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回以假资料进行抵押车辆构成何罪

07.01.2015  10:57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上旬,伙同李某某、廖某某,将杨某某所有的丰田越野车(经物价评估,价值人民币23万元),伪造成岳某的车辆信息并制作假车牌号,后几人用伪造的车辆资料,将该车抵押给受害人文某某,双方签订正式的抵押合同,但未对车辆进行抵押登记。杨某某等人在获得文某某支付的抵押款10万元后,趁文某某不备,利用事先预留的该车钥匙将车辆偷回,并将车辆信息及车牌号换回杨某某的真实信息。后经受害人文某某报案,杨某某等人于2014年2月被抓获。

  二、分歧观点

  对于本案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方式,将为虚假信息的车辆抵押给受害人,其目的是为了诈骗抵押款,其盗走抵押车辆的行为只是实现其诈骗目的的一种方式,且根据刑法规定盗窃自己所有的财物一般不构成盗窃罪。因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将虚假信息车辆抵押给受害人,并从受害人处取得抵押款,但此时受害人并未因杨某某等人的欺骗行为而造成损失,受害人最终受损是因杨某某等人盗窃抵押车辆的盗窃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分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即,一是自己的财物能否成为盗窃对象;二是抵押物未登记时抵押权人能否合法占有抵押物;三是犯罪目的实现的主要手段是诈骗还是盗窃。

  第一,盗窃所有权属于本人的财物也可以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盗窃犯不可能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财物,所盗窃的对象应是“他人的财物”,但如果自己的财物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在此情况下,作为该财物的所有人盗窃被他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财物时可能构成盗窃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自己的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盗窃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在盗窃属于他人保管的本人财物后,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时构成盗窃罪。相反,如果行为人盗窃他人保管的本人财物,只是为了不愿将自己的财物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索赔之意,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时不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行为人盗回自己所有的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辆后,并无索赔之意,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其行为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但不构成盗窃罪。相反,行为人如在盗回车辆后又向公安机关索赔,则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而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盗窃对象丰田车虽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所有,但该车辆已依据抵押合同交由受害人文某某实际占有,且杨某某从文某某处已取得了10万元抵押款。在此情况下,杨某某再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杨某某等人抵押前的欺骗行为,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认定,也就是说如杨某某等人即使使用真实的车辆信息进行抵押,在取得抵押款后,盗回车辆行为也系非法占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因此,杨某某等人所盗窃的已抵押车辆符合刑法对盗窃犯罪对象之要求。

  第二,受害人文某某对已抵押车辆的占有行为系合法占有。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将自己的车辆制作虚假信息抵押给受害人,签订抵押合同,并支付抵押款。双方虽未按照《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对所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的抵押行为依法仍是成立的。依据《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只是导致受害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不享有对所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但并不会排斥其合法占有权。因此,受害人在依据抵押合同支付抵押款后,依法对该抵押车辆享有合法占有权,并担负保管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因其保管不善而造成该抵押车辆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风险。

  第三,本案实现犯罪目的的主要手段系盗窃而非诈骗。诈骗罪和盗窃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可能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其犯罪目的实现的主要手段却存在本质区别。即,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人实现犯罪目的的主要手段系盗窃而非诈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人虽然虚构车辆信息进行抵押,受害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信息支付了抵押款,但此时杨某某等人欺骗行为并未使受害人有实际损失,受害人仍可以通过其合法占有的抵押车辆依法受偿。换而言之,本案中盗窃行为系主要行为而非辅助行为,如没有盗窃行为,杨某某等人诈骗的犯罪目的永远不会实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人最终实现犯罪目的的主要手段系窃取已抵押车辆的行为,而该行为系受害人所不知情的,即该抵押车辆并不是受害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而交付犯罪嫌疑人的。因此,杨某某等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应认定为秘密窃取,而非欺骗所得。

  综上所析,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犯罪。

  四、本案判决情况

  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对杨某某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某构成诈骗罪,经向二审法院抗诉后,二审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改判杨某某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四川绵阳游仙区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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