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荣,男,1951年9月21日生,原系上海金山区某国有贸易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张某荣于2001年至2003年在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个人擅自决定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至其个人所有的上海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用于对外办厂验资、购买厂房、归还银行贷款等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2019000元,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争议焦点】
张某荣挪用公款案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在侦办此案的过程中主要分歧点在于一是犯罪嫌疑人张某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张某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认定意见比较统一,但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大家产生了分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29日 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和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两个文件都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第一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根据“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二)……(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由于犯罪行为发生时,“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尚未颁布,所以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法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虽然发生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但是犯罪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的状态,至2012年案发。案发时“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已经颁布并生效,立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必然高于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的立法解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适用“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精神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颁布时间晚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因此立法解释是新法。但在本案中,适用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相较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9号”的规定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7]4号“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8]6号“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当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对于跨越新旧法的连续犯罪,包括连续犯、持续犯和集合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一的多次危害行为),应依连续、持续或多次危害行为实行终了时的法律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荣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至其个人所有的上海某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在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时,“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已经颁布并生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立法解释。
(作者单位:上海金山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