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国家职业资格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

10.06.2015  21:16

QSF-2013-210012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总工会

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海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

  海南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琼人社发〔2013〕75号  

关于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国家职业资格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级工会,各行业协会,各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精神,提高全省各行业劳动关系协调员(师)的职业素质,建立一支有知识、有能力、有素质的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队伍,促进全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的支持和帮助下,我厅决定从2013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和鉴定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鉴定工作的重要性

开展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国家职业资格技能培训和鉴定是培养规范化、专业化的劳动关系协调人员(师)队伍的现实需要,是增强各级劳动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工作人员管理能力和专业素质的主要途经,是提升企业用人管理水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保障。各市县人社部门、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对象

凡从事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下列人员应参加培训,并逐步实现持证上岗: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特别是基层劳动保障平台从事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仲裁以及相关服务的工作人员;

(二)在企事业单位从事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管理等协调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三)从事社会保险、人才服务、职业介绍、律师服务等行业的相关人员;

(四)各级工会组织、行业协会、街道办及乡镇从事劳动合同管理、参与集体协商、促进劳资沟通、预防与处理劳动争议等协调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五)有志于从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人员。

三、培训内容

依据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六大职业功能模块进行授课,主要包括以下六大模块内容:

劳动标准实施管理、劳动合同管理、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管理、劳动规章制度建设、劳资沟通与民主管理、员工申诉与劳动争议处理等。

四、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资格的申报条件                     

(一)劳动关系协调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1、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

2、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

3、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证书,经本职业三级培训达到规定标准时数。

(二)劳动关系协调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1、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13年以上;

2、取得本职业三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3、取得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4、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取得本职业三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5、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五、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与鉴定的组织实施

为确保劳动关系协调员(师)职业资格培训、鉴定试点工作的规范性,试点培训、鉴定工作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提供技术支持,为我省统一编制职业技能试题并负责阅卷和评分工作。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培训、鉴定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牵头,各市县人社部门负责当地学员的报名组织工作,省人力资源培训中心负责培训报名的受理、培训教学工作的具体实施。培训结束后,由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鉴定考核,成绩合格者由我厅统一核发劳动关系协调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报名等有关具体事项由实施单位另行通知

六、工作要求

(一)劳动关系协调人员(师)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用人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员工队伍数量及管理的实际需要,至少配备1名以上的专职劳动关系协调人员,并实现持证上岗;

(二)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协调人员(师)的配备和持证上岗情况,纳入年度劳动监察书面审查的范围;

(三)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劳动关系协调员(师)的培训鉴定工作作为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和各级工会组织建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来抓,确定专人负责,做好宣传和组织报名工作。

 

 

 

201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