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7.05.2014  10:04

QSF-2014-260004

琼卫法规〔2014〕12号

海  南  省  卫  生  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厅直属各医疗机构,省卫生监督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2010年9月1日印发的《海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琼卫法规〔2010〕12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卫生厅

                                                                2014年4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服务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海南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1名尚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超出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村卫生室除外);

(四)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或医疗机构挂牌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定对外公开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学习法律法规、医德规范、医疗保险政策和有关教材的;

(九)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或者发生三级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的;

(十)在岗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载有本人姓名、科室、职称的胸牌工作;

(十一)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且情节轻微应当记分的情形。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发生三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二级丙等、丁等医疗事故负次要或轻微责任的,或者发生二级乙等及以上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的;

(四)传染病防治管理不符合以下规定之一的;

1、未建立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管理人员的;

2、未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或未设置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管理人员的;

4、未建立消毒管理或医院感染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管理人员的。

(五)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集中采购的;

(七)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违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且情节较轻应当记分的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审批,邀请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团体来海南行医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三)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四)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

(六)未按规定购买、保管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八)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九)未经许可,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十)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或者利用人物传记、新闻报道、健康讲座、健康热线等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十一)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和要求的;

(十二)发生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二级丙等、丁等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二级乙等及以上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十三)已经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超出《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登记许可范围的;

(十四)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接诊等义务的;

(十五)未依法对医疗废物、污水进行处置和管理的;

(十六)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未能正常运转的;

(十七)违反医院感染管理规定的;

(十八)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十九)使用2名尚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节较重应当记分的情形。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出有效期、校验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六)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七)未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的;

(八)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监测等职责的,或者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九)医疗机构买卖、转让医疗废物的;

(十)医保、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分解项目收费、私立项目收费的;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编造医疗报销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十二)发生三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或者发生二级丙等、丁等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或者发生二级甲等、乙等医疗事故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或者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十三)未按规定使用、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十四)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十五)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进行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六)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或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及感染控制卫生学评价的;

(十七)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母婴保健技术的;

(十八)使用3位以上尚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九)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医学用氧的;

(二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应当记分的情形。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的,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四)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政府调度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或者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或者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精子的;或者具备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格的医疗机构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关规定的;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违反传染病防治和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八)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造成较大放射事件以上的;

(九)未依法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定或使用不合格消毒产品造成3例以上严重医院感染事件的;

(十)未依法对医疗废物、污水进行处置和管理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十一)传染病分诊点、感染性疾病科工作未能正常运转而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十二)一年内两次以上雇佣“医托”欺骗病人的;

(十三)瞒报医院感染暴发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十四)发生一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十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记分的情形。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实行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分值为4分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对不良执业记分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给予记分。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并核实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记分。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作出《通知书》后的10日内将《通知书》交至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累积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实行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达到5分以上(含5分)者,应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戒免约谈;记分达到8分以上(含8分),应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培训;

记分达到10分以上(含10分),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并责成整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不能通过校验,并按规定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2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36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并责成整改;其某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18分的,或者其三年记分累积超过54分的,或在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不能通过校验,并按规定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不能通过校验的,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通知书》由海南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编号:执法类别+【年份】+序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查明你单位存在以下不良执业行为:

根据《海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  X条第X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                      的不良执业记分。

如对上述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

当事人签收: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存卫生监督机构,一份送达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一份送达当事医疗机构。 

    抄送:省综治办,各市、县、自治县卫生监督所(局)。

    海南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4年5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