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合理是“真普选”唯一标准
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意味着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国情,设计相应的候选人制度,达到最大限度吸收民意的目的。全国人大依法确立的行政长官普选制度,正是现代民主选举制度的体现
近期,香港特别行政区一些反对派人士以谋求“真普选”为借口,极力鼓动少数人与中央对抗。在这些人看来,只要是行政长官候选人中没有他们的“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提名都是虚假的、不可信的,属于“假普选”。而他们认定的“公民提名”“政党提名”,在法律上缺少依据,在法理上缺少根基,也不符合保持香港社会稳定发展的实际情况,纯属对民主选举的知识和原理缺少常识,对国际社会公认的民主选举标准的“强词夺理”。
现代民主政治理念认为,是不是“真普选”,关键要看选举是否符合几项最重要的原则,包括普遍、平等、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秘密投票等。其中最核心的,是普遍性原则和平等性原则。前者要求,所有符合选举资格的人都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提名权不受不合理限制。同时,选举制度充分反映各个社会阶层、各个方面的利益诉求。后者则强调,凡有资格参与选举的人,都可以根据“一人一票”“同票同权”原则拥有平等的投票权。只要一项选举制度的设计能够满足上述原则,同时让选举程序在阳光下运作,接受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就可以认定是“真普选”。从制度预期来看,凡是候选人或者是当选者在启动选举程序之前无法事先确认最终结果,并且选举程序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主观操控或影响的,就具有了普选的真实性、可靠性。这就是目前有关民主选举的国际社会都认可的重要“标准”。
关于行政长官普选问题,一些反对派认为全国人大的决定“没有民主空间”、为“假普选”提供了法律依据,等等,这种极端化的认识是荒谬的,在法理上根本站不住脚。认真阅读一下决定内容,稍有理性的人不难发现,中央的本意就是要推动201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通过普选产生,而不是相反。中央对通过普选方式产生行政长官具有充分的诚意,全国人大的决定对行政长官普选办法的原则性指引与现代民主选举的基本原则是完全吻合的,从法理上来看,既有合法性,又有合理性。只要按照决定提出的框架扎扎实实地进行制度设计,行政长官的普选工作就一定能够成功。
全国人大的决定对行政长官普选主要规定了四个核心要素:候选人由提名委员会按照民主程序产生;候选人应当有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人数为2至3名;香港合资格的选民享有平等的投票权;中央政府任命。其中关于候选人由提名委员会按照民主程序产生,以及中央政府任命的要求,强调的是合法性原则,即香港基本法确立的行政长官普选原则,而香港基本法是“港人治港”的合法性前提。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任何民主权利都离不开法律的规定和制度的设计。全国人大的决定按照基本法的规定作出,于法有据,有着广泛的民意基础和国家意志的保障。
决定中规定的“候选人应当有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人数为2至3名”“香港合资格的选民享有平等的投票权”,则体现了民主选举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也充分考虑到了香港社会各方的利益,反映了“均衡参与”的要求。而香港少数人鼓吹“公民提名”程序,实际上是早已被国际社会抛弃了的“海选”观念。那种滥用民意的极端思想不仅会无端增加选举成本,使得民主选举程序过于复杂,甚至会成为民主政治正常运行的沉重负担,极为有害。这根本不是什么“国际标准”,而是必须加以抛弃的“民主幻想”,也是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地区和国家都不予采取的。
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意味着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国情,设计相应的候选人制度,达到最大限度吸收民意的目的。全国人大依法确立的行政长官普选制度,正是现代民主选举制度的体现。香港社会的少数人由于缺少民主理论的素养,只能用一些似是而非的观念或者是完全错误的观念来蒙蔽选民,从而捞取一些廉价的政治资本。对于这些心怀叵测之人,社会各界都应当保持高度警惕。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