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偷开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经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9日18时许,张某在某县定城镇靠城路“广播电视局”公交站牌附近,盗走一辆停放在路边未熄火的别克轿车。当晚21时许,该县公安局民警在高铁连接线泉坞山东侧转弯处抓获张某,并当场扣押被盗轿车及张道周随身携带的扳手、起子等物品。后轿车被失主领回。经价格鉴定:被盗轿车价值121073元。
二、分歧意见
对张某偷开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证据不足。理由是:张某系精神分裂症精神病患者,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张某偷开他人轿车,但据其供述开车是为了在车上睡觉,结合嫌疑人的精神病症状,其偷开车辆时是否在发病期间得不到证实。卷内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且张某偷开走机动车后,经机动车所有人报警,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导致车辆丢失,因此,认定张某盗窃他人财物证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2013年4月4日开始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机动车开到隐蔽位置,致使车辆丢失,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1.从犯罪主体来说,张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盗窃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经某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张某系精神分裂症,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减轻。故张某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的同时,当场扣押了张某携带的作案工具:九把六角扳手、一把刀、三把螺丝刀、一把剥线钳、一把剪线钳,还发现了一本名为崔某的驾驶证(经查,崔某的轿车在案发前几日曾被人剪断电线后,因搭错电线,保险丝被烧断,致车辆无法发动,同时丢了一本驾驶证)。张某系无业人员,其随身携带可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晚上没事在定城镇街上乱转”(张某自己辩解),在看到路边有辆没有熄火的他人轿车时就迅速上车将车开走,足见张某偷车是有备而来,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张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张某将他人的机动车从该县城内“广播电视局”公交站牌附近,偷开至该县高铁连接线泉坞山东侧一隐蔽处(两地相距十公里以上),致使车辆脱离车主控制。根据《解释》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所指的车辆丢失,应是针对车辆所有人而言,只要车辆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车辆所有人找不到车辆,就可以认定车辆已丢失。本案中,车辆所有人离开车辆时没有熄火,张某乘机将车辆秘密开走,导致车辆丢失,案发三个多小时以后才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121073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张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认定张某偷开他人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张某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而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作者单位:安徽省定远县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