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多次盗窃?

21.11.2014  12:09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3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后窜至上海金山区荡王村六桥1078号102室外及1079号二楼,趁无人之际,使用钥匙划开纱窗或撬开玻璃后,把手伸进房间,其在1078号处窃得放置于窗口桌子上的三星牌手机(型号GT-I8250)一部及一淡灰色双肩包,在1079号处窃得橙色双肩包。后发现该包内无值钱物品,又将该包放回屋内。被盗手机及双肩包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张某窜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金宝电子厂222室宿舍,盗窃钱包一个及三张银行卡。后被沙头派出所查获。2013年1月20日张某因盗窃行为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4年8月13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两次,因其在同一天下午连续在相邻的两户把手伸入窗户进行盗窃,在时间和空间上有连续性,故不构成多次盗窃,不能认定其涉嫌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13年1月20日的盗窃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故不构成多次盗窃,不能认定其涉嫌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多次盗窃,能够认定其涉嫌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对于2013年1月张某实施盗窃的事实能够认定。其于2013年1月20日首次盗窃,时间已处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两年内三次盗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是属于对修正案的首次正式解释,以前并无相反规定。且《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其中若干次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不影响累加后以多次盗窃定罪处罚”。

  其次,2014年8月13日犯罪嫌疑人下午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两次。犯罪嫌疑人张某分别在当日下午盗窃相邻的两幢农宅。两幢楼虽然在距离上很近,却相互独立,且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属于在一处地点实施盗窃完毕后,寻找目标再次实施,不属于连续犯罪。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涉嫌公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处理结果】

  经审查,上海金山区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

  (作者单位:上海金山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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