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要素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7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枫阳路某火锅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将一辆红色三久牌TDL0012型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推走。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推至枫泾镇泾蓉路处时,两名巡逻社保队员发现其形迹可疑并上前盘问,王某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承认电动车是盗窃所得,后社保队员打电话报警,犯罪嫌疑人王某为逃脱遂拔刀欲刺社保队员,被制伏。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其主要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刚盗窃电瓶车后,即被社保队员发现,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能转化成抢劫罪,应当认定盗窃罪。该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盗窃行为已完成,其抗拒抓捕行为与盗窃行为在时空上都有间隔,因此不具有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性。其随身携带弹簧刀进行盗窃,属携带凶器盗窃,应当认定盗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本案的关键是王某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关于转化为抢劫罪的“当场”的理解,既不能过于机械地理解为就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也不能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行为实施的时空场所,割裂了与先行行为的紧密联系,造成打击面的扩大化。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通说的对于“当场”的理解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在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
所以,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的“当场”,应当坚持三要素的统一,缺一不可。第一,时间上的连续性。时间上的连续性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盗窃等先行行为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等而实施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在时间上应当是前后连续、而且是不间断的,并且二行为应当在同一时间范围内并存。第二层含义是指追赶事实的继续性和不间断性。第二,场所的连接性。这一联结点即是:转化为抢劫的现场或者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场所或者是被害人自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及时发现并立即开始寻找嫌疑人、并将寻找、追赶的过程一直延续到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现场。第三,事实的关联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拔刀抗拒抓捕是因为先前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因此在事实上具有关联性。那么,是否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也具有关联性呢?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将电瓶车推离现场几分钟后被两名社保队员发现,但是两名社保队员没有看到其盗窃电瓶车的过程,且也没有听到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喊叫,也就是说当时他们根本不知道王某刚刚实施了盗窃行为,仅因看到其所推电瓶车上没插钥匙而觉得形迹可疑才上前盘问,因此,王某的盗窃行为与抗拒抓捕行为虽然在时间上相隔较短、在空间上距离较近,但是还是有间隔的,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其次,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应当定盗窃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携带凶器盗窃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时随身携带弹簧刀,虽然其辩称将刀放在身上时没有什么想法,只是觉得好玩才放在身边,但是客观上其在社保队员报警后为抗拒抓捕而将刀拿出作为凶器使用,且弹簧刀对人身伤害的危险性较大,故应当认定携带凶器盗窃。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以涉嫌抢劫罪提请批准逮捕,上海金山区检察院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
(作者单位:上海金山区检察院侦监科)
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