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等三个产业园区暂时变通实施部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试行)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适应推进“多规合一”的实际需要,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在海南经济特区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海口美安科技新城、海南生态软件园三个产业园区,暂时变通实施部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附后)。
二、上述变通仅在三个产业园区试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整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审慎稳妥推进,建立健全综合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能,防范各种风险,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适时就暂时变通实施部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对实践证明可行的,进一步在经济特区产业园区范围内推广实施;对实践证明不宜变通实施的,及时恢复施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管理委员会代表省人民政府对先行区开发建设实施统一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及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限。
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老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代表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对产业园区开发建设实施统一管理。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管理委员会行使。
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管理委员会、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老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措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做到放得更活、管得更好、服务更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海南经济特区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等三个产业园区暂时变通实施部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
序号 | 名 称 | 法律法规规定 | 变通实施 内容 |
1 | 建设 项目 选址 意见 书核 发 |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二)市、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通信等跨区域的建设项目,分别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 |
2 | 建设 项目 用地 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 |
3 | 河道 管理 范围 内建 设项 目工 程建 设方 案审 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4 | 工程 建设 项目 招标 事项 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5 | 建设 项目 使用 林地 审核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以区域一次性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取代单个项目审核审批。 |
6 | 省级、 市县 级文 物保 护单 位建 设控 制地 带内 建设 工程 设计 方案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7 | 建设 用地 规划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选址意见书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划拨用地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在申请人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当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
8 | 建设 工程 规划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特定地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在申请人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当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
9 | 防空 地下 室设 计方 案审 核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理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10 | 防空 地下 室易 地建 设许 可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异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11 | 建设 项目 压覆 重要 矿床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以产业园区整体区域审批取代单个项目的审批。 |
12 | 地质 灾害 危险 性评 估 |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以区域评估取代单个项目评估。 |
13 |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产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实行分类管理,污染较重、生态影响较大、环境风险较大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其他准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时停止实施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同时实行排污与环保措施承诺制。 |
14 | 固定 资产 投资 项目 节能 评估 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以区域节能评估审查取代单个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对单个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15 | 建筑 工程 施工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在申请人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当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
16 | 防雷 装置 设计 审核 | 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8项规定。 《海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整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验收。”第三款:“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17 | 城市 道路 挖掘 许可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图纸,向市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并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由市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取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
18 | 城镇 污水 排入 排水 管网 许可 |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第103项。 | 在“多规合一”前提下,对符合规划的项目,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