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人,明确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户籍子女可继承可登记
记者从自然资源部网站获悉,自然资源部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作出答复。就该建议中提到的“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答复明确: 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答复中提到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明确提出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答复指出: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此外,答复还就“不动产共有登记”“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农村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等问题作出了回应。将加强监督指导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少数份额共有人不配合而不予办理登记的问题,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范围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中予以明确;将结合《民法典》的实施,结合实践需求,完善预告登记相关制度,保护农村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日前,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也发布了《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问答》,其中就有回答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登记的问题,问答中对于合法取得(含合法继承取得)的宅基地,也明确了可确权登记的情况。此外,对于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并经本农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有的宅基地或合法取得(含合法继承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扩大使用宅基地范围的,可按照宅基地有偿使用等规定处理后,予以确权登记。
(3)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有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含合法继承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在175㎡范围内确权登记。如用地面积超过175㎡的,超过面积限额部分,可按照宅基地有偿使用等规定处理后,予以确权登记。
(4)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印发前,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可依法确权登记。“国办发〔1999〕39号”文件印发后,城市居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造房屋、购买农房的,不予登记。
(5)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离本村后,未经批准,回村另外建设房屋或购买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