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新农合补偿款是保险诈骗还是普通诈骗

23.05.2014  22:10

  简要案情:

  2012年年初,犯罪嫌疑人牛某因病到医院就诊,其在该医院的厕所墙上发现贴有可以伪造票据的小广告,牛为贪图非法利益遂拨打该广告上留的手机号码。接通电话的男子声称只要牛某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就可以伪造住院的一应报销材料。该名男子随后窜至牛某住院的病房与其见面,在询问过牛的基本情况后离开。几天后另一名男子将以牛某名义伪造的某省著名医院二次住院票据交与牛,牛某当场付给该名男子人民币1300元,后牛某携带伪造的票据从其居住地新农合管理中心骗取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6947元。后犯罪嫌疑人牛某在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2日,采取相同方法,以自己在某省著名医院住院为名,用伪造的住院票据分4次骗取其居住地新农合管理中心医疗补偿款计人民币78043元,总计达94990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牛某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参保人员,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新农合医疗补偿,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新农合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侵犯客体,所以,犯罪嫌疑人牛某虚构事实,骗取新农合补偿款的行为涉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标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为保险金。“保险”,是指按照保险法规,投标人根据合同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新农合”,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是保障广大农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一项医疗保障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民生,解决广大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民生工程,是对农民生病住院的补偿政策。所以,新农合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因农民也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就简单的将“新农合”划为商业保险的范畴。

  其次,“新农合”是政府补助的普惠行为,不受我国保险法规的约束,由政府制定相关制度予以规定或调节。“保险”是双方自愿的契约商业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我国保险法规的规定,各自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再次,两者从部门性质也可以来进行区分:新农合是政府部门,在地方是属于正(副)科级单位,一般称为局或中心,保险公司是自负盈亏的企业。

  最后,因为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针对“新农合”报销比例高、报销手续简单的特点,利用大部分农民法律意识和信息保护意识淡薄,想方设法的收买或借用“新农合”参合农民的身份证、医疗卡等,用伪造的票据,骗取“新农合”补偿款,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将骗取“新农合”补偿款的行为定性为保险诈骗,将不利用打击犯罪,不能更好的保护公共财产的安全。

  所以,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牛某的行为宜定性为诈骗罪。

  (作者单位: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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