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10.04.2015  17:16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修正案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海南省政府网站(http://www.hainan.gov.cn)和南海网(http://www.hinews.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正案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5年4月3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传真):65380851,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4月10日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

(草案)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级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开支的法律法规等文件资料的印发、宣传、村委会干部培训等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各市县将组织、服务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村为村民委员会选举所开支的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也可以另行推选。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 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选前审计中未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

“(六)选举日前3年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七)选举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

  “(八)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3年中,2年以上年度考核称职及以上的;

  “(九)没有身患不能正常工作的疾病的;

“(十)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在15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10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三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十、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十一、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 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连续两次被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修改为“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第五款中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修改为“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

十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选举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有本村民小组参加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登记的选民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实行职务补贴。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职务补贴列入各市县财政预算。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