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8.03.2016  11:04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职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的设立,应当遵循实际需要的原则。

第三条 公职律师仅限于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或者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参加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办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可以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职律师申请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但在离开公职律师岗位三年后提出申请的,应当经律师协会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办理。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执业素质。

第五条 公职律师的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

    (三)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协调;

    (四)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的年度考核;

    (五)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

    (六)参加政府法制机构、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七)缴纳会员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另行规定);

    (八)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十)不得以律师身份擅自办理本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三)系本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特设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央直属驻琼机构,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在职人员;

    (四)任职于法制工作岗位或者执法工作岗位;

    (五)在本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省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省直单位的,直接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

    (一)公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任职于法制工作岗位或者执法工作岗位的证明,以及品行鉴定材料;

    (六)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近三年在本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本省以外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的,除前款规定需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调取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职业资格档案的书面申请。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已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省直单位的申请人直接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工作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设立后,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公职律师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

    设立公职律师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公职律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应当将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参与教育培训以及对公职律师给予奖励等经费支出,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

    设立公职律师的单位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县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省省直单位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司法行政部门配合参与考核工作。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工作,应当于每年的6月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等规定情况,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

    (二)履行公职律师工作职责情况;

    (三)受奖惩情况;

    (四)参加政府法制机构、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活动情况;

    (五)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等次,评定标准如下: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较好地履行公职律师职责,依法、诚信、尽责地完成本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二)履行公职律师职责过程中存在不诚信、不尽责、不规范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三)参加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拒不参加年度考核,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以公职律师身份擅自办理本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拒绝履行公职律师职责,工作不负责、不规范、不诚信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且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执业年度内因所在单位没有交办任何法律事务,没有履行公职律师职责;或者因脱产学习、培训、休假等执业不满6个月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写《海南省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并连同以下材料提交所在单位:    

(一)公职律师履行职责,承办法律事务的证明材料;

    (二)受奖惩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提交的年度考核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设立公职律师的单位完成审查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海南省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一式二份)及所有考核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省直单位直接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核查,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要求限期补正或者作出说明;拒不补正或说明的,视为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对于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的,应当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核实。补正、核实完毕后,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考核结果评定标准出具考核等次评定建议。

    市、县、自治县政府法制机构在完成本地区公职律师的考核工作后,应当及时将《海南省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及所有考核材料统一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的考核等次评定建议及相关材料后,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结果评定标准进行审核,确定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单位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公职律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向省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15日内,省政府法制机构将全省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结果抄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备案审查,在公职律师工作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并将通过备案审查的公职律师名单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缓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职律师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公职律师的管理,掌握人员基本情况,建立人员档案。

公职律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需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书: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不宜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撤销的;

    (三)因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

    (四)因本人不再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申请注销的;

    (五)因被开除、辞退、调离或者辞职,或者不再具备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的;

      (六)因连续2个执业年度内所在单位没有交办任何法律事务,没有履行公职律师职责,年度考核均不评定考核等次的;

    (七)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和第五项因工作单位调离被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因前款第三项被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书的,自注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担任公职律师;因前款第六项被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书的,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担任公职律师。

    因依据本条第一款被收回、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书停止执业三年以上,又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重新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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