过底部加热、上部吹热风吹走水蒸气的烹饪原理和方式,可是,二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的烹调原理、方式均完全不同。根据证据1-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对证据1-3进行改进而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体而言,第一,在证据1-3的烹调过程中,其加热方式依靠的是装置底部的加热板,盖子上的风扇8及加热器9的作用主要是将加热食物时产生的水蒸气吹开,在证据1-4的烹调过程中,其加热方式依靠的是锅底部的煤气燃烧器,锅外部的由吸气口26、吸气筒27、送风机28、壳体29、连接筒31、连接管32及吐气口33等形成的送气装置的主要作用是将由C所指示的加热空气与D所指示的常温空气掺和后的气体送入锅内并将锅内加热食物时产生的水蒸气吹开,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4公开内容,并没有任何动机对证据1-3进行改进,撤掉加热板2而使得盖子上的风扇8及加热器9形成的热风成为加热食物的主加热源;第二,无论是证据1-3还是证据1-4所涉装置仅是一种炒制或烹饪机,都不能认定为是“干煎炸锅”,由其加工食物所能达到的口感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而如何配置加工装置应是基于最终要求制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想要达到炒制食物的口感,那么应有相应的加工或加热需求的装置,如要达到炸制食品的口感,那么应有相应的加工或加热需求的装置,因而,基于所需要获得的加工口感方面考虑,证据1-3和证据1-4均没有给出相应的改进动机。此外,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改进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中由于需求上的差异,即便知晓煎炸食物的基本需求,也很难在证据1-3、1-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并进行改造而得到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
在上述区别在证据1-4中并没有公开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形下,华腾公司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证据1-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3、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没有说服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因此,在证据1-3、证据1-4的结合或证据1-3、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基础上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24
独立权利要求24是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装置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该权利要求24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23、25~31、33以及包含权利要求24全部特征的权利要求32和34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24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23、25~31、33以及包含权利要求24全部特征的权利要求32和34也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5仅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其技术内容并未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区别,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二)金朗宝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4-15、21~28、30、32~34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证据2-7中的任一份的结合或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与证据2-1、证据2-3(附图1和2所对应实施例)、证据2-4~证据2-7中的任一份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4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干煎炸锅,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认知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2页对背景技术的描述,现有的煎炸锅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类型包括用于充入大量油或油脂的容器、加热该容器内容物的加热装置、用于将待煎炸的食物浸入容器的上述高温油浴中的烹调篮。该种类型的煎炸锅,由于需要大量的油,使得用户操作存在潜在危险、相对昂贵,通常为了节省而重复使用这些油会导致对食用者的健康有害、导致清洁器具困难、污染环境等。而另一种类型的煎炸锅属于烤箱类,其是将预先浸有油的经过预烹调的食物进行烤箱烹调,由此不需要将食物再浸入到油中。但这种类型的煎炸锅烹调出来的食物口味品质普通,远远低于通过浸入油中烹调得到的煎炸食物的口味品质,后者通常具有由脆壳包围的软核。基于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弥补上述各种缺点而提出一种新颖的煎炸锅和一种新颖的煎炸方法,所述煎炸锅和煎炸方法使用起来特别卫生、安全、经济、便捷,同时还能够提供均匀诱人的口味和着色等。通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其所请求保护的“干煎炸”表示一种在烹调循环期间不将食物(部分以及/或者临时)浸入油或者油脂中的烹调食物的方式,即食物虽然被烹调介质(例如油)“弄湿”,但并不浸入或者浸泡在该介质中。为实现上述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即,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将待烹饪食物浸入油中的现有技术装置相比,涉案专利的干煎炸锅通过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给食物的表面涂覆油层而简单地进行煎炸,从而因为少量的油在放于主体中的各个食物块的表面上形成薄的基本均匀涂层,所以烹调不在油浴中进行,而在油浴中烹调就意味着围绕食物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大量的油脂。与此对应,涉案专利的干煎炸锅还通过设置主加热器装置,其产生定向为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热流,将热流引导成在没有中间介质(例如容器底部)的情况下直接施加到食物上,避免了油浴的缺点。即,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在干煎炸锅中设置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并设置能够产生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主加热器装置,整体上实现了“干煎炸”的烹调方式。由此可见,“干煎炸”并非仅仅是少油煎炸的含义,其作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与其特征部分限定的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以及能够产生直接冲击至少部分食物的主加热器装置一起限定了一种区别于现有技术中各种声称少油煎炸锅的新颖的煎炸锅以及相应的煎炸方法。
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的法式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或加热食品。所述设备带有一个圆柱形容器(1),容器(1)安装在一个位于鸽笼式框架(20)上方的一个隔热的框架(21)内;容器(1)可通过漏斗(8)向其内添加须煎炸的法式薯条等待加工食物,漏斗(8)可以用一个滑板(9)挡住;该容器(1)上方是一个钟形玻璃罩(10),它是容器(1)的一种盖罩,里面装有电动加热措施(11)和一个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3)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可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例如箭头(14)所示的方向,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空腔(15)被容器和钟形玻璃罩(10)分开,如箭头(16)所示;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须煎炸的法式薯条(22)通过该容器添加,而且该容器可以绕着它的中轴线(2)转动,该中轴线(2)相对于铅垂线(3)倾斜布置,容器(1)的底部(4)设有粗糙面(5),因此在容器(1)转动期间,待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地煎炸法式薯条;该轴线(2)相对于铅垂线(3)的倾角一般在30°和50°之间,如是45°时,可以获得非常好的效果;所述粗糙面(5)上的筋条呈放射状分布在容器(1)的整个底面(4)上,形成粗糙面,这些筋条的横截面为三角形,底面的横截面为锯齿状(见图3);如在箭头(6)所示的方向上,使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2)转动,由于有筋条(5),可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重力,可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利用该方式,以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利用高温气流和底面从各面加热和煎炸法式薯条,采用该方式,还可以避免法式薯条在煎炸时粘到底部和侧面上;在一段规定的调整时间之后,即当法式薯条等食物己经被炸好时,容器(1)如箭头17所示转动到虚线位置,这时,法式薯条掉入设备下方的小盒子(19)内,该盒子可从鸽笼式框架(20)中抽出。
可见,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所述设备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法式炸薯条等食品,即其对食品加工方式有两种,一是加热,二是煎炸。该两种加工食品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油的参与:如没有加入油,单纯给食物提供热,则为加热,该方式中,当被加热食物为预制品时,则其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及的将预先浸有油的经过预烹调的食物进行烤箱烹调方式较近,由此不再需要将食物再浸入到油中,但其烹调出来的食物口味品质普通,远远低于通过浸入油中烹调得到的煎炸食物的口味品质;如提供了油,则为煎炸,结合证据2-10已指出的煎炸不外乎两种形式:①在盛有薄层脂肪的平底锅中进行,被煎炸的物料需经常翻动以利其表面均匀加热;②浸入煎炸,被煎炸的物料漂浮或浸入在脂肪中进一步可知。证据2-1中公开的在干燥条件下对法式薯条等食物进行煎炸加工过程中,并不将食物浸入油或油脂中,明显排除了浸入煎炸的可能,否则条件“干燥”失去其应有意义,且证据2-1公开的煎炸方式较适合于加工不能粘结在一起的松散小食品等,并取得了煎炸均匀性和煎炸速度的良好结果。基于以上加热方式、实现效果等因素考虑,证据2-1中公开的煎炸设备实质上也是一种可对食物进行干煎炸烹饪的装置,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该隔热框架(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证据2-1中,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在容器(1)转动期间,须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并由上方的热风和容器的被加热的底部同时加热,其中,食物上方的热风加热为主加热,食物下方的容器底部加热为辅加热,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且节能地煎炸法式薯条,可见,证据2-1中,仅有由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形成的热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由其产生热量,并形成热流,该热流一方面直接加热食物,另一方面也对容器底部进行加热,由此实现对食物的上、下面进行加热,因而在该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作为热源的上述结构起到了与涉案专利主加热装置相当的作用,因此,证据2-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在主体上的主加热器装置,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主体内安装有一装置,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其限定了在主体内具有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实质为功能性限定,并未限定该装置的具体结构。由证据2-1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例如在箭头所示的方向上,使容器以基本恒定的速度绕轴线转动,带走法式薯条,当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由于有筋条,所以使薯条向下滑动和滚动,从而连续改变落下方向”和第1页第3段“使用该设备的重点是可以尽可能均匀、整齐地煎炸或加热食品。因此,重要的是使食品相对于彼此和它们被加入的容器的底部基本连续移动,以免食品在相同位置过度煎炸,而在其他位置煎炸不充分”可知,证据2-1记载了在容器底部提供有粗糙面,这样在容器转动期间,须煎炸食品至少可在这些粗糙面上部分翻转,即证据2-1已描述了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用于翻转食物,进而,证据2-1公开的食品煎炸或加热设备也具有如涉案专利所述的可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原因为,在选择煎炸的加工方式中因具有油脂,这样当上述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使得食物不断地向下滑动和滚动,得到了翻转,在获得了受热均匀的效果的同时,也必然获得了油脂均匀涂覆的效果。因而,证据2-1中记载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这样,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显然上述内容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的技术特征即干煎炸锅内安装有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其中,证据2-1中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的容器(1)和粗糙面(5)的整体装置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2-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安装在所述主体(2)中”。证据2-1中(出处同上),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12)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或其他食物流动,并将法式薯条或其他食物加热。可见,该隔热框架(2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主加热器装置,且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的整体安装于容器(1)内,从而也安装于隔热框架(2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主加热器装置安装在主体内。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2)设置有在封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可移动地安装的盖(2C),在该封闭位置中所述盖(2C)与所述主体(2)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密封的腔,而所述打开位置使待煎炸的食物能够放入所述主体(2)”。证据2-1中(出处同上),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容器(1)可通过漏斗(8)向其内添加须煎炸的食品材料,漏斗(8)可以用一个滑板(9)挡住,打开滑板(9),可加入食物材料,而封闭滑板(9),该滑板(9)可与隔热框架(21)一起形成围绕待加工食物的腔。可见,证据2-1中的设置于隔热框架(21)上方的滑板(9)构成了隔热框架(21)的盖,该盖可在关闭位置与打开位置可移动地安装,且在关闭位置中,隔热框架(21)和滑板(9)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腔,而在打开位置,可使食材能够放入所述隔热框架(21)内,但是证据2-1并未明确记载在将滑板处于封闭漏斗位置时可使内部空间构成密封腔,而上述未在证据2-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这是因为,为了在煎炸或加热食物的同时尽可能地避免热量外泄、进一步地提高热效率,将食物加工容器设置为密闭的或者密封的空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种技术问题和需求也是现有技术中客观存在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动机将证据2-1中的由滑板(9)和隔热框架(21)共同构成的加工食物的腔设置为在加工过程中密封的腔,比如在滑板上的与隔热框架相接合的周边位置处设置有密封垫圈等。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证据2-1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容纳器装置(5),该容纳器装置设计成容纳食物和油脂,所述食物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内与所述油脂混合”。如前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内容所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出处同前),具体为,证据2-1中记载的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即隔热框架内所安装的容器(1)和粗糙面(5)的整体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其中隔热框架内所安装的容器(1)可容纳食物和油脂,且食物和油脂可在其中混合。因而,证据2-1已公开了具有权利要求4所限功能的容纳器装置,从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物的装置(6),所述容纳器装置(5)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以搅拌所述食物并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膜”。在证据2-1(出处同上)中隔热框架内的容器(1)和粗糙面(5)转动而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的基础上,为了更加均匀地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使得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效果更好,更加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容器内再配置一搅拌器,该搅拌器可设置为与容器的旋转轴同轴,由驱动容器和通风装置的同一个电机驱动,并通过由齿轮、轴承和变速器等常规传动部件组成的系统传动,且其转速可设置为不同于容器,即相对于容器彼此运动。此外,证据2-2公开了煎炸用的平底锅内或设置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或设置有利于食物重排的制动或阻挡机构12(参见证据2-2说明书译文第2页倒数第3段和附图1a、1b),证据2-4公开了自动烹调装置中设置有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13(参见证据2-4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2段和附图1)。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或是已在证据2-2或证据2-4中公开,并不能给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7分别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旋转,并且所述搅拌器装置(6)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成相对于所述主体(2)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旋转,并且所述容纳器装置(5)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上述两附加技术特征实质就是搅拌器与容纳器需要相对转动,或如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容纳器不动而搅拌器转动,或如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转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皆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在容纳器装置内已配置有搅拌器的情形下,为了容纳器装置内的食物与油脂的混合物达到充分搅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常会设置使得容纳器与其内的搅拌器相对转动。此外,证据2-2(参见证据2-2说明书译文第2页倒数第3段和附图1a、1b)公开了煎炸用的平底锅内或设置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对应于权利要求6中的容纳器不动而搅拌器转动的情形),或设置有利于食物重排的制动或阻挡机构12(对应于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转动的情形),证据2-4(参见证据2-4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2段和附图1)公开了自动烹调装置中设置有用于搅拌食物的搅拌部件13(对应于权利要求6中的容纳器不动而搅拌器转动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2、证据2-4中分别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6中公开,且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其限定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前在所述证据2-1用于容纳食物的容器上添加叶片用于搅拌从而实现油脂自动涂覆的功能是在证据2-2或证据2-4给出的技术启示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至于是让容器旋转而叶片不动或是叶片旋转而容器不动,这两种方式均是为了实现二者彼此存在相对运动从而能够使容纳在其内的食物得以被搅拌,在证据2-1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这种运动方式的调整也是容易想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7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纳器装置(5)包括容器(8),该容器(8)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积(9),所述搅拌器装置(6)包括布置在所述内容积(9)中的叶片(16),从而形成对通过所述容器(8)的旋转而发生的运动的食物的障碍物”。证据2-2(参见证据2-2说明书译文第2页倒数第3段和附图1a、1b)公开了煎炸用的平底锅的容器内设置有可在锅内旋转的刮刀4以用于搅拌锅内的食物,所述容器可用于限定加工食材的容器1(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器),所述刮刀4可旋转并搅拌食物(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叶片)。权利要求8与证据2-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8中的叶片不动而容器旋转,而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动,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刮刀与容器有相对转动即可,至于哪个部件转动,哪个部件不转,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具体选择。具体而言,在选择容器不动时,可将叶片设置为转动,在选择叶片不动时,可将容器设置为转动,在选择容器与叶片均转动时,可将容器与叶片的转速设置为不相同,只要容器内的食物通过容器与叶片间的相对转动达到搅拌食物、避免食物长时间滞留于某处不动的效果即可。具体应用到证据2-1中时,也是如此,即在证据2-1的容器中设置有可搅拌食物的叶片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叶片和容器的旋转动作:可在现有容器旋转的情形下,设置叶片不转,或设置叶片的转速不同于容器的转速;也可将现有的容器设置为不转,而单纯设置叶片转动。只要通过叶片与容器的相对转动达到搅拌食物、避免食物长时间滞留于某处不动的效果即可。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就属于在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作了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的选择时所对应情形。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器(8)包括容器底部(8A),该容器底部上升成为外侧壁(8B)和内侧壁(8C),从而所述容器(8)具有环形槽的形状,所述叶片(16)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8A)的区域中的下边缘(16A)上升至上边缘(16B),而且从所述外侧壁(8B)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8C),所述叶片(16)还具有在所述上边缘(16B)的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16C)”;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叶片(16)的下边缘(16A)向内弯曲,从而在所述容器(8)旋转时将食物导向所述上边缘(16B)”。
证据2-2(出处同上)中,容器包括底部,从该底部外侧上升而形成外侧壁,从该底部内侧上升而形成刮刀套即内侧壁,容器在外侧壁与内侧壁间具有环形槽形状,刮刀从顶部下边缘上升至上边缘、从外侧壁延伸至内侧壁。虽然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动,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刮刀与容器有相对转动即可,至于哪个部件转动,哪个部件不转,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具体选择,至于如何选择及在选择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已在前面评述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中作了详细论述,不再赘述。而在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作了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的选择时,为了使得叶片与容器的相对转动达到充分搅拌食物、避免食物长时间滞留于某处不动的较佳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刮刀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的区域中的下边缘上升至上边缘,而且从所述外侧壁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以增加刮刀自身面积、提高刮刀搅拌范围。至于权利要求9中的与叶片的上边缘区域开有呈V形切口有关的技术特征,其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在选择了用叶片对容器中的食材进行搅拌的情形下,为了使得食物在径向和竖直方向上同时移动,达到充分翻滚和均匀搅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叶片作上述设计。
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11、12均对权利要求8至10中的任一项作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容器(8)具有面向食物的内表面,所述内表面至少部分涂覆有主要由硅酮构成的材料,以及/或者主要由聚四氟乙烯构成的材料”和“所述容器(8)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证据2-2(出处同上)已公开了在容器1内表面涂覆有聚四氟乙烯涂层,而在锅内表面涂覆与聚四氟乙烯涂层具有相同功能的诸如硅酮等其他涂层以取得不沾效果均属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容器可拆卸地安装在主体上,一方面,其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为了便于倾倒食物、清洗容器或更换容器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容器设置得易于拆卸;另一方面,证据2-4(参见证据2-4第14页最后一段)公开了烹调容器10可移动地安装在罩壳较低部分14和较高部分15间。因此,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2-4中公开,或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3对权利要求4至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存储油脂(35)的装置(34),该存储油脂的装置与所述容纳器装置(5)分离并且连接到该容纳器装置从而向所述容纳器装置(5)供应油脂(35)”。
证据2-4公开了一种自动烹调装置(参见证据2-4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2段至第12页第2段,附图1),在所述烹调装置中,烹调容器10处于加热装置11上,且其上方具有以一个圆盘传送带形式出现的分成间隔的分配装置12,根据规定的烹饪方法,所述分配装置的数个间隔可放置诸如食材之类的固体配料或诸如油脂之类的液体配料,再以适当的程序把这些配料分配进烹调容器10中,从而搅拌加热以烹调食物。可见,证据2-4给出了在烹调食物容器的上方设置可存储诸如油脂之类的液体配料的存储装置以在烹调食物过程中根据需要便于向烹调过程中的食物加入液体配料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技术启示,为便于向证据2-1所公开的煎炸或加热设备的容器内的煎炸或加热过程中的食物适时地供应油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容器的钟形玻璃罩10上配置一存储油脂的装置,并通过穿过轴线12的油管等将该存油装置与容器相连通,即上述存油装置与容器是相分离的,且通过油管可将存油装置连接到容器从而可向容器供应油脂。可见,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易于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至10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1)权利要求14、15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和“所述热流(25)是热空气流”。证据2-1中(出处同上),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食物流动,并将食物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在容器(1)转动期间,须煎炸的食物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并由上方的热风和容器的被加热的底部同时加热,其中,食物上方的热风加热(也为热空气流)为主加热,食物下方的容器底部加热为辅加热,该辅加热的热量也源于上方热风加热的热,即食物上方的热风加热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且节能地煎炸法式薯条。因此,权利要求14、1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14、1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2)权利要求16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流(25)是导向所述叶片(16)的热空气流”;权利要求17对权利要求16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空气流(25)包括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汇聚的分离射流”。证据2-2公开了一种烹饪食物的装置(参见其全部译文及附图1a、1b),其包括容纳要烹饪的食物的类似于平底锅或盆的容器1,该容器1放置在一个加热功率为数千瓦的加热板2上,刮刀4在容器内旋转,一个每分钟转动若干转的旋转轴5固定在刮刀上,刮刀4以略微倾斜的方式直接在容器1的底部滑动,刮刀4使食物同时在径向方向及竖直方向上移动。旋转轴同时被一个马达7驱动,风扇8的扇叶直接位于马达7的轴上,风扇8从马达法兰及外壳之间的缝隙吸入新鲜空气,并使这些空气通过加热器9被加热,然后再送到待加热食物的表面,以便加热食物及将产生的水蒸气吹走,另外,也可以通过将热辐射器安装在盖子上,以额外地促进对食物的加热。可见,证据2-2已公开了将热流导向刮刀4,而为了充分搅拌和充分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刮刀为叶片和选择热空气流为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汇聚的分离射流。因此,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3)权利要求18对权利要求16或17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2)包括从基部(2A)升起的侧裙部(2B),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包括相对于所述主体(2)侧向定位的离心式风扇(26),所述离心式风扇(26)通过经由至少一个入口孔(27)从所述主体(2)吸入空气,并且经由至少一个出口孔(28)将该空气排入管道装置(29,29A,29B)中而产生空气流,所述管道装置在所述主体(2)中存在的食物上方沿着一方向开口,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还包括位于所述空气流中所述出口孔(28)的下游的加热器元件(30),从而将所述空气流转变为热流(25)”。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离心式风扇相对于主体的具体位置设置及为配合在上述具体位置设置后的离心式风扇可正常运转而作的适应性设计,而这些均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本领域中,离心式风扇无非正向设置(如证据2-2中公开的设置方式)、侧向设置或其他设置,只要通过该种设置既能固定风扇,又能将其吹的风经加热后导到容器内的食物表面即可,至于在选择某种设置之后的其他部件的相应配置,如侧向设置,只要在该设置下能够顺利地从外部吸入空气,并将该吸入的空气加热后再吹到食物表面即可。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6、17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4)权利要求19对权利要求1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离心式风扇(26)和所述叶片(16)定位成相对于所述煎炸锅(1)的中央彼此相对”。证据2-2(出处同上)中,刮刀4固定于旋转轴5并在容器内旋转,使得食物同时在径向方向及竖直方向上移动;旋转轴5同时被一个马达7驱动,风扇8的扇叶直接位于马达7的轴上,风扇8从马达法兰及外壳之间的缝隙吸入新鲜空气,并使这些空气通过加热器9被加热,然后再送到待加热食物的表面,以便加热食物及将产生的水蒸气吹走。可见,证据2-2中,风扇8与刮刀4定位成相对于锅的中央彼此相对。虽然证据2-2中的刮刀4旋转而容器不动,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刮刀与容器有相对转动即可,至于哪个部件转动,哪个部件不转,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而作具体选择,至于如何选择及在选择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已在前面评述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中作了详细论述,不再赘述。而在将证据2-2中的刮刀应用到证据2-1中并作了容器不动而刮刀旋转的选择时,为了使得经刮刀搅拌的食物能够直接地、及时地、高效地被由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形成的主加热装置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2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容易想到将通风装置(13)与刮刀定位成相对于容器的中央彼此相对;至于通风装置是选择离心风扇还是选择轴流风扇均可根据各类型风扇的优缺点并结合实际需要而作具体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对证据2-1中的容器旋转动作作简单调整后容易得到的,故当权利要求19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5)权利要求2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操作中,该干煎炸锅形成设有校准蒸汽释放装置的密封的烹调腔”。证据2-3公开了一种热对流食物加热装置(参见附图5及其对应的说明书相应内容),其附图5对应的实施例中,在盖412上设置有压力释放阀488。上述盖和压力释放阀共同配合能够确保加热室的密封和压力,且具有校准蒸汽释放的功能,确保烹调装置内部形成密封的且有一定压力的烹调腔。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的内容所述,证据2-1中的设置于隔热框架(21)上方的滑板(9)构成了隔热框架(21)的盖,该盖可在关闭位置与打开位置可移动地安装,且在关闭位置中,隔热框架(21)和滑板(9)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腔,而在打开位置,可使食材能够放入所述隔热框架(21)内,但是证据2-1并未明确记载在将滑板处于封闭漏斗位置时可使内部空间构成密封的腔,而上述未在证据2-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这是因为,为了在煎炸或加热食物的同时尽可能地避免热量外泄、进一步地提高热效率,将食物加工容器设置为密闭的或者密封的空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这种技术问题和需求也是现有技术中客观存在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动机将证据2-1中的由滑板(9)和隔热框架(21)共同构成的加工食物的腔设置为在加工过程中密封的腔,比如在滑板上的与隔热框架相接合的周边位置处设置有密封垫圈等。在由滑板(9)和隔热框架(21)共同构成密封腔的情形下,为了能够进一步地控制该腔内压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3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和给出的相关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在该腔壁或盖上配置有压力释放阀即校准蒸汽释放装置。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在证据2-3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容易得到的,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6)权利要求21、22对权利要求1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煎炸颗粒食物”和“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2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第一,证据2-1中(出处同上),所述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可用于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物,而上述食物或为颗粒状,或为块状,故21、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至于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虽然证据2-1没有明确指出所述用于食品煎炸或加热的设备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但作为烹调食物的设备,其必然可家用,即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1中隐含公开;第二,上述各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用途特征的相关限定,其并不会对产品结构有任何影响或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1至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对请求保护的产品即“一种干煎炸锅”的结构有任何影响或限定作用,且上述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1至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7)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一种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其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一种干煎炸锅相对应,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故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1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8)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2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因该权利要求的限定内容与权利要求14相同,基于前面对权利要求14的评述,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权利要求26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同时执行”。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内容所述,证据2-1中公开了在隔热框架内安装有容器(1)和粗糙面(5),上述装置在转动且利用高温气流和底面从各面加热和煎炸食物时,可对添加于容器(1)内的食物进行翻转、搅拌、加热,这样,既可均匀、快速地煎炸食物,又可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即在上述过程中,涂覆步骤与加热步骤是同时执行的,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权利要求27对权利要求2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加热步骤中,产生的热流(25)是热空气流,该热空气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证据2-1中(出处同上),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定向成直接冲击容器底部上的食物,并将食物加热,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且节能地煎炸法式薯条。因此,证据2-1已公开了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1)权利要求28、29分别对权利要求2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在所述涂覆步骤中,使食物和油脂运动并且在所述食物和油脂的路径中设置至少一个障碍物以搅拌所述食物和油脂,从而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和“在所述涂覆步骤中,将食物和油脂放在固定的容器(8)中,形成搅拌器装置(6)的旋转叶片(16)定位在所述容器(8)中,从而通过所述叶片(16)的旋转而使食物在所述容器(8)中运动”。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5所述,在容器中配置刮刀或利于食物重排的阻挡机构等障碍物以对容器中的食物进行搅拌等内容已在证据2-2中公开,而进一步地选择所述搅拌机构为叶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8、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在证据2-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8、2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30对权利要求2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方法在密封的腔中执行”,权利要求31对权利要求30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方法包括一步骤,该步骤使用校准蒸汽释放装置控制所述腔中容纳的蒸汽的排出”。证据2-1中(出处同上),煎炸和加热设备在工作期间,钟形玻璃罩10、滑板9与容器1共同形成密封的腔;至于使用校准蒸汽释放装置控制所述腔中容纳的蒸汽的排出,如前面评述权利要求20所述,其已在证据2-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0、31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2-1、证据2-3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0、3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3)权利要求32请求保护一种煎炸颗粒食物的方法,所述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证据2-1(出处同上)已公开了所述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可用于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物,而上述食物或为颗粒状,或为块状,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4)权利要求33对权利要求3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证据2-1(出处同上)已公开了所述食品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可用于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法式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物,而上述食物或为颗粒状,或为块状。因此,权利要求3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5)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一种家用煎炸方法,所述方法采用如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22、24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权利要求1、15~17请求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权利要求1~2、4、14~15、21~27、32~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13、16~20、28~3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对华腾公司、金朗宝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SEB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称:
一、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判断错误。1、被诉决定在评判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在证据2-1的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证据2-10”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2、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2-1并未公开加入油脂这一特征。(2)证据2-1的煎炸设备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干煎炸锅。(3)证据2-1并未公开加入油脂这一特征,因而也不存在自动涂覆油脂膜的特征。
二、被诉决定对于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定也存在相同或类似的事实认定不清,并导致判定结论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一、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坚持被诉决定中的审查意见。
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华腾公司述称:
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金朗宝公司述称:
一、“干煎炸”这一用途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的锅没有限定作用,只要满足涉案专利对“干煎炸”定义的“锅”均可用于干煎炸。
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认定没有违反单独对比原则。
三、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认定正确。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为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80018875.3、名称为“自动涂覆油脂的煎炸锅”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6月8日,专利权人原为塞伯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SEB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干煎炸锅(1),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2),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该干煎炸锅还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的主加热器装置(24),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安装在所述主体(2)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2)设置有在封闭位置与打开位置之间可移动地安装的盖(2C),在该封闭位置中所述盖(2C)与所述主体(2)一起形成围绕待煎炸食物的密封的腔,而所述打开位置使待煎炸的食物能够放入所述主体(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容纳器装置(5),该容纳器装置设计成容纳食物和油脂,所述食物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内与所述油脂混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用于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所述装置包括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5)中的食物的装置(6),所述容纳器装置(5)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设计成相对彼此运动,以搅拌所述食物并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膜。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成相对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旋转,并且所述搅拌器装置(6)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器装置(6)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2)固定的位置,而所述容纳器装置(5)安装成相对于所述主体(2)和所述搅拌器装置(6)旋转,并且所述容纳器装置(5)连接到电机装置(7)从而被旋转驱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5)包括容器(8),该容器(8)限定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的内容积(9),所述搅拌器装置(6)包括布置在所述内容积(9)中的叶片(16),从而形成对通过所述容器(8)的旋转而发生的运动的食物的障碍物。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包括容器底部(8A),该容器底部上升成为外侧壁(8B)和内侧壁(8C),从而所述容器(8)具有环形槽的形状,所述叶片(16)形成为从位于所述容器底部(8A)的区域中的下边缘(16A)上升至上边缘(16B),而且从所述外侧壁(8B)侧向延伸至所述内侧壁(8C),所述叶片(16)还具有在所述上边缘(16B)的区域中开口的“V”形切口(16C)。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16)的下边缘(16A)向内弯曲,从而在所述容器(8)旋转时将食物导向所述上边缘(16B)。
11.根据权利要求8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具有面向食物的内表面,所述内表面至少部分涂覆有主要由硅酮构成的材料,以及/或者主要由聚四氟乙烯构成的材料。
12.根据权利要求8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8)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主体(2)上。
13.根据权利要求4至10中任一项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包括用于存储油脂(35)的装置(34),该存储油脂的装置与所述容纳器装置(5)分离并且连接到该容纳器装置从而向所述容纳器装置(5)供应油脂(35)。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流(25)是热空气流。
16.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流(25)是导向所述叶片(16)的热空气流。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空气流(25)包括至少两股对称地朝所述叶片(16)汇聚的分离射流。
18.根据权利要求16或17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2)包括从基部(2A)升起的侧裙部(2B),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包括相对于所述主体(2)侧向定位的离心式风扇(26),所述离心式风扇(26)通过经由至少一个入口孔(27)从所述主体(2)吸入空气,并且经由至少一个出口孔(28)将该空气排入管道装置(29,29A,29B)中而产生空气流,所述管道装置在所述主体(2)中存在的食物上方沿着一方向开口,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还包括位于所述空气流中所述出口孔(28)的下游的加热器元件(30),从而将所述空气流转变为热流(25)。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离心式风扇(26)和所述叶片(16)定位成相对于所述煎炸锅(1)的中央彼此相对。
2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在操作中,该干煎炸锅形成设有校准蒸汽释放装置的密封的烹调腔。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煎炸颗粒食物。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的设计和尺寸用于家用。
23.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干煎炸锅(1),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
24.一种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给食物涂覆油脂膜的涂覆步骤,该涂覆步骤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自动执行,以及
加热所述食物的步骤,该加热步骤通过主加热器装置(24)执行,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25),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24)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使用一个器具执行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
25.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主加热器装置(24)设计并布置成供应全部用于烹调的热。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涂覆步骤和加热步骤同时执行。
27.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加热步骤中,产生的热流(25)是热空气流,该热空气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
28.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涂覆步骤中,使食物和油脂运动并且在所述食物和油脂的路径中设置至少一个障碍物以搅拌所述食物和油脂,从而给所述食物涂覆油脂。
29.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涂覆步骤中,将食物和油脂放在固定的容器(8)中,形成搅拌器装置(6)的旋转叶片(16)定位在所述容器(8)中,从而通过所述叶片(16)的旋转而使食物在所述容器(8)中运动。
30.根据权利要求2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在密封的腔中执行。
31.根据权利要求3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一步骤,该步骤使用校准蒸汽释放装置控制所述腔中容纳的蒸汽的排出。
32.一种煎炸颗粒食物的方法,该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
33.根据权利要求3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食物为土豆块。
34.一种家用煎炸方法,该方法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的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
(一)2016年5月19日,华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1(下称“证据1-1”):CN1484509A号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3月24日;
附件1-2(下称“证据1-2”):CN1905828A号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1月31日。
结合上述证据,华腾公司认为:
(1)关于支持: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热流”,但说明书中仅记载通过热空气加热和红外加热两种加热方式,而没有公开其他可实现发明目的的“热流”形式,故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2)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容纳器装置和搅拌器装置之间相对运动的技术特征,致使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3)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1-1、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当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104650)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SEB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华腾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并补充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和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3(下称“证据1-3”):DT2102062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72年7月27日;
附件1-4(下称“证据1-4”):JP昭60-19O915A日涉案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5年9月28日;
附件1-5(下称“证据1-5”):JP平2-116321A日涉案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0年5月1日。
结合上述补充证据,华腾公司认为:
(1)关于充分公开:说明书未公开加热装置提供的热成为烹调所需要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热流冲击一部分食物的具体手段,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实现涉案专利;
(2)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仅记载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和主加热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部分,但没记载与上述效果特征相对应的技术手段;
(3)关于创造性:以证据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3的区别是主加热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但上述区别已在证据1-4中公开,或在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故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3、证据1-4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3、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2请求保护是采用权利要求24的方法煎炸颗粒食物的方法,而将权利要求24中的方法用于煎炸颗粒食物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3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采用权利要求24所述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的家用煎炸方法,而将权利要求24所述方法运用到家用领域是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16、17、2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10、13、14、19~23、25~27、29~31、3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证据1-3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或证据1-4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5结合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23、25~31、33均不具备创造性。
2016年7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SEB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华腾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SEB公司。同日,针对华腾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SEB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第270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27054号无效决定”)和第242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24293号无效决定”)。SEB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已在第27054号无效决定中得到认定,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已在第24293号无效决定中得到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两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创造性,华腾公司尽管提交了证据1-1和证据1-2,但未结合这些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故华腾公司的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6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华腾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SEB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华腾公司。
2016年8月12日,针对华腾公司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SEB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同该意见陈述书还提交了第27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27358号无效决定”),并对于证据1-3~证据1-5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对有译文异议的部分给出了相应的译文。SEB公司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产生相应技术效果,且第27054、27358号无效决定已就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作了相应认定,这可间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依据的说明书充分公开了相关内容;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已在第24293号无效决定中得到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如第24293号无效决定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有区别:①干煎炸锅,②用于通过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③主加热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所述主加热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至少实际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烹调过程中用油过多所带来的问题,达到了充分将食物和油脂混合、节约用油并保持食物口感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4并未披露上述区别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由此,其他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
2016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华腾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SEB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华腾公司。
2016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6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金朗宝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金朗宝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17请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14~15、21、23、24~28、30、32~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金朗宝公司还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下称“证据2-1”):W089/10085A1号国际专利申请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11月2日。证据2-1公开了一种“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的煎炸或加热设备”,并具体公开了,这些食品主要包括彼此不能粘结在一起的松散小食品,尤其是法式炸薯条、薯片、小薯球、炸丸子等相似食品。该设备由一个容器组成,食品可以通过该容器添加,至少其底部可以绕着它的中轴线转动。本发明尤其涉及一种可以在加热或煎炸食品的自动分配设备中使用的设备,尤其是在干燥条件下煎炸或加热的法式炸薯条,即通过高温空气和/或红外线煎炸或加热的食品。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容器(1)底部的中轴线相对于铅垂线倾斜布置,底部提供有粗糙面,因此在转动期间,须煎炸或加热的食品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上部分翻转。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
附件2-2(下称“证据2-2”):DT2102062号德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72年7月27日。
附件2-3(下称“证据2-3”):US4439459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4年3月27日。
附件2-4(下称“证据2-4”):CN8610522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87年4月29日。
附件2-5(下称“证据2-5”):CN135946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2年7月17日。
附件2-6(下称“证据2-6”):US5699722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12月23日。
附件2-7(下称“证据2-7”):US5466912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4日。
附件2-8:专利号为200910159735.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文本,其为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
附件2-9:第27054号无效决定。
附件2-10:第24293号无效决定。
附件2-11:第27358号无效决定。
结合上述证据,金朗宝公司认为:
(1)关于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热流”本身不清楚,技术人员不清楚“热流”对干煎炸锅的具体结构能够产生怎样的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中缺乏对“主加热器装置”、“热流”和“定向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等特征间必要关联和配合方式的表述,致使这些特征间的关系不清楚;基于引用关系,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5~17也不清楚;
(2)关于支持:技术人员不明了权利要求1的“热流”的产生及定向等功能特征是否还可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是否可不借助任何机械结构而仅凭“热流”本身的性质来进行定向,或是否可通过单独的风扇来对“热流”进行定向;如采用红外加热,为实现“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这一功能限定,是否可不用借助任何机械结构而仅凭热流本身的性质来进行定向;如必须借助风扇或管道等其他机械结构才能实现上述功能限定,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上述功能性限定中包括了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基于引用关系,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15~17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4、14~15、21、23、24~28、30、32~34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在证据2-1中公开,故上述各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即便具有区别,该区别也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2至证据2-7任一份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至证据2-7中任一份的结合或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2的区别仅是:设计成产生热流的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但上述区别已在证据2-1、证据2-3至证据2-7的任一份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与证据2-1、证据2-3~证据2-7中的任一份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1即便具有区别,该区别也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2请求保护是采用权利要求24的方法煎炸颗粒食物的方法,其与证据2-1相比,即便具有区别,所述区别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2或证据2-6中公开,故权利要求32相对于证据2-1与证据2-2、证据2-6中的任一份或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如权利要求24所述通过干式烹调煎炸食物的方法的家用煎炸方法,而将权利要求24所述方法运用到家用领域是公知常识,或已在证据2-2~证据2-4、证据2-6、证据2-7中任一份公开,故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3、25~31、3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现有技术中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上述各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104661)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SEB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6年9月9日,针对金朗宝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SEB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同该意见陈述书还提交了第27054号无效决定,并对于证据2-1~证据2-3、证据2-6、证据2-7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对有译文异议的部分给出了相应的译文。SEB公司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的“热流”在说明书中有明确定义,且其含义清楚,故权利要求1已清楚地限定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相应地,权利要求15~17也是清楚的;
(2)权利要求1、15~17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已在第27054号无效决定中得到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因具有区别①干煎炸锅,②用于通过将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③主加热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所述主加热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新颖性,同理,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1也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24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4、14~15、21、23、25~28、30、32~34也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热流加热装置特征”和“涂覆油膜装置特征”相互配合来实现干煎炸烹饪在证据2-1~证据2-7中均没有公开,故金朗宝公司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2与证据2-1、证据2-3~证据2-7中任一份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1或证据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在权利要求1、24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23、26~34也具备创造性。
2016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金朗宝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通知书将SEB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金朗宝公司;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6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三)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华腾公司方委托了专利代理人董慧芳和公民代理人张超,金朗宝公司方委托了专利代理人李洪江、孙长龙和公民代理人张秋林、王萌,SEB公司方均委托了专利代理人高栋、白华胜和赵赫文。
在4W104650案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华腾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①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②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1和证据1-2,放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具体证据的使用方式和各无效理由的具体意见同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SEB公司对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提交了对于证据1-3~证据1-5的译文异议对照表,其异议内容实质与其之前提交的外文证据异议的书面意见一致。双方最后达成一致:证据1-3原文第2页第3段第1行中的“Umw?lzung”具有“该刮刀使食材不仅在径向上运动且竖直地运动”的含义,第4页第3段第21行中的“×××”具有“刮刀与阻碍物共同作用使食材上下位置有变化”的含义,第6页第2段第6行中的“umgelagert”、第6页第3段第4行中的“×××”和第6页第5段第3~4行中的“Reduktionsgetriebe,dasdieSchaberbzw.×××”均含有“该刮刀使食材不仅在径向上运动且竖直地运动”的含义,除上述异议部分证据1-3的公开内容以华腾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1-4原文第3页上半部分左栏第9-15行以SEB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准,即有“C所指示的加热空气与D所指示的常温空气进行掺和并调节成150度左右的热气而送入锅内”的含义,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以华腾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1-5中的所有的“搅拌”均翻译为“揉捏”,所有的“烘焙”均翻译成“面包烘焙”,除此之外的其他内容以华腾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准。
(3)两方辩论意见同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在4W104661案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金朗宝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
①权利要求1、15~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1、15~1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1~4、14~15、21、22、23、24~28、30、32~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1~3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庭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2-12(下称“证据2-8”):《食品加工机械》,厉建国等编,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封面、版权、内容提要、目录、主要参考资料及第64-73页的复印件,共16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3(下称“证据2-9”):《食品加工机械与设备》,陈斌等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封面、版权、目录、64-73、162、177-179页的复印件,共10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4(下称“证据2-10”):《食品工业手册》,M.D.Ranken等著,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封面、版权、目录、495-503页的复印件,共17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5(下称“证据2-11”):《电热炊具》,张渭贤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封面和封底、版权、目录、1-3、101-103页的复印件,共11页,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2页;
附件2-16(下称“证据2-1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2版,封面、版权、276、277、700、70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17:第22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22829号无效决定”)及与其相对应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行政判决。
随同上述附件,金朗宝公司当庭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就上述证据2-8~证据2-11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和附件2-16的原件,并表示证据2-8和证据2-9用于证明搅拌器不动而容纳器旋转以实现对容纳器内食物进行混合、翻转为公知常识;证据2-10用于证明煎炸食物必然要有油;证据2-11用于说明热能的转换方式不外乎传导、对流和涡流这三种;附件2-16用于说明“chip”具有“Frenchfry”即采用油炸法式薯条的含义;附件2-17用于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其所包含的第22829号无效决定是针对涉案专利的分案申请作出的,所包含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270号行政判决因原告对其上诉的撤回而生效,其中第17页对于用方法特征表征产品权利要求的相关论述应予考虑。
(2)SEB公司对金朗宝公司提交的证据2-1~证据2-12和附件2-17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提交了对于证据2-1~证据2-3、证据2-6、证据2-7的译文异议对照表,其异议内容实质与其之前提交的外文证据异议的书面意见一致。双方在口审当庭对于译文有异议之处达成一致意见,部分以金朗宝公司的译文为准,其他以SEB公司的译文为准,具体意见有口审记录在案佐证。
(3)两方辩论意见同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1;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2;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3;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4;
5、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6、口头审理记录表。其中证据6用以证明SEB公司、华腾公司达成一致的证据2-1、证据2-3、证据2-6、证据2-7的译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SE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以下6份证据:
1、US531591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2、US5371829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3、US5960707A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4、FR2708719A1号法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5、翻译上述证据的翻译机构的资质材料;
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显示《食品工业手册》、《电热炊具》的复印页共29页内容与原件相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1、第一次意见陈述;
2、第二次意见陈述;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1;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2;
5、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3;
6、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4;
7、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5。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朗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CN101596076B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
2、(2016)京行终2488号行政判决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SEB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4、2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7、9、16、17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针对其他权利要求的评述不再争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10年1月9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与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所指“专利法实施细则”均为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新颖性时仅使用了证据2-1,被诉决定中提到证据2-10目的仅为进一步说明煎炸的形式,并非将其用于对比文件,故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单独对比原则,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证据2-1中公开的煎炸设备实质上也是一种可对食物进行干煎炸烹饪的装置,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2-1中所述煎炸或加热设备的隔热框架(21)内安装有容器(1),故该隔热框架(21)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因而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用于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证据2-1中容器(1)上方的钟形玻璃罩(10)内安装有的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容器(1)和通风装置(12)均通过由齿轮和变速器组成的系统在电机驱动下而绕着轴线转动,在该通风装置转动期间,在空腔(15)内形成一个高温气流,该高温气流绕着须煎炸的法式薯条流动,并将法式薯条加热,以及将容器1的底部本身加热,在容器(1)转动期间,须煎炸的法式薯条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5)上部分翻转,并由上方的热风和容器的被加热的底部同时加热,其中,食物上方的热风加热为主加热,食物下方的容器底部加热为辅加热,利用该方式,可以均匀、快速且节能地煎炸法式薯条,可见,证据2-1中,仅有由电动加热措施(11)和通风装置(13)形成的热源,在加工食品过程中,由其产生热量,并形成热流,该热流一方面直接加热食物,另一方面也对容器底部进行加热,由此实现对食物的上、下面进行加热,因而在证据2-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作为热源的上述结构起到了与涉案专利主加热装置相当的作用,因此,证据2-1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在主体上的主加热器装置,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提供用于烹调的热的至少主要部分。
证据2-1中公开了容器底部的中轴线相对于铅垂线倾斜布置,底部提供有粗糙面,因此在转动期间,须煎炸或加热的食品至少可以在这些粗糙面上部分翻转。虽然证据2-1中描述了容器底部的粗糙面在容器旋转时可用于翻转食物,但证据2-1中并未公开在容器中加入油脂,进而未公开能够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装置,且即使容器中存有油脂,因容器底部粗糙,油脂易存于粗糙面的缝隙中,也不可能给食物,特别是体积较大的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因此,证据2-1中没有公开“在所述主体(2)内安装有一装置(5,6),所述装置用于通过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备新颖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重新进行评述。
2、其他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均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前所述,鉴于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关于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认定主要证据亦不足,被告应在正确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SEB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山市华腾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李秀改
人民陪审员 康 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高柔宏
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