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套取公款以个人名义送钱构成何罪?

17.10.2014  11:24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与某市级领导建立个人关系,希望在以后个人晋升等方面得到关照,信丰县某征费站长曾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餐费、印刷费、邮资费、住宿费等发票的方式从其所在的站里套取公款80369元人民币,并以个人名义送给某市级领导,但某市级领导未在曾某晋升方面给予关照。

  二、意见分歧

  对本案中曾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曾某通过虚开发票,采取骗取的方式,套取公款80369元人民币,以个人的名义送给某市级领导,体现了将公款占为己有的目的,送给某市级领导只是占有后的支配处分行为,曾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难以证明,不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曾某采取的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手段,目的在于得到某市级领导在个人晋升的关照,即使未实际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从曾某整个行为的延续性分析,曾某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行贿罪。曾某有虚开发票套取公款和用公款行贿两个行为,两个行为切割来看,既构成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又构成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三、笔者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某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一罪是贪污罪还是行贿罪。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侵犯的法益来看,贪污罪、行贿罪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仔细区别,其各自侵犯的法益还是有所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法益还包括公共财产,从立法论上而言,贪污罪的主要法益应是公共财产,其次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罪侵犯的法益还包括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案中,曾某的两个行为虚开发票套取公款和用公款行贿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且构成了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第二,从对比假设分析来看,本案中,对于曾某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基本没有争议,那为什么会认为用套取的公款送钱给某市级领导就不算是行贿呢?仅仅是认为这是套取公款后的一个后续目的行为吗?即使是后续目的行为,后续目的行为也构成了一个新的犯罪,即行贿罪。我们撇开曾某前面套取公款的行为,单纯就看曾某为了在个人晋升中得到某市级领导关照,送给某市级领导80369元人民币,这很显然只要能证明“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就能构成行贿罪。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这80369元人民币是公款还是个人的钱完全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从这种层面分析,也应当对曾某进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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