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权益受侵害 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再审获改判

01.08.2016  22:06

  图:杨某梅等人向海南省检察院赠送锦旗

  近日,拿到再审判决的杨某梅等4人来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帮助她们这些“外嫁女”抗诉维权的检察官赠送锦旗。“谢谢检察院为我们老百姓做主,维护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真的谢谢你们!”杨某梅握着检察官的手激动地说。

  “外嫁女”不在土地款分配范围

  根据海南农村传统风俗,已出嫁女性称之为“外嫁女”,即使其户口没有迁出原籍,仍在村里生产、生活,也不被视为村里的一员,不享有继承权,更不享受村集体权益。

  2013年,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富教村民小组290多亩土地被征收,获得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300余万元。此前,富教村民小组将1500亩土地出租给海口某公司,已获租赁款500万元。

  2014年1月,富教村民小组制定了《租赁款预支方案》,决定给每个村民预支租赁款每人4000元。同年3月,村民小组又制定《土地征地款预支方案》,预支金额为每人5万元。

  但是,上述预支方案并没有将长期生活在该村的杨某梅等 “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等11人纳入到补贴范围。杨某梅等人认为预支方案分配不公,向村民小组争取权益。但村民小组以杨某梅等人属“外嫁女”、所发款项属于预支为由,不同意给杨某梅等人发这54000元钱。

  状告村民小组,“外嫁女”一审胜诉

  2014年3月底,杨某梅等人向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富教村民小组给付她们及其未成年子女土地租赁款及征地补偿款每人54000元。

  秀英区法院审理了该案,认为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杨某梅等“外嫁女”的户籍仍在富教村,且在嫁入地没有分到土地或土地补偿费,可以认定其具有富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她们生活的未成年人,亦应认定具有富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6月,秀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村民小组向杨某梅等人支付土地租赁款和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9.4万元。

  村民小组上诉,二审又改判

  一审判决后,富教村民小组不服,以杨某梅等人已出嫁,不再是村民小组成员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我国农村传统风俗,通常情况下女性出嫁后即随丈夫生活,故杨某梅等人主张其仍为富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对其仍在富教村民小组生产、生活,以该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在富教村民小组实际生产、生活,并以该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不具有富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4年11月,海口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梅等人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支持“外嫁女”

  杨某梅等人无法接受二审判决结果,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驳回了她们的再审申请。抱着一线希望,她们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诉讼监督。

  海口市检察院依法受理了杨某梅等人的申请。经该院审查认为,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请海南省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获得海南省检察院的支持。2016年1月,海南省检察院依法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属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即侵害“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键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次才考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且生产、生活的标准只要求较为固定,对“外嫁女”而言,过分强调该标准亦不符合目前的社会现实。

  杨某梅等人虽已登记结婚,但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原籍,且在原籍仍有承包地,并以此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虽然她们有短暂性的外出务工以及缴纳城镇医疗、养老保险,但这并不等于她们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外务工取得的收入也不能代替土地对于她们基本生活的保障作用。且在现阶段国情下,户口在原籍并承包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民长期或短期性在外打工谋生是一种普遍现象。此外,杨某梅等人的嫁入地并未给其分配土地或土地补偿款,且其嫁入地也可能以其未在当地生产生活为由拒绝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终可能导致她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重落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杨某梅等“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仍具有富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

  近日,海南省高院对案件进行了再审,依法认定杨某梅等“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等11人具有富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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