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12年多未签订劳动合同 她将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海南省五指山市南圣镇南圣村委会南圣上小组25号李文南介绍,1994年5月1日,她到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达公司”)从事杆弟工作,截至2006年9月份,一直未与台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份,李文南与台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2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李文南入职后至2011年12月,台达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25日,李文南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31日,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琼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4月1日,李文南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不服该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李文南与被告台达公司自1994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台达公司为原告李文南补缴1994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
被告台达公司辩称:一、由于台达公司股东几经变更,现由中信公司收购,但资料移交不全。因此,对于原告何时来台达公司,应由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以前一直从事杆弟工作,而杆弟与台达公司之间存在的一直是劳务关系,2006年9月,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已经就用工关系做了明确说明,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本人也对此无异议。三、上述《劳务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从事杆弟工作。因此,2012年1月1日,我公司与李文南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双方才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台达公司自2012年1月1日才开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此之前双方是劳务关系,台达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的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南1994年5月经人介绍进入海南台达公司从事杆弟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入职公司后,有领取公司发放的工作制服,工作考勤则是由杆弟工所属部门主管每天点名记录,每天按照部门主管制定的排班表上班,工作由其所在小组的小组长管理。原告在每年球场旺季则从事杆弟工作,每年淡季时则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劳动,维护球场。原告的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和出场费,一个月固定工资210元(日工资7元), 出场费则是以客人打的洞数为准,1元/1洞,有公司人员负责记录统计出场费,客人给的小费由原告收取。原告的工资是由杆弟工部门主管做好考勤管理汇总后,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做账,以现金形式交由部门主管发放,如原告存在迟到和旷工情况公司则按考勤记录扣除相应工资。被告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未为原告购买社保。
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杆弟劳务合同》,就劳务报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原告不再从事杆弟工作,被公司安排至洗衣部上班,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2月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15年原告向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31日,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1日,原告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职工薪金袋、《部门月考勤总表》、《杆弟劳务合同》、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位》、《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海口市琼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春梅、周丽荣、周春玉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杆弟工作,有领取公司发放的工作制服,每天按部门主管制定的排班表上班,工作由其所在小组的小组长管理,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原告在每年球场旺季则从事杆弟工作,每年淡季时则按照公司安排参加劳动,维护球场。原告的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和出场费,客人给的小费由原告收取。原告每月工资是由杆弟工部门主管做好考勤管理汇总后交给公司财务部门做账后以现金形式交由部门主管发放,如原告存在迟到和旷工情况公司则按考勤记录扣除相应工资。另,原告提供杆弟的劳动是海南台达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杆弟的服务是保证高尔夫运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据此,应认定原告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期间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原告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与海南台达公司签订《杆弟劳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述称该合同系在公司压力下被迫签订,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 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2月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关于原告李文南要求被告海南台达公司为其补缴自1994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此项请求属于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对原、被告征收社会保险费时依职权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畴,原告可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征收机关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文南与被告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1994年5月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李文南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确认李文南与海南台达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