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伤警察是妨害公务还是故意杀人

15.09.2014  12:25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一日晚11时许,嫌疑人杜某驾驶机动车购买吸毒工具时被当地公安局民警卢某发现,为了不被杜某发觉,经领导同意,卢某另几名公安干警驾驶私家车出警跟随。跟随期间被杜某发现,见杜某加速行驶,卢某及其同事便用喊话器表明身份,要求杜某停车接受检查。杜某因吸毒害怕被公安局拘留,驾车继续逃跑。当杜某行驶至一水政监察大队院东侧时被截停,后卢某下车后持警官证再次要求杜某下车接受检查,当卢某走到杜某副驾驶门时,杜某突然发动车辆将卢某撞倒,向前拖行数米,从其下肢碾压过去,致卢某身体多处受伤,随后杜某驾车逃匿。经鉴定:卢某左下肢的损伤达轻伤一级,下唇、下颌的损伤达轻微伤。

  二.争议焦点

  该案中,关于杜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嫌疑人杜某明知吸食毒品将受治安处罚,在公安民警表明身份时依然驾车逃跑,拒不配合检查。当其车辆被截停后,为了抗拒抓捕,驾车冲撞民警,致民警受伤。嫌疑人杜某主观上明知卢某等人系公安民警,且在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故意实施暴力抗拒检查。在客观上,杜某驾驶机动车冲撞民警,造成民警受伤,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故其主观上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又采取了暴力的方法阻止执法,且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嫌疑人杜某明知卢某系警察,且已经向其表明了警察身份,本应下车接受检查,但其却发动车辆加足马力,不顾后果的向被害人撞去,致被害人倒地后又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可见嫌疑人杜某为了抗拒抓捕,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即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案发当天,公安民警驾驶私家车对嫌疑人进行追撵,因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在执行公务。同时,被害人驾驶车辆在闹市区对嫌疑人进行围追堵截,其行为方式存在诸多不当,极易使嫌疑人误认为被人打劫,故其开车撞击被害人的行为属假想防卫。综上,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无妨害公务之说

  第四种意见认为,嫌疑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首先,案发时被害人卢某走到杜某驾驶车辆右侧副驾驶附近,杜某倒车向前开,将卢某撞到,拖行几米,又从身上碾压,而后驾车逃跑,整个过程持续不过十几秒钟,从这一连串的行为印证了杜某急于逃脱的主观心理。

  其次,嫌疑人选择逃跑时机也是卢某走到副驾驶附近,假如嫌疑人杜某有杀人的故意,不会等卢某从车头走过后再撞击,从侧面撞击造成死亡的可能性远低于从正面撞击,至于自己驾车逃跑可能造成伤害结果是应当预见到的,对于结果的发生即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所以嫌疑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

  再次,嫌疑人杜某伤害被害人卢某,是其在抗拒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所实施的,其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对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利造成伤害,杜某驾车撞伤卢某在客观上采取暴力行为,因此杜某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嫌疑人杜某实施了驾车撞击并碾压民警卢某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法益,即触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以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结合两罪的法定刑来看,故意伤害罪量刑起点比妨害公务罪高,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杜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综合全案,笔者认为杜某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主观上对“稽查人员是否为警察”的分析认定

  首先,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同去执勤的民警郭某、张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在卢某等人追撵杜某的过程中多次用喊话器表明警察身份,一次在一职高路口,一次在王元桥向西,一次在案发现场。该细节得到被害人卢某陈述的印证。同时案发现场附近水利局的保安也能证明,当时听到警报声和喇叭声,意思是“前面的车辆停下”。足以证明,案发当天,出勤民警向嫌疑人发出了警报,表明了身份。

  其次,嫌疑人共三次供述,在第一次供述中对该情节予以否认,但在后两次供述中明确承认听到追撵的车辆曾拉过警报,并且看到下车的人身穿警察作训服,手里有伸缩警棍,根据其任辅警的经历知道对方是警察。杜某的第三次供述系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等情形,供述较为可信。

  并且,事发之后,嫌疑人就向其好友耿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打电话,称其把警察撞了。以上证人均系嫌疑人的好友,可以排除诬陷杜某的可能性,且该信息是案发后数小时内被嫌疑人告知,足以说明该证言的可信性,故其可采性较强。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嫌疑人在被追赶过程中,明知对方为警察,仍然抗拒抓捕。关于杜某辩称的对方没开警车,不知对方为警察的辩解不能成立,即使不明知对方为警察,也应知对方可能是警察。

  (二)将执勤民警撞伤的主观故意分析

  在嫌疑人明知追撵的车辆系警察之后,下面我们具体分析杜某开车撞倒警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杜某的供述其是害怕民警发现其车上的吸毒工具,担心被拘留。该情节得到被害人等当天出警警察言词证据的印证,证明嫌疑人对该事实供述的真实性。足以证明,案发当天嫌疑人有吸食或携带吸毒工具的行为。

  车辆被逼停后,随后便是民警的搜查行为。看着警察(被害人)靠进车辆,嫌疑人遂做最后的努力,加大马力将民警撞倒,后逃离。犯罪嫌疑人同时供述,当时自己已经把轿车油门踩到底,而被害人卢某已经非常接近右侧副驾驶室车门,如果再不逃跑,恐怕就来不及了,于是其作出了逃跑的动作,向右打方向,选择向西逃跑(杜某车当时是车头向南停放,卢某乘坐轿车在杜某车头前面停放,选择向西逃跑是最佳逃跑机会),逃跑过程中车头右侧撞倒了卢某,又将卢某拖行了几米,而后又从其身上(下肢)碾压。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这些危险性的动作时,其主观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逃跑。结合犯罪嫌疑人吸毒后的的精神状态,不能拿正常人思维方式来要求其在那种情况下做出合法的行为,其做出逃跑的行为也合乎情理。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看出,杜某撞击民警时的主观方面是排除民警的搜查,其本质上是对公务的抵制行为,即无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国家管理任务。杜某的行为客观上致他人轻伤,因此,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不构成犯罪于法无据。

  当事人双方案发之前互不相识,第二种意见认定杜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较为牵强,难以认定。

  (三)量刑上的考虑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系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竞合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要高,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妨害公务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笔者认为,两罪法定刑相当,不管以以上两种罪名中的何种罪名起诉,均对嫌疑人的量刑影响不大。

  同时法律规定,在妨害公务罪的过程中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或死亡的,才能按照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断。而本案中杜某只致被害人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宜按故意伤害罪定性。

  四、处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

  (作者单位:安徽阜南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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