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5年7月29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副主任 陈铁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推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旅游法》和《海南省旅游条例》的颁布实施,《规定》中的部分 内容 已不适应我省旅游业发展和导游管理的需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今年2月初稿形成后,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多次与省法制办进行沟通,同时书面征求各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召开了旅行社、导游人员座谈会征求意见。3月下旬,形成征求意见初稿后,通过书面和网络形式向省直30多个单位、各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行业协会、相关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再次进行修改。4月中旬,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将修改稿印发各市、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根据各市、县政府反馈意见作进一步修改。之后,在省法制办的指导下,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对草案作了数次修改完善。4月下旬,草案送审稿经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委务会审议通过后报送省政府法制办。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是突出导游管理体制改革这个关键,明确我省导游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即实行导游员工化和导游服务公司实体化。
二是规范了外省导游人员申请在本省执业的条件。草案规定外省导游人员申请在本省执业的,只需与本省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可。
三是将临时导游证核发下放至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今年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的审议决定,将临时导游证核发下放至市县旅游主管部门。
四是进一步规范导游人员的从业行为。对导游人员的从业行为作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并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修正案
(草 案)
一、将名称修改为“海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在本省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外省导游人员在本省执业的,应当与本省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与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证明;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具有特定语种语言 能力 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九、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单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行程单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行程,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者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七)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
“(九)以培训、授课等形式教唆其他导游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委派,在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规划和标准,并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个小时,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度。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八、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者谩骂旅游者;
“(六)以培训、授课等形式教唆其他导游人员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索取小费或者收取旅游经营者给予的财物的,由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规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将其他条文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