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法贷款后转移隐匿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信丰县工业区某独资公司老板陈某,因扩大规范经营需要,以厂房作抵押向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要,但由于陈某经营不善,公司即将倒闭,王某非但没有及时还款,反而将厂房出卖转让给不知情的其他公司,所得转让款也未用于归还贷款。
二、意见分歧
对本案中陈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陈某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其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而拒不归还的意图,属于“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当银行催款时,陈某就应该按时还款,此时仍占有贷款已经是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不予返还可以看作是代为保管,陈某拒不返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赖账”行为,应属于民法领域,采取民事救济手段予以解决。
三、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刑法193条列举的第五项其他方法模糊不清,事后故意是否在内并无依据,出具非法占有目的的借贷后拒不返还就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其他方法,显然会扩大此项的规定。况且陈某也没有采取欺骗的方法使农村信用社免除其还本付息的义务,更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
第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实质是将他人的钱物从合法占有变为非法占有,据为己有,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而金钱占有和所有统一,陈某取得贷款后已经享有所有权,不可能对自己所有的财务成立侵占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第三,陈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陈某合法取得贷款后,信贷资金的所有权属于陈某,农村信用社享受对陈某享有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事后陈某拒不还本付息时,陈某侵犯的是债权或抵押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救济手段予以解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