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QSE-2015-210019
琼人社发〔2015〕231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保障局):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施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0月 30 日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根据2015年9月24日第8次厅务会议意见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聘任管理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是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聘任、依法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从其办事机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可由仲裁委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从仲裁委组成部门及专家、学者、律师、退休审判员中聘任。
第三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曾任审判员或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仲裁委拟聘任的仲裁员,须参加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省仲裁委拟聘任的仲裁员,须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五条 仲裁委聘任仲裁员,需经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仲裁委办事机构提名,由拟聘仲裁委审查推荐参加聘前培训,考试合格者,逐级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认定后,取得《仲裁员证》。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监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放。
仲裁委根据工作需要,在征得已取得《仲裁员证》者所在单位同意后,可聘任仲裁员。
第六条 仲裁委应向受聘的仲裁员颁发聘用证书,提供执行公务必需的相关证件。仲裁委办事机构应为受聘的仲裁员提供办案指导及相关的条件。
仲裁委聘任仲裁员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七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为三年。仲裁员在聘期内因个人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以及有本办法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应发出解聘通知,收回《仲裁员证》及徽章,同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八条 仲裁委聘任仲裁员应当明确告知仲裁员的权利、义务及应遵守的各项制度。仲裁委聘用的兼职仲裁员人数不得超过本仲裁委专职仲裁员实有人数的2倍。
第九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 处理仲裁委交办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 主持调解;
(三) 参加仲裁庭庭审,依法独立审理案件;
(四) 及时制作仲裁文书;
(五) 办理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六)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仲裁员处理案件时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 开庭前应查阅案卷并了解案情。首席仲裁员应在开庭前组织合议,向仲裁庭组成人员通报案情,明确开庭审理的重点和要查明的主要事实。
(二)按时参加开庭、合议及其它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或早退。
(三)开庭中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当;不得从事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项。
(四) 审理中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应当规范、准确;不得表示倾向性意见,不得与当事人及代理人辩论。
(五) 应严格保守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 外出调查取证时,应由两人以上仲裁员共同执行,并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应制作仲裁员花名册,建立仲裁员日常工作登记台帐,记录仲裁员基本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对仲裁员进行注册考核。
考核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考核程序为:本人填写并提交《仲裁员注册考核表》,所聘任仲裁委提交日常工作登记材料并签署意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考核并作出注册考核意见。
对考核合格者,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注册,确认继续担任仲裁员;对考核不合格或拒绝参加考核者,由所聘任的仲裁委解除聘任关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应对仲裁员进行聘期期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或拒绝参加考核者应不再续聘,收回其仲裁员证件。
聘期期满考核程序为:仲裁员填写《仲裁员聘期考核表》,附上考核期工作台帐;所在仲裁院(办)签署考核意见;仲裁委做出考核结论。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 聘期已满,仲裁委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 在执行公务中出现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
(三)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四) 注册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五)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仲裁委交办工作的;
(六) 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凡仲裁委不再续聘或解聘仲裁员的,均应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五条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兼职仲裁员经仲裁委指定参加仲裁办案活动。兼职仲裁员应当服从仲裁委的工作安排,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庭审的,至少应提前1天向仲裁委说明。
兼职仲裁员应按时参加仲裁委安排的业务学习和培训,掌握办案程序和办案的基本方法,能独立制作仲裁文书,每年承办案件不得少于5件,参与办案不得少于10件。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曾经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担任法律顾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辨护人、代理人的等情形。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整岗位、不续聘或解聘等处理;也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抄送: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5年10月30日印发
(共印5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